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模仿微信的紅包和表情,最後賠了90萬

因認為“吹牛”軟件使用了與微信相似的紅包界面和聊天表情,騰訊將“吹牛”軟件的開發運營方—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而今,這起侵權案件最終以青曙理賠騰訊90萬元侵權賠償並承擔訴訟合理支出告結。

全國首例!模仿微信的紅包和表情,最後賠了90萬

7月19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分別對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案進行了一審宣判。在微信紅包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認定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在微信表情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認定涉案微信表情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騰訊科技公司對其享有著作權。

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後認為,在上述兩案中,被告青曙公司構成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其賠償原告共計90萬餘元

對騰訊而言,這並非首次因侵權爭端與業內公司對簿公堂。但這是首例涉及 “微信表情”和“微信紅包”著作權糾紛系列案件。

原告騰訊方指出:

青曙公司開發運營的“吹牛”軟件含有的電子紅包頁面與“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相同或構成實質相似,侵害了己方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同時,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和微信整體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作為同類產品、服務的經營者,整體抄襲、全面模仿微信紅包的全流程設計、軟件界面及圖標設計,極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450萬元。

被告青曙公司則辯稱:

在原告進行作品登記前,已有大量與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發表,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不具有獨創性;被告使用的電子紅包與涉案作品存在差異。因此,被告未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

此外,青曙公司認為,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傳其軟件與微信應用軟件存在關聯,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或誤認。

因此,被告未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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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認為,“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顏色與線條的搭配比例、圖形與文字的排列組合,體現了創作者的選擇、判斷和取捨,展現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

被告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與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未經許可進行使用,使用戶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使用原告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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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院指出,被控侵權頁面與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整體視覺效果上構成近似,容易造成公眾的混淆和誤認,系不正當地利用他人的勞動成果攫取競爭優勢,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侵害了二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判令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認定被告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騰訊計算機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此外,被告還被判決賠償原告合理開支9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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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捂臉”等表情的著作權花落誰家?

原告騰訊方稱:

“捂臉”等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提供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被告青曙公司辯稱:

原告不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雖然涉案聊天表情構成美術作品,但是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同時,被告已經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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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微信表情均為採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設計。即用圓形黃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礎上,通過眼部、嘴部、手勢等神態的變化來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緒,在線條、色彩運用等方面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涉案微信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故騰訊科技公司自該日起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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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被告提出的“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抗辯主張,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兩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長短和形狀,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狀,以及腮紅的深淺等方面均存在客觀可識別的明顯差異,且兩表情傳遞出的情緒和含義明顯不同,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獨創性。

關於被告提出的涉案“捂臉”表情與商標註冊人金召平申請註冊的商標一致,且金召平申請註冊商標時間早於涉案“捂臉”表情登記時間的抗辯主張,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涉案“捂臉”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和發表時間均早於金召平申請商標註冊的時間,且被告並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商標由金召平創作完成,不能證明金召平是涉案“捂臉”表情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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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被告提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來自盧正雨表情包的抗辯主張,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盧正雨的表情包早於“嘿哈”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且兩者的表現形式並不相同,從真實人物的表情到聊天表情美術作品的創作,需要作者對線條、顏色等進行選擇、判斷和取捨,凝結了其獨創性的智力勞動,不能證明原告不是涉案“嘿哈”表情的著作權人。

北京互聯網法院指出,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為使該軟件的用戶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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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北京互聯網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判決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一萬餘元。

宏邦視點

侵犯著作權一般法院會考量兩個要素:首先,被控侵權作品是否與維權作品構成實質性近似;其次,被控侵權作品的創作者、使用者是否接觸過維權作品。

對於後者,一般維權作品發表後,就算接觸。騰訊提供了創作底稿、更新日誌及網絡文章,形成證據鏈,證明其在登記證書證載作品就是歸騰訊所有。實際上可以理解為,誰先創作完成的,誰就搶佔較為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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