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本是“換親”受害者 重婚犯罪受懲罰

作者/韓英偉律師


案例:
2001年11月5日,夏邑縣人民法院(2001)夏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二被告李芸,葛世軍犯重婚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十二年前,夏邑縣胡僑鄉東嶺莊村年齡剛滿十八歲的李芸,為了年長十歲的哥哥能娶上媳婦,使李家不絕後,在父母的勸說、逼迫下委屈求全,通過"三轉親"的形式含淚與鄰村的劉某成親,二人於199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劉某天生痴呆,生性粗暴,婚後沒有盡丈夫應盡的義務,不是對李芸進行體貼、關懷,而是經常無事生非,對李芸進行辱罵、毆打。共同生活十年,雖然生有一雙兒女,但兩人沒有共同語言,更談不到夫妻感情,李芸常常以淚洗面、艱難度日,性格剛強、嚮往婚姻自由與幸福的李芸生活在極度痛苦之中,對這個婚姻關係產生了絕望情緒。1999年7月份,李芸遭受丈夫及其家人毒打後外出逃生,白天以殘食冷飯充飢,夜裡在曠野裡露宿,受盡人世間的凌辱與疾苦。胡僑鄉王莊村的葛世軍對李芸充滿同情,在瞭解李芸的情況後將其收留,二人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並生有一女孩。劉某知道李芸的下落後,多次去叫,李芸執意不歸,劉某到胡橋派出所報案,要求追究李芸、葛世軍的刑事責任。派出所民警在查清案情的基礎上,對李芸講解法律知識,作了大量勸解工作,將李芸送到劉家,三天後,李芸又偷跑回葛世軍家。劉某無望,氣怒之下將李芸和葛世軍已構成重婚罪為由告上法庭。夏邑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依法審理此案,在事實與法律面前,二被告李芸、葛世軍拒不承認重婚罪事實,法庭通過審理,依法追究了李芸和葛世軍的刑事責任,宣判後,二被告服判認罪。


分析:
本案涉及到兩個法律問題,第一個是《婚姻法》關於婚姻自由的規定,第二個是《刑法》對重婚罪的懲罰。《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本案李芸為了哥哥能結婚成家,在父母的壓力下,被迫與劉某結婚,是包辦婚姻的受害者,他結婚後與劉某沒有夫妻感情,應依法要求與劉某離婚,不應走上重婚犯罪的道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有以下主要特徵,第一,本罪侵犯我國一夫一妻制的社會主義婚姻原則,破壞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現實的婚姻關係。第二,構成重婚罪的有兩種人;一種是已有配偶的人在沒有依法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者。另一種是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者。第三,重婚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非法騙取登記結婚,二是事實上形成非法婚姻關係。第四,重婚罪主管上只能是故意。其具體表現就是自己已有配偶又故意與他人結婚或明知對方已有配偶仍與之結婚。如果無配偶的一方確實不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無配偶的一方不構成重婚罪。結合本案事實:被告人李芸在沒有與劉某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以夫妻名義與葛世軍共同生活,被告人葛世軍在明知李芸有配偶的情況下而與李芸同居,二人的行為破壞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符合重婚罪的特徵,構成重婚罪。


啟示:
本案二被告李芸與葛世軍因犯重婚罪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試想:如果李芸依法起訴與劉某離婚後與葛世軍結婚,如果葛世軍在明知李芸有配偶的情況下二人不同居生活,二被告就不會受到法律的懲罰。被告李芸作為包辦“婚姻”的受害者,對其遭遇人們無不同情,在我們這個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的社會,雖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廢除了封建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建立了新民主主義的和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半個世紀的發展洪流,並沒有完全沖刷掉舊的、腐朽的、封建的婚姻家庭觀念,“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包辦婚姻現象並沒有徹底杜絕,封建主義婚姻觀殘餘在個別人的心靈深處仍佔有重要位置,“換親”現象在廣大農村時有發生。面對如此社會現實,像李芸一樣悲慘命運的婦女何止一人?他們在封建婚姻的枷鎖下苦苦求生,“婚姻自由”對於他們是一個遙遠的、永恆的夢幻。為逃婚離家外逃者有之,為逃婚自尋短見者有之,為逃婚重婚犯罪者有之,為逃婚甚至殺人犯罪者有之,她們沒有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去爭取婚姻自由,這就是她們命運悲劇的根源。
該文刊登於2013年9月28日<>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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