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否需要考慮目的及後果—龍龍評合慧偉業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基本案情簡介:合慧偉業公司因與中國誠通公司之間的貿易融資,給中國誠通公司虛開了大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避免因此而產生的納稅義務,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間,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合慧偉業公司以購進鋼材名義取得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虛開稅款數額為人民幣1600餘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審法院認定三家公司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趙偉、劉洋作為公司負責人,其行為亦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二審檢察院指控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劉會洋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合慧偉業公司、趙偉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二審法院認為,合慧偉業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趙偉因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認定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證據不足,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最終,二審法院改判合慧偉業公司、趙偉的行為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劉會洋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本案案號具體案件信息為:合慧偉業商貿(北京)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2019)京02刑終113號],本案入選中國2019“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

評委推選理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司法實踐中爭議非常大,在刑法明確規定為行為犯的前提下,是否考慮目的及後果,又如何掌握司法審判的尺度,在實現保護企業家的司法政策目的同時,不致放棄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中,法院將無實際交易的融資性貿易排除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外,以“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是否造成了國家損失”來區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此罪與彼罪,在最高院的最新裁判要旨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這一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明確了雖不構成犯罪,但構成行政違法,解決了行政違法和稅收犯罪的關係問題。

本案主要的爭議點:1、合慧偉業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趙偉、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劉會洋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合慧偉業公司、趙偉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劉會洋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3、關於檢察機關在二審期間能否變更罪名;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否需要考慮目的及後果—龍龍評合慧偉業案


二、龍龍評說該案

1、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標準;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評選理由所述,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議非常法,主要是法律規定了該罪的性質為行為犯,即如存在該罪規定的行為時便即可入罪;而司法實踐中,很多判例卻將行為的目的和結果也作為判斷罪與非罪的標準,使得許多符合行為犯標準的犯罪行為在考慮目的和結果後變成不符合該罪的構成,不應當以該罪定處。具體而言: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根據該條規定,只要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稅票這種行為就滿足該罪的構成,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當然在適用上可能不會這麼僵硬,考慮到刑法處罰的嚴厲性,虛開的金額一定是達到相應的金額[比如;50000元(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才會被起訴。

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範圍是什麼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1996年10月17日,法發[1996]30號)的規定,虛開是指”:(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三種情形。

因此,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本案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是滿足上述法律規定的,是可以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

但是,由於這些規定由於出臺時間離現在較舊,比如虛開的認定還是上世紀的標準,並不能與其後幾十年變化迅速的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特別是對某些並沒有侵犯國家的稅收權益,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收的損失的虛開行為罪與非罪的認定上,一直存在廣泛爭議,也出現了很多非罪的判罰。最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4日召開新聞發佈會,公佈的“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第二批)”的一個案例名為“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該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其他單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該單位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認定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並撤銷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該案經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審後,依法宣告張某強無罪。該案件的發佈,體現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而且需要由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事實,否則其行為不應當被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刑法講求的最客觀相一致、罪刑責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而本案的判決,正是遵循了上述裁判的精神,評選理由對此的點評“在最高院的最新裁判要旨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這一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明確了雖不構成犯罪,但構成行政違法,解決了行政違法和稅收犯罪的關係問題。”也反映如此。

2、“雖不構成犯罪,但構成行政違法”,行政違法是違的是什麼法?

《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關於“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關於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刑法對這兩個行為的認定上看,這兩者都是行為犯。如本案判決所示:“主觀上行為人只要對非法買賣的行為有認知即可,無需附加其他主觀目的;客觀上只要實施了非法買賣的行為,無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後果。行為人是否獲利、出於何種目的買賣、是否造成了國家稅款流失不是本罪罪與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時可以作為情節考量。”而本案中“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一不要提供資金,二不用聯繫客戶,三無需進行購貨、運輸、交貨等任何經營行為,其所謂交易成本只有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不論以何名義、採取何種形式,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在此過程中獲取的“利潤"本質上就是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得的好處,就是變相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違法所得。而合慧偉業公司在此過程中,除了從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澤公司處得到了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外,一無所獲,其所支出的費用本質上就是變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花費的對價。”因此構成該罪。

綜上,本文主要是結合該案分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三者之間的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的引用,從而產生自己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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