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發佈《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對原有司法解釋中關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進行了系統修改。如將原解釋關於“惡意透支”的定義中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修改為“兩次有效催收”。定罪量刑標準也進行了上調,入罪門檻由原來的1萬元以上提升至5萬元以上。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標準


小編注意到,修改後的《解釋》將原《解釋》第六條關於“惡意透支”的定義做了部分修改。原《解釋》第六條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此次公佈的《解釋》在此基礎上將“兩次催收”修改為“兩次有效催收”。


《解釋》同時新增一條,對於什麼是“有效催收”作出了具體規定。即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催收”: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催收應當採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解釋》同時明確,對於是否屬於有效催收,應當根據髮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對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解釋》則明確,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量刑標準


此外,《解釋》將原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上調。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情形,由原來的“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規定修改為“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 “數額巨大”的情形由原來的“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規定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 ;“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則由原來“100萬元以上”的規定修改為“五百萬元以上”。

《解釋》還另外明確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從寬處理的原則。強調,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