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過程中共有房產約定要謹慎,否則難以分割

離婚過程中共有房產約定要謹慎,否則難以分割

王金川與賴國珍於2000年登記結婚,2014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登記離婚時,王金川與賴國珍簽訂一份《自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男方母親在男方婚後出全額購買一間商用店面,贈與男方。……,男方同意在本店面產權證加上女方姓名。現在本店面是雙方一起經營理髮生意,加上女方名字,在離婚後還是繼續雙方一起經營理髮生意,不得單方面改變用途,只有雙方協商同意,方可改變。如果雙方同意出租,各得一半租金。本店裡的所有東西,現在或離婚後都是雙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雙方不得出售本店面,本店面到雙方年老死後將作為遺產留給女兒王婧繼承……”

2014年11月18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現雙方就以下相關事項達成變更及補充協議:一、……王金川佔該房產產權比例為90%,賴國珍佔該房產產權比例為10%,雙方按上述比例對該房產享有和承擔相應份額的權利和義務……”,並辦理了公證。

2014年12月16日,訟爭房產辦理了土地房屋權證,共有權情況為王金川按份共有90%、賴國珍按份共有10%。

後因雙方爭執不下,王金川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賴國珍將其訟爭房屋名下份額過戶至王金川名下,由王金川補償賴國珍60000元。

法院一審觀點

王金川與賴國珍簽訂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不得出售訟爭房產,但雙方在2014年11月18日經公證簽訂的《協議書》中達成變更及補充協議,約定雙方按各自的份額(對訟爭房產享有和承擔相應份額的權利和義務,本協議未約定的以法律規定為準。由於《協議書》是在《自願離婚協議書》之後簽訂,且經公證,故王金川和賴國珍關於對訟爭房產的約定應以《協議書》為準。

王金川、賴國珍按份共有訟爭房產,雙方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訟爭房產,且雙方對訟爭房產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等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造成訟爭房產空置,故王金川關於分割訟爭房產的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因訟爭房產是一個整體,實物分割必然影響其使用價值,在王金川、賴國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的情況下,應採取所有權歸一方所有、對另一方予以折價補償的分割方式為宜。

廈門中院二審觀點

雙方當事人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承擔其自身行為所引致的法律後果。首先,本案雙方簽訂的《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王金川同意訟爭房產產權證加上賴國珍姓名,離婚後繼續雙方一起經營理髮生意,雙方不得出售訟爭房產,到雙方年老死後將作為遺產留給女兒王婧繼承。從上述《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分析,雙方不僅對訟爭房產屬於共有而且對訟爭房產的處分、將留給婚生女王婧均作出明確約定,從雙方約定內容看,訟爭房產沒有協商同意是不能分割的。

其次,王金川主張雙方於2014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並辦理了公證,改變了《自願離婚協議書》的所有約定。根據查明事實,《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綜合服務大廳收件收據》載明,受理訟爭房產權屬變更登記時間為2014年11月10日,且提交權屬變更登記材料包括雙方簽訂的《自願離婚協議書》。

雙方簽訂《協議書》辦理公證時間為2014年11月18日,系在向房產管理部門遞交申請權屬變更登記之後,《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自願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不再履行。

故結合訟爭房產權屬變更登記交件時間、交件材料及簽訂《協議書》內容及辦理公證的時間分析,雙方簽訂《協議書》、辦理訟爭房產權屬變更登記均系履行《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協議書》系《自願離婚協議書》的補充協議,在無明確約定不再履行《自願離婚協議書》的情況下,雙方均應繼續履行《自願離婚協議書》的約定。王金川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再次,《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約定的應依照約定履行,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賴國珍與王金川辦理離婚手續時業已對訟爭房產作出不得分割的約定,王金川主張因雙方經常因房產收益分配產生爭議,故要求分割訟爭房產,王金川主張分割的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可以請求分割的重大事由,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採納。雙方應當互諒互讓、相互配合,以誠實善意的態度履行管理訟爭房產的義務。

蔡思斌律師評析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了案涉房屋用途及房產不得出售待身故後留給婚生女的意思表示,意味著雙方對於共有房屋不得分割作出明確約定,甚至某種意義上雙方已就共同財產立下遺囑,且該遺囑由於作為離婚協議書的一部份,是不能擅自撤銷的。原告現因房屋收益分配等原因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不屬於法律上規定的重大理由,故最終分割共有物的被駁回。

而對於該法條中規定的“重大理由”,一般主要有:違約行為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出現法定的可以提前終止共有關係的情形;財產權與生命健康權發生衝突時等等。在分割共有物時應嚴格把握共有財產分割原則,更好把握共有人的相關合法權益。

再者,如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離婚協議書中相關條款作廢,訟爭房屋權利義務執行一概以本補充協議為準的,則廈門中院就不大可能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了。

參考案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終5594號

​蔡思斌

2019年11月29日

菜驢雜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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