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标准!——律师解读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

提要: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实践中一大热点问题,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举债时间+除外”的认定模式,导致实践中夫妻一方“被负债”情况屡屡发生。虽然最高院2017年出台了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但仍然难以解决一方私下恶意举债的难题。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直接颠覆了二十四条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标准!——律师解读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分为如下情形:

1.确定情形:共同签字或追认(共债共签)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的债务确定为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婚姻法》关于意思表示、家事代理的相关规定。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而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确定的标准是举债时间+除外的模式,也就是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除非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这两种情形。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可以说完全颠覆了该认定标准,按照新标准,只有夫妻意思表示一致的才可完全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推定情形:为家庭共同日常生活所负担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明确规定,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就是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虽然没有夫妻另一方的签字或事后追认, 但该笔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明确: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家庭,主要由法官从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八大类消费并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和当地一般生活习惯来综合判断,而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定标准,可以说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申和回归,从根本上否定了《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单纯从举债时间判断是否共同债务的标准。

3.酌定情形: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如共同投资、共同支出等;同时所举之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如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这样的行需由法官结合支出或投资的性质、双方在投资或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投资或支出行为特征来综合判断,如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上“表见代理”行为的特征,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案例如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离世后,其妻子被判决承担高达2亿元的公司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明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其(指李明)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属于金燕,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标准!——律师解读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

二、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一)原二十四条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提供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如夫妻另一方有异议,则需承担举证证明属于举债属于两种例外情形,如不符合两种除外情形,则一般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最新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分配

1.确定情形:夫妻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

对于债权人来说其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只需提供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即可,如果是一方签字的,需提供另一方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如确认签字或微信、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

2.推定情形: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依照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解答,对于该部分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夫妻一方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该部分债务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但在笔者看来,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践中仍然会有不少问题。最核心问题是如何判断一笔债务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解答,认定是否家庭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主要从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八大类消费并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和当地一般生活习惯来综合判断,而实际上对于个人间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很难举证证明。对于像刷信用卡消费或直接代为支付的方式可以比较确切地认定,但对于日常多见的款项先交付借款人的欠款性质的判断仍然是一个难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资金的流向很难掌控,也意味着债权人很难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

依照最高院解释的逻辑,对于出借人将款项直接交给借款人的情况,如出借人主张款项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仍需提供基本证据证明,然后由法官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基本判断,如法官认定为该款项属于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有异议的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款项不是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

3.酌定情形: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对于该部分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对于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如果要主张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借款虽是一方名义所借但款项用途是用于共同生活投资、共同经营。

三、启示及思考

1、债权人

对于出借人来说,在出借款项时,最为稳妥的方式要求借款人夫妻在借款协议上共同签字,对于一般为家庭生活支出的借款最为稳妥的方式是签订借款协议后采取代为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否则如果借款一方擅自将借款挪作他用出借人要求另一方连带还款可能存在是否共同债务的争议,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要证明用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并不容易。

2、夫妻一方

对于夫妻一方来说,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加重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意味着从此可以高枕无忧了,如果不掌握另一方的财务状况同时家庭也没有明确的财务记账,对于小额的借款,要想证明“不是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同时,对于因家庭企业生产经营所借的欠款,配偶一方也很难逃脱共同债务的认定,因为从法理看,该借款如果确实用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显然属于共同财产,那么所欠的债务显然也很可能被认定属于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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