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速遞:關於修訂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1號)

2019年以來,為降低創業創新成本、增強小微企業發展動力、促進擴大就業,財稅部門相繼出臺了“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企業扶貧捐贈所得稅稅前據實扣除”“取得的社區家庭服務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等一系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稅收政策,進一步減輕企業辦稅負擔,在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總局制發《公告》。其主要內容為:

一、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2017年版)》部分表單和填報說明

1.為落實企業所得稅相關政策,對《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填報表單》及《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基礎信息表》(A000000)等7張表單樣式和填報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A100000)等3張表單填報說明進行修訂。

2.為進一步優化填報口徑,對《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明細表》(A106000)、《境外所得納稅調整後所得明細表》(A108010)中個別數據項的填報說明進行完善。

二、取消《研發項目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用情況歸集表》填報和《“研發支出”輔助賬彙總表》報送要求

為減輕企業辦稅負擔,企業申報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時,不再填報《研發項目可加計扣除研究開發費用情況歸集表》和報送《“研發支出”輔助賬彙總表》,《“研發支出”輔助賬彙總表》由企業留存備查。

三、實施時間

《公告》適用於2019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納稅申報。以前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相關規則與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調整。納稅人調整以前年度涉稅事項的,按照相應年度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相關規則調整。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彙算清繳涉及有關政策問題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94號)

公告明確規定:

一、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居民個人取得的綜合所得,年度綜合所得收入不超過12萬元且需要彙算清繳補稅的,或者年度彙算清繳補稅金額不超過400元的,居民個人可免於辦理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彙算清繳。居民個人取得綜合所得時存在扣繳義務人未依法預扣預繳稅款的情形除外。

二、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取得綜合所得辦理彙算清繳時,彙算清繳地與預扣預繳地規定不一致的,用預扣預繳地規定計算的減免稅額與用匯算清繳地規定計算的減免稅額相比較,按照孰高值確定減免稅額。

三、居民個人填報專項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顯錯誤,經稅務機關通知,居民個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說明情況的,稅務機關可暫停納稅人享受專項附加扣除。居民個人按規定更正相關信息或者說明情況後,經稅務機關確認,居民個人可繼續享受專項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規定追補釦除。

四、前述第一條適用於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綜合所得年度彙算清繳。其他事項適用於2019年度及以後年度的綜合所得年度彙算清繳。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於繼續執行滬港、深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和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公告2019年第93號)

公告明確規定,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對內地個人投資者通過滬港通、深港通投資香港聯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轉讓差價所得和通過基金互認買賣香港基金份額取得的轉讓差價所得,繼續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稅務文書電子送達規定(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9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電子政務等有關制度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關於發佈〈稅務文書電子送達規定(試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什麼是電子送達?

電子送達是指稅務機關通過電子稅務局等特定系統(以下簡稱“特定系統”)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受送達人”)送達電子版式稅務文書。

二、為什麼規定電子送達?

稅務文書送達是保障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技術創新,傳統文書送達方式不能更好方便納稅人辦稅,例如,納稅人網上辦理涉稅事項涉及稅務文書的,還需要稅務機關送達或者納稅人到稅務機關領取紙質稅務文書,影響納稅人的網上辦稅體驗。又如,傳統的文書送達方式時間較長,納稅人難以儘快知道文書內容,不能儘快行使相關權利、履行相關義務。

為進一步便利納稅人辦稅,更好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提高稅收徵管效率,減輕徵納雙方負擔,在吸收納稅人意見及總結部分地區試點經驗的基礎上,經深入研究論證,稅務總局制定《公告》,明確稅務文書電子送達相關規定。

三、《公告》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公告》對稅務文書電子送達主要規定了五部分內容:一是明確送達效力,規定電子送達與其他送達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電子送達對受送達人權利義務的影響;二是遵循自願原則,規定電子送達以受送達人同意為前提,受送達人同意電子送達的簽訂《稅務文書電子送達確認書》,稅務機關提供線上、線下多種簽訂途徑;三是明確送達路徑,稅務機關通過特定系統送達電子版式稅務文書;四是規範送達操作,規定送達完成標準、系統自動記錄、信息提醒服務等內容;五是限定文書範圍。

四、電子送達的效力如何?

《公告》第三條明確電子送達與其他送達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對受送達人而言,受送達人可以憑稅務機關送達的電子版式稅務文書辦理涉稅事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例如,受送達人通過電子稅務局辦理“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審批”業務時,稅務機關出具的文書可能有《補正稅務行政許可材料告知書》《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准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等。依照本《公告》,稅務機關通過電子稅務局送達這些電子版式稅務文書,與其他方式送達的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達人可根據該文書辦理涉稅事宜,稅務機關受該文書約束;對文書內容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稅務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是對稅務機關而言,經受送達人同意,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可以採用電子送達方式。但並非只要受送達人簽訂了《稅務文書電子送達確認書》,稅務機關就只能對其進行電子送達。稅務機關在送達具體稅務文書時可以根據受送達人情況進行判斷,例如,受送達人正在稅務機關辦理涉稅事宜,稅務機關可以選擇將稅務文書直接送達其本人,而不是必須要採取電子送達方式。

五、《公告》如何體現納稅人的自願原則?

為了充分尊重受送達人意願,《公告》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在經受送達人同意後對其電子送達。受送達人是否同意,以是否簽訂《稅務文書電子送達確認書》判斷。即:受送達人簽訂了《稅務文書電子送達確認書》的,表明其同意接受電子送達方式,稅務機關可以對其進行電子送達;受送達人不同意簽訂《稅務文書送達確認書》的,稅務機關以其他送達方式送達稅務文書。

六、受送達人如何簽訂《稅務文書電子送達確認書》?

為方便受送達人辦理,《公告》第四條規定了線上、線下兩種方式:一是線上簽訂,受送達人登錄特定系統時,系統會自動彈出電子版《稅務文書電子送達確認書》,受送達人根據系統提示確認即可;二是線下籤訂,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提供紙質《稅務文書電子送達確認書》,受送達人簽章確認即可,由稅務機關將其錄入相關係統。

七、稅務機關如何進行電子送達?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公告》第五條明確稅務機關電子送達,以電子版式稅務文書到達特定系統受送達人端的日期為送達日期,特定系統將送達情況自動予以記錄。

為了方便納稅人及早知曉送達的電子版式稅務文書,《公告》第六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電子送達後,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醒受送達人,具體方式由各地稅務機關根據本地信息化條件等情況確定。同時,《公告》第六條也對受送達人提出了要求,即受送達人應當及時登錄特定系統查閱電子版式稅務文書。

八、哪些文書不適用電子送達?

《公告》第八條明確了哪些稅務文書不適用電子送達方式,具體包括:一是從文書種類上,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含簡易程序處罰)、稅收保全措施決定書、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阻止出境決定書等文書暫不適用電子送達;二是從執法類型上,稅務稽查、稅務行政複議等過程中使用的稅務文書暫不適用電子送達。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進一步健全稅收法律制度體系,優化稅務執法方式,提升稅務機關依法治稅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家稅務總局對《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公佈,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改。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完善《辦法》立法目的

稅務機關制發規範性文件是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重要方式,與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直接相關。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要求,將《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實稅收法定原則,建設規範統一的稅收法律制度體系,優化稅務執法方式,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稅務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修改稅收規範性文件名稱及定義

為適應國稅地稅徵管體制改革的需要,明確稅務機關制發的規範性文件包括涉及社會保險費和非稅收入的規範性文件,推動稅務機關制定社會保險費、非稅收入規範性文件的制度化、規範化,將《辦法》中的“稅收規範性文件”修改為“稅務規範性文件”,並對稅務規範性文件作了新的定義,將《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稅務規範性文件,是指縣以上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制定併發布的,影響納稅人、繳費人、扣繳義務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文件。”

三、修改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權規定

國稅地稅徵管體制改革後,縣以下稅務機關均為派出機構,且稅務機關已無直屬機構,因此將《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務規範性文件。”

四、完善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

為提高稅務機關制度建設的科學性、民主性,保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在制度建設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辦法》第十七條增加制定稅務規範性文件聽取企業協會商會意見,公開徵求意見,以及徵求意見的期限要求。

五、增加重要規範性文件集體審議規定

為更好地保護納稅人、繳費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提升稅務機關制度建設質量,進一步完善了重要規範性文件集體審議制度,將《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送審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對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稅務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經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通過後,起草部門應當提請集體審議。政策法規部門在審查時,認為稅務規範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對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稅務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可以建議起草部門提請集體審議”。

六、規範稅務機關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管理

為加強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辦法》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其他機關牽頭與稅務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即對於其他機關牽頭與稅務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稅務機關也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

七、增加關於加強公職律師使用規定

為更好發揮公職律師的作用,提升規範性文件質量,《辦法》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各級稅務機關在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過程中,應當充分發揮公職律師的作用。”

此外,《辦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5號)的有關規定,將“合法性審查”修改為“合法性審核”。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管理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8號)

近年來,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部署,稅務系統持續推進“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使市場主體創業創新活力得到進一步激發,廣大納稅人的獲得感不斷提升。但與此同時,少數不法分子利用辦稅便利化措施,註冊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只為虛開發票的“假企業”騙領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實施違法虛開行為後快速走逃(失聯),惡意逃避稅收監管,既嚴重擾亂了稅收秩序,也極大損害了守法經營納稅人的權益。為推進稅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健全稅收監管體系,進一步遏制虛開發票行為,維護稅收秩序,優化營商環境,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特制定本公告。公告主要內容如下:

一、按照規定,哪些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以下簡稱“異常憑證”)範圍?

(一)納稅人丟失、被盜稅控專用設備中未開具或已開具未上傳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非正常戶納稅人未向稅務機關申報或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三)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稽核比對發現“比對不符”“缺聯”“作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四)經稅務總局、省稅務局大數據分析發現,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存在涉嫌虛開、未按規定繳納消費稅等情形的。

(五)屬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即走逃(失聯)企業存續經營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對應屬期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以下簡稱“異常憑證”)範圍。1.商貿企業購進、銷售貨物名稱嚴重背離的;生產企業無實際生產加工能力且無委託加工,或生產能耗與銷售情況嚴重不符,或購進貨物並不能直接生產其銷售的貨物且無委託加工的。2.直接走逃失蹤不納稅申報,或雖然申報但通過填列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相關欄次,規避稅務機關審核比對,進行虛假申報的。)

(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報抵扣異常憑證,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對應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範圍:

1.異常憑證進項稅額累計佔同期全部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70%(含)以上的;

2.異常憑證進項稅額累計超過5萬元的。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範圍的,應怎樣處理?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範圍的,應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尚未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暫不允許抵扣。已經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除另有規定外,一律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二)尚未申報出口退稅或者已申報但尚未辦理出口退稅的,除另有規定外,暫不允許辦理出口退稅。適用增值稅免抵退稅辦法的納稅人已經辦理出口退稅的,應根據列入異常憑證範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稅額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適用增值稅免退稅辦法的納稅人已經辦理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按照現行規定對列入異常憑證範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已退稅款追回。

納稅人因騙取出口退稅停止出口退(免)稅期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範圍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三、消費稅納稅人以外購或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稅消費品為原料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尚未申報扣除原料已納消費稅稅款的,暫不允許抵扣;已經申報抵扣的,衝減當期允許抵扣的消費稅稅款,當期不足衝減的應當補繳稅款

四、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範圍且已經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是否一律做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按照公告規定,納稅信用A級納稅人取得異常憑證且已經申報抵扣增值稅、辦理出口退稅或抵扣消費稅的,可以自接到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經稅務機關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出口退稅或消費稅抵扣相關規定的,可不做進項稅額轉出、追回已退稅款、衝減當期允許抵扣的消費稅稅款等處理,納稅人逾期未提出核實申請的,應於期滿後按照本公告第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做相關處理。

五、若納稅人對稅務機關認定的異常憑證存有異議,該如何處理?

按照公告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認定的異常憑證存有異議,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經稅務機關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或出口退稅相關規定的,納稅人可繼續申報抵扣或者重新申報出口退稅;符合消費稅抵扣規定且已繳納消費稅稅款的,納稅人可繼續申報抵扣消費稅稅款。

六、對經稅務機關大數據分析發現存在涉稅風險的納稅人、新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登記的納稅人,有什麼規定?

按照公告規定,經稅務總局、省稅務局大數據分析發現存在涉稅風險的納稅人,不得離線開具發票,其開票人員在使用開票軟件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指定的方式進行人員身份信息實名驗證。新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登記的納稅人,自首次開票之日起3個月內不得離線開具發票,按照有關規定不使用網絡辦稅或不具備風險條件的特定納稅人除外。

另外,根據公告規定,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二條第(二)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建立增值稅失控發票快速反應機制的通知》(國稅發[2004]123號文件印發,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稅工程增值稅徵管信息系統發現的涉嫌違規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969號)第一條第(二)項和第二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真做好增值稅失控發票數據採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51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的批覆》(國稅函[2008]60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貿企業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理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2號)第二條第(二)項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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