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 「最高院」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最高院」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

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后果的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此时,对法院是否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履行,债权人不能就超过债权部分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这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来自: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院」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9日,陈某向廖某借款4. 5万元,约定2009年9月14日归还。

后陈某到期未还。2009年9月15日,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到期未还款,故借款自动转为购房款,注明了房屋地址,总价371440元。陈某在廖某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名,并于当日立有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廖某购房款5万元。2010年4月,陈某将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交给廖某。2011年8月,廖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陈某答辩称,其只是委托廖某代为出售房屋,而非将房屋出售给廖某,故不同意廖某诉求。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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