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義務應否加速到期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義務應否加速到期

在資本認繳制下,法律允許股東對公司的出資額度、出資方式、出資期限進行自主約定,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公司設立以後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公司的註冊資本也並不充足,債權人(交易相對方)在與公司進行交易後,當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交易相對方)往往會要求法院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履行出資範圍內對債務承擔連帶或補償責任的,但此時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在此種情況下,債權人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或補償清償責任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什麼是有限公司的資本認繳制?按照現行公司法

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以及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因此,資本認繳制就是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約定公司註冊資本的認繳額度、認繳期限等,並以其認繳的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可見,資本認繳是股東的一項法定權利,屬於股東之間的意思自治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

那麼,上文債權人的利益與股東資本認繳制度發生衝突時,應該如何取捨,本質上是要解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義務應否加速到期”這一問題。

雖然債權人的利益也同等重要,但是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要求股東在其未屆期的認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一方面,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東可以自主約定認繳的出資額度、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等,並應當記載於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還應當向登記機關登記備案。此時,登記的公司章程已經具有了社會公示效力,債權人(交易相對方)在交易前完全可以通過向登記機關查詢,瞭解公司股東出資額度、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等信息,應視為債權人(交易相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股東出資情況,此情況下,債權人(交易相對方)仍自願與公司進行相關交易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不應在其債權不能實現時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進而讓股東承擔責任,否則,公司法規定的資本認繳制和公司章程登記公示將失去其應有的意義。

另一方面,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條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正確理解應當為,已屆出資期限的出資存在出資瑕疵的情形,該條款不能擴大適用到全部未到出資期限的情況。股東在公司章程對出資認繳期限的承諾是判斷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依據,在股東未違背認繳承諾的前提下,就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債權人(交易相對方)也就自然不能要求股東承擔清償責任。

最後,若要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還需要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公司“不能清償”作為一個前提條件,而該司法解釋並沒有對不能清償債務的判斷標準予以規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公司在正常經營的情況下,不能清償債務可能是由於註冊資本不充足造成的,而資本不充足的原因一般是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股東尚未足額繳納出資款。但在資本認繳制下,如果公司能夠繼續正常經營,且股東認繳期限尚未屆滿,就不能因此就簡單的認為公司已“不能清償”債務,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是要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舉證責任的,債權人通常很難取得有效和詳實的證據,也就不能證明公司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更不能因此來穿透公司直接要求股東承擔責任。

在法院的執行程序中,也有一些關於“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應當作為被執行人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對於該條款的規定,仍然應當做出上文同樣的理解,即如果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已經屆滿,股東出資存在瑕疵的,股東應當對債務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則法院不應強制股東放棄出資期限,加速股東出資義務到期,讓股東承擔責任。

同理,就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股東在股權轉讓時,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法院不應讓未屆認繳期限的股東承擔責任,同時,若股東全部轉讓其股權後,若依法辦理了股權轉讓相應手續,則已經退出了公司,依此也不能要求原股東承擔責任。

那麼,加速股東出資義務到期,是否有例外情形呢?目前來講,有法律依據的主要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作為債權人來講,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債務公司破產,並依此讓股東承擔責任是一條權利救濟的渠道。

當然,更重要的是,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重大交易時應當主動對公司的情況進行詳細瞭解,必要時可以進行盡職調查,對於公司股東出資認繳期限較長、認繳出資額度過大或過小的情況,應當謹慎選擇,在充分論證後再進行交易。在合同簽訂後的履行階段,也應時刻關注公司經營動態,充分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及《合同法》中有關債務人惡意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等規定,及時行使撤銷權或代為求償權,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當然企業法律風險防範,尤其是企業合同風險管理是個系統的工程,需要企業各個部門制度的完善和配合,本文純屬個人觀點,如有錯誤,請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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