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期間屆滿條件保證合同 條件成就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 /// // 案例// /// //

2016年某銀行支行、李四、張三、三水公司等人協商貸款事宜,最後達成一致意見,由銀行向三水公司出借貸款26000萬元,先由李四為三水公司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一年,一年後張三代替李四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屆時李四的不再承擔保證責任。2016年12月26日,張三向銀行出具《承諾書》一份。2016年12月29日銀行與三水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同日,銀行與李四簽訂制式《保證合同》,保證合同中未載明階段擔保事宜。貸款到期後三水公司等未能及時償還貸款本息,銀行將三水公司、李四、張三等人起訴至法院,並要求李四、張三等人對貸款本息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民法典》法律條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 案件評析 -----------------

法院審理後判決李四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雖李四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其對貸款本息承擔的系階段性保證責任,但其所作承諾及銀行內部信貸業務審批往來文件均顯示其承擔的為階段性保證責任,該保證擔保以張三連帶保證擔保落實為止。張三向銀行出具《承諾書》,以及銀行對該承諾的認可,並依據《承諾書》提起對張三的訴訟的事實均表明張三已負有對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即銀行與李四約定的保證期間屆滿的條件已經成就,李四對案涉債務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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