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根據該條規定可見,我國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是否判決夫妻雙方離婚,關鍵在於法官對於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認定,如果法官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調解和好的可能”,就會判決離婚;如果法官認為雙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話,就會駁回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因此,要求離婚一方能否收集到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訴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關鍵所在。
本文針對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幾種情形,對證據的來源和形式一一作出分析:
(一)針對家暴情形,可從以下方面入手蒐集證據:
1、報警回執;
2、公安機關製作的調查筆錄、調解筆錄;
3、公安機關出具的告誡書;
4、法院出具的人身保護令;
5、家暴發生當時的錄音、錄像;
6、家暴目擊者的證人證言;
7、受傷後拍攝的傷情照片;
8、鑑定部門出具的傷情鑑定意見;
9、醫院就診證明,包括病歷、繳費憑證、診斷證明等;
10、向有關部門,如婦聯、居委會、街道等求助的登記資料;
11、施暴者承認實施過家暴的證明,如悔過書、道歉信等。
(二)針對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可從以下方面入手蒐集證據:
1、重婚的結婚證;
2、一方與第三方按照習俗舉行結婚儀式的證據,比如拍攝婚紗照、宴席請帖、宴席的現場照片、宴席現場的錄音、錄像、參與人員的證人證言等;
3、一方與第三方關係親密的證據,比如雙方的照片、短信微信qq聊天記錄、雙方的往來郵件、音頻、視頻資料、開放記錄、資金往來記錄等
4、一方與第三方在相關機構以夫妻名義進行登記的資料,比如暫住信息登記、計劃生育信息登記、街道居委會辦事登記、物業部門登記、生育子女醫院登記、子女出生信息登記、子女入學信息登記等
(三)針對因感情不和且不存在單方或者雙方過錯要求離婚的,可以從以下方面蒐集證據:
1、雙方婚前感情基礎薄弱的證據,比如認識時間短、交往期間接觸少、衝動結婚等;
2、結婚後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比如婚後未能長期、穩定的居住在一起,婚後經常爭吵,且未能有適當的解決方式,婚後經常或偶爾發生肢體衝突等;
3、婚前婚後,一方或雙方於其他家庭成員之間關係不融洽,比如兒媳與公婆或其他同住家庭成員、女婿與岳父母或者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員等;
4、雙方均曾有明確的離婚意向或心理預期,
5、雙方已經分居的證據,比如分居協議、租房合同、證人證言
6、雙方長時間無夫妻生活;
7、已經中間人調解但無和好可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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