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向法院申請撤銷公司破產前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條件!

公司破產前達成的《和解協議》,在公司申請破產後,破產管理人能否申請撤銷該協議?

破產管理人向法院申請撤銷公司破產前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條件!


2012年12月,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賽維公司)與蘇州阿特斯陽光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特斯公司)合同買賣糾紛一案經中國貿仲委上海分會作出(2012)中國貿仲滬字第452號裁決書,根據該仲裁裁決,賽維公司有權沒收阿特斯公司已支付的買賣合同定金60000000元,阿特斯公司另應支付賽維公司經濟損失、仲裁費共計191221974元。因阿特斯公司未履行生效的仲裁裁決書,賽維公司於2013年2月21日向蘇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蘇州中院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執行裁定書,凍結了阿特斯公司銀行存款192361621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雙倍債務利息,查封了阿特斯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在執行過程中,因阿特斯公司以中國貿仲委上海分會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後無仲裁管轄權、仲裁程序違法等為由提出不予執行的申請後,蘇州中院於2013年5月作出裁定不予執行(2012)中國貿仲滬字第452號裁決。


中國貿仲委上海分會於2013年9月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後,最終蘇州中院於2015年10月恢復執行(2012)中國貿仲滬字第452號裁決。同時查封了被執行人阿特斯公司名下開立的各銀行賬戶,以及扣劃其在招商新區支行賬戶內的79519933.79元。於10月13日扣劃光大銀行蘇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賬戶內的21717370.66元至蘇州中院,且查封其名下位於蘇州市XX路XX號的土地使用權。


2015年10月19日,在案件執行期間,賽維公司與阿特斯公司就(2012)中國貿仲滬字第452號裁決書內容於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和解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在簽訂《和解協議》的同時另簽訂《多晶硅片供應合約》,待和解款及合同預付款支付完畢後,賽維公司同意就(2012)中國貿仲滬字第452號裁決書所涉裁決事項放棄除本協議所述權利外的其他全部權益”。同日,賽維公司與阿斯特公司簽訂《多晶硅片供應合約》,該合同約定賽維公司向阿特斯公司供應156高效多晶硅片以及產品確認單價方式、合同預付款支付時間、支付方式等,還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

破產管理人向法院申請撤銷公司破產前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條件!

2015年10月23日,蘇州中院根據賽維公司的申請,裁定終結中國貿仲委上海分會(2012)中國貿仲滬字第452號裁決書的執行。同日,阿特斯公司根據其與賽維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約定,通過其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付31494633元“執行和解款”至蘇州中院。2015年11月6日,因賽維公司未提供預付款收款銀行賬號,阿特斯公司將《多晶硅片供應合約》約定的4499233元預付款提存至上海市東方公證處。


在上述仲裁裁決執行期間,賽維公司因招行蘇州吳中支行與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賽維蘇州公司)、賽維公司、彭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案負連帶清償責任,於2015年3月被蘇州中院查封、凍結賽維公司在上述與阿特斯公司合同買賣糾紛案件中的執行款。後經招行蘇州吳中支行申請,蘇州中院於2015年10月16日至23日期間辦理了上述案件中恢復執行的執行款轉入申請執行人蘇州吳中支行銀行賬戶的轉款手續。


2015年8月26日,新餘市城東建設投資總公司以賽維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江西省新餘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餘中院)申請賽維公司重整,新餘中院於2015年11月17日裁定賽維公司重整,並指定新餘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辦公室以賽維公司債權債務清算組為基礎成立的破產清算組為賽維公司破產重整一案的管理人(以下簡稱賽維清算組)。截至2015年11月17日,賽維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經新餘中院准許賽維公司在賽維清算組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2016年,賽維清算組就上述阿特斯公司與賽維公司達成的《和解協議》訴至新餘中院,請求撤銷賽維公司與阿特斯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並確認賽維公司對阿特斯公司享有債權159727341元。同時請求阿特斯公司立即向賽維公司支付159727341元。


本案核心爭議焦點為阿特斯公司與賽維公司達成的和解協議能否被撤銷?


新餘中院經審理後認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根據中國貿仲委上海分會(2012)中國貿仲滬字第452號裁決書,賽維公司對阿特斯公司享有的債權為191221974元,後經蘇州中院強制執行,阿特斯公司僅履行了132731937.45元付款義務。其餘款項雙方通過《和解協議》約定,賽維公司均予以放棄。

賽維公司在未獲得對價的情況下,自願放棄對阿特斯公司的債權,實為一種放棄債權的行為,其行為已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且該行為發生於本院裁定受理對賽維公司的破產申請前一年內,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應予以撤銷。賽維清算組作為賽維公司破產重整一案的管理人,其訴請要求撤銷賽維公司與阿特斯公司於2015年10月19日簽訂的合同編號為CSI-LDK-201509301的《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新餘中院判決:撤銷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與蘇州阿特斯陽光電力科技有限公司於2015年10月19日簽訂的《和解協議》


阿特斯公司不服新餘中院判決,上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西高院),請求撤銷新餘法院判決內容,並依法駁回賽維清算組全部訴訟請求。


經最高院審理後認為:

企業破產法為了保證各債權人公平受償,限制瀕臨破產的企業對個別債權人清償,賦予了管理人對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撤銷權。本案賽維公司管理人對賽維公司在《和解協議》中放棄部分債權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一審判決支持正確,應予維持。第一,賽維公司放棄58490036.55元債權,並未獲得相應的對價。雙方簽訂的供應合約,因賽維公司破產重整並未實際履行,多晶硅片市場價格起伏較大,是否可獲得較大利潤不能確定。第二,蘇州中院以“申請執行人自願放棄對本案確定債權的執行,另行協商解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裁定終結執行案件的執行,因此,蘇州中院是對當事人自願處分民事權利的認可,並未認可《和解協議》的效力。第三,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放棄債權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因此,阿特斯公司關於《和解協議》效力被蘇州中院認可,不存在撤銷的條件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對賽維清算組為避免賽維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害,而提起撤銷之訴,本院予以支持。


江西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阿特斯不服江西高院判決,以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卻有錯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和解協議》是債權人處分債權的意思表示,是執行階段在原生效法律文書基礎上達成的合意,本質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具有合同的性質。當事人就和解協議本身存在爭議,可以通過訴訟解決。


賽維公司與阿特斯公司在執行程序中自願協商,通過變更生效裁決確定的履行標的和方式等內容達成和解協議,已與原生效裁決的權利義務不同,原審判決對本案審理,不違反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由此,法律並沒有規定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後進入破產程序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關於破產撤銷權的規定。阿特斯公司主張新餘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辦公室成立的賽維公司債權債務清算工作組與賽維公司破產清算組在人員、機構職能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以及案涉《和解協議》系在賽維公司破產清算組批准同意下籤訂的,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沒有事實依據。


關於《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對賽維公司債權的單方放棄問題。首先,從《和解協議》的約定來看,《多晶硅片供應合約》是否實際履行,不是取決於阿特斯公司與賽維公司,而是取決於蘇州中院是否同意賽維公司申請撤銷執行仲裁裁決的行為。《多晶硅片供應合約》屬於附條件履行的合同。其次,根據《和解協議》約定,賽維公司申請撤銷對仲裁裁決強制執行並獲得蘇州中院同意後,雙方才履行《多晶硅片供應合約》。可見,阿特斯公司是在了結其與賽維公司先前買賣合同債權債務關係之後,雙方另行達成並履行新的買賣合同關係。

最後,《多晶硅片供應合約》是阿特斯公司與賽維公司作為平等主體簽訂的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的產品價格定價是市場價,不存在以讓利的形式補償賽維公司在先前買賣合同中的利益損失問題。據此,原審判決未予支持阿特斯公司關於《多晶硅片供應合約》是《和解協議》的一部分、《多晶硅片供應合約》是債務履行的另一種方式的主張,以及認定賽維公司放棄58490036.55元債權並未獲得相應對價,並無不當。另外,蘇州中院不是基於賽維公司和阿特斯公司履行《和解協議》而終結執行,而是依賽維公司撤銷強制執行申請而裁定終結執行,原審判決撤銷《和解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阿特斯公司的再審申請。


小結


所謂破產撤銷權,是指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受申請受理前的法定期間(學界稱為破產臨界期)內進行的欺詐債權人或損害對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行為,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在上述案件中賽維公司與阿特斯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從時間上來看,滿足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同時賽維公司根據《和解協議》放棄的債權在未獲得相應對價的情況下已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賽維清算組管理人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賽維公司與阿特斯簽訂的《和解協議》。

破產管理人向法院申請撤銷公司破產前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條件!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相關案例:


一、債權人無償轉讓財產的


法院裁判要旨:本案中控紙業、粵暉公司、業寶公司均系葉國華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葉國華利用其控制人的優勢地位,在中控紙業瀕臨破產的一年內明知粵暉公司、業寶公司並無償債能力,仍然控制中控紙業為粵暉公司、業寶公司銀行貸款債務無償提供財產擔保,也即中控紙業在為粵暉公司、業寶公司的債務設定本案抵押擔保的同時就決定了是由中控紙業的財產負責償還,且擔保人中控紙業的求償權得不到任何保證,該抵押擔保行為實質上就是將中控紙業的財產無償轉移給了粵暉公司和業寶公司。


此外,中控紙業進入破產清算後,管理人對該公司破產財產予以拍賣所得價款也只有7000餘萬元,而中控紙業在本案中設立抵押擔保的銀行貸款債務卻高達1億多元,中控紙業的全部財產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工行新會支行(現廣東粵財公司)一家債權人所主張的優先債權,故中控紙業在瀕臨破產的一年內,明知債權人眾多,債務額巨大,清償困難,卻通過“掏空”自己的方式將其全部財產為沒有任何清償能力的關聯公司粵暉公司、業寶公司銀行貸款債務設定抵押擔保,使得中控公司本應用於集體清償的財產變成了個別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標的,使得其他破產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獲得清償的數額減少或喪失,既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違反了公平清償原則,因此,原審法院依法撤銷本案訟爭的抵押擔保行為並無不當。

——【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終1722號民事判決書】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認為,2014年3月12日,信德鍋爐公司、鼎新鋼鐵公司與富興熱電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鼎新鋼鐵公司將其對京華金屬公司的債權4558073.6元轉讓給信德鍋爐公司,用於償還富興熱電公司欠信德鍋爐公司的債務3562236.99元。


鼎新鋼鐵公司與富興熱電公司存在資產混同的狀況,故鼎新鋼鐵公司用其享有的債權代替富興熱電公司償還債務並非無償轉讓。


鼎新鋼鐵公司債權金額為4558073.6元,償還富興熱電公司的債務額為3562236.99元,一審法院認定轉讓對價明顯不合理,嚴重的侵害了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屬於法律規定的可撤銷行為並無明顯不當。


關於上訴人所提一審法院變更被上訴人訴請所依據的事實的問題,破產管理人在一審中提出了明確的訴訟請求包括,撤銷鼎新鋼鐵公司、富興熱電公司與信德鍋爐公司於2014年3月12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


雖然被上訴人提出的理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無償轉讓財產,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之情形,並以此為依據支持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並不涉及變更案件事實的問題。


關於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是否超出撤銷權行使期間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對於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限並未明確作出規定和限制,在破產程序中,一旦發現可撤銷之情形,管理人均可行使撤銷權。


上訴人認為應適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除斥期間的規定,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終338號民事判決書】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要旨:首先,案涉抵押擔保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威普公司破產申請前一年內。財產擔保的設立應以擔保物權取得為標準,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為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應理解為擔保物權取得發生於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雖然本案曹振新2016年4月6日向周鳴龍出具的借條中明確以威普公司土地及廠房作抵押擔保,借條由威普公司作為擔保單位蓋章,並於同年4月7日前往房產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案涉擔保物權的取得應以登記時間2016年4月8日為準。故案涉抵押權設立發生在法院裁定受理威普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即2017年4月7日之前一年內,周鳴龍以抵押合同成立時間主張本案不滿足破產撤銷權的時間要件,不能成立。


其次,威普公司向周鳴龍提供財產抵押擔保屬於其為已有債務提供的擔保。2016年4月6日借條中威普公司承諾以其土地及廠房一押之外的餘值提供抵押擔保。次日,威普公司作為借款人、抵押人與周鳴龍簽訂借款抵押合同。雖然威普公司作出抵押擔保的合意及至房管部門辦理抵押擔保手續的時間分別為2016年4月6日、7日,但借條中明確“自2013年3月起共向周鳴龍借款845萬元,其中本金687.5萬元,其餘為利息”,該債務不是此借條出具時才發生的新債務,故威普公司提供的抵押擔保是針對其已有債務,且威普公司、周鳴龍在2016年4月7日“南通市通州區房屋權屬登記表”中登記的債務人和抵押人均為威普公司,亦確認威普公司係為自身債務提供的抵押擔保。周鳴龍僅以2016年4月6日的借條出具時間認為威普公司是為新設債務提供的抵押擔保與事實不符,據此主張本案擔保物權不屬於破產撤銷權的範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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