“肺炎疫情”蔓延,订单完成无望,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肺炎疫情”蔓延,订单完成无望,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春节前后,以湖北省武汉市为传播源的新型冠状病毒迅速蔓延至全国,截止2020年1月31日14:40,全国确诊9809例,疑似病例15238例,死亡213例,治愈182例,疫情形势严峻。为控制疫情发展,减少传染机会,2020年1月27日凌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以下简称《延长假期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1月29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除必需外,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由于本次疫情传播速度快,社会影响大,各地管控措施严格,给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造成的影响也是巨大的,最突出就是,由于假期延长且许多地区要求推迟复工时间,可能导致部分企业无法按时恢复生产及时履行合同。可以预见,受本次疫情影响,将会有部分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

那么,企业能否援引“不可抗力”为依据而主张免责呢?笔者试做如下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何为不可抗力?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

特征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二、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为首次发现的新型病毒,且疫情发展较为迅速,短短一个月就已经蔓延至全国范围。2003年非典疫情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相似。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曾明确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而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正是《合同法》中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从该条款来看,虽然并未明确将非典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来对待,但已经明确要求“按照”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处理相应的纠纷。

参照上述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意见,笔者认为,本次新型冠状疫情一定程度上也符合“不可抗力”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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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约方能否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呢?

不可一概而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上述条文可见,法律对于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是设置了条件的。在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并非所有合同均可以解除,而是必须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才能解除。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也就是说,能否援引必可抗力免责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本次疫情是否是造成违约的唯一原因需要违约方予以证明,且相关违约事由必须与疫情本身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例如,因疫情防控需要导致工人无法复工,工厂无法恢复产能进而导致公司无法对外如约交付产品,这种情况当然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如果工厂无法如期交货的原因实际系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导致的,那么这显然与疫情无关,违约方当然不能援因疫情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如果债务人因惧怕被传染而不履行合同,属于其内心恐惧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不能免责。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考察处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相同企业是如何履行合同的,如果其他企业能正常履行合同,只是由于债务人自己的原因未履行合同或债务,不构成不可抗力。

疫情并不是对所有地区的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如果在某一地区某一时段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就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

2,在不可抗力情形下,违约方仍需要承担及时通知以便守约方减损的义务。在如今疫情信息十分公开透明的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该有能力对自身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如果可能因此影响履约的,应当立即通知合同相对方。如过分迟延通知相对方的,违约方仍然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不能免责。

3,“不可抗力”要求具有“不可预见性”,在疫情爆发后签订合同,又以疫情爆发主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的,法院不予支持。疫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签约主体应当已经明知疫情对包括自身在内的整个市场的影响。在此情况下签署的合同应当视为已经考虑到了疫情在内的所有情况。因此,针对此类合同而言,本次疫情显然已经不是“不可预见”的了。

4,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可细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一时不能履行(或者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疫情一旦构成不可抗力,法院应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场出发,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不应一概判决解除一切合同,免除债务人的全部责任。

总体说来,对于一时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债权人要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的,法院应判令当事人变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

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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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可能发生的违约我们的建议

首先,理智、冷静地看待因为疫情导致的违约,以及可能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在保证自身及社会安全的情况下,全面评估疫情对自身履约能力的影响,以及对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的影响。

其次,在评估的基础上,立即明确可能发生违约的合同内容。如可能发生违约或需要解除的合同,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并明确告知系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所致。同时,接到通知的守约方也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再次,应当及时取证、存证。如可能无法避免纠纷的发生,需要援引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的,尤其应当注重证据收集,特别是证明违约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之间因果联系的证据,比如本地区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通知,文件,规定,对以前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当然,对于双方仍有可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应尽可能协商延长履行时间。待疫情逐渐好转,妨碍合同履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合同相对方恢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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