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公款的去向是否影響貪汙數額的認定”等兩問兩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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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套取公款的去向是否影響貪汙數額的認定

諮詢類別:職務犯罪檢察

諮詢人: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檢察院 張敏

諮詢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套取公款用於支付單位所欠工程款,支付工程款部分是否計入貪汙數額?

解答專家李慧芬: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汙、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根據以上規定,結合案件情況,要重點審查國家工作人員套取公款時的主觀故意,如果可以證明其沒有貪汙的故意,即沒有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故意,其客觀上把套取後的公款用於支付單位所欠的工程款,其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不記入貪汙數額符合“兩高”解釋精神。

問題二:服刑人員刑滿釋放時銜接工作適用法律條款

諮詢類別:刑事執行檢察

諮詢人:雲南省永善縣檢察院 曹柱

諮詢內容:《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沒有向刑滿釋放人員居住地公安機關送達釋放證明通知書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請問適用這一規定的法律依據?

解答專家周慧:公安部監所管理局下發的《關於做好看守所、拘役所服刑人員刑滿釋放時銜接工作的通知》(公監管〔2003〕36號)中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各看守所、拘役所必須在服刑人員刑滿釋放前一個月將其在看守所、拘役所的認罪服法情況、改造表現、刑滿釋放時間、技術特長、擇業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幫教工作的建議,填寫《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寄送服刑人員原戶籍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並要求刑滿釋放人員在規定期限內,持刑滿釋放證明到原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報到。2005年3月16日公安部監所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做好看守所、拘役所服刑人員刑滿釋放銜接工作的通知》(公監管〔2005〕39號)再次強調這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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