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銅陵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銅陵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27日銅陵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

第五章 分類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鎮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與運輸、分類處置、資源化利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定時定點分類投放,並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目標,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處置設施佈局並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辦事處、社區公共服務中心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以及無害化處置的政策措施,協調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落實,研究完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政策措施。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內容納入相關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義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督促農貿市場主辦方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學校、幼兒園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管理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知識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文化旅遊部門負責從事旅遊行業的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財政、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民政、科技、郵政、經濟信息化等部門以及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教育,引導居民、村民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行為規範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

第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依法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一條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置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處置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和轉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二條 鼓勵再生資源、物業管理、快遞物流、餐飲服務等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引導督促會員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工作。

第十三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十四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等應當遵守國家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企業生產、銷售、進口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回收。

餐飲、娛樂、賓館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採取環保提示、價格優惠等方式引導消費者減少垃圾的產生,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在商場、超市、藥店、書店等場所,推廣使用環保布袋、紙袋和可降解購物袋。

第十六條引導與鼓勵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新建、改建的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應當同步配置廚餘垃圾就地處置設施;現有的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應當逐步建設廚餘垃圾就地處置設施。

第十七條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帶頭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節約使用和重複利用辦公用品。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八條本市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和電池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予以細化。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備、更新辦法和投放站點、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確收集容器放置、標示、標識要求,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分類集中投放,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段、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隨意傾倒、拋灑、堆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點,易碎或者含有液體的有害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

(三)廚餘垃圾應當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廢餐具、包裝袋等不利於後期處理的雜質;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傢俱、家電等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單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第二十一條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危險廢物、醫療廢物以及園林綠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鼓勵探索採用智能回收平臺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準確率。

第二十三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約定的實際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尚未實行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管理的老舊小區,社區公共服務中心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建設工程的施工場所,建設和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賓館、娛樂、商場、商鋪、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車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所、公園廣場、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設置、更換、清潔收集容器,維護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和指導,公佈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投放時段、投放地點和投放方式;

(四)勸阻不分類投放的行為,指導投放人按規定分類投放;對不聽勸阻的,立即報告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五)分類駁運生活垃圾至中轉站點。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五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組織建設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適應的轉運站點,並配置分類運輸車輛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配備作業人員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備,設置分類收運標誌,並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二)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分類收運生活垃圾;

(三)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汙水;

(四)及時復位收集設施,清理作業場地,保持收集設施、運輸車輛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五)生活垃圾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及時轉運,做到日產日清;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流向等;

(七)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七條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收集、運輸。

第二十八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責任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交付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到現場進行處理。

第五章 分類處置

第二十九條生活垃圾應當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採用循環利用的方式進行處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三)廚餘垃圾由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採用生化處理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採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建立與再生資源利用相協調的回收管理機制,採集、公佈回收利用相關數據。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臺,向社會公眾提供預約回收服務以及可回收物目錄、回收價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鼓勵生活垃圾處置服務單位採用高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先進處理技術。

第三十二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接收和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三)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汙水、廢氣、殘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汙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處置臺帳,真實、完整記錄所處置生活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

(五)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汙染物排放數據等;

(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七)法律、法規規定處置企業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發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時協調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

有關部門在開展精神文明創建和衛生創建活動中,可以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評比標準。

第三十五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以及生活垃圾經營性許可、行政處罰、垃圾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投訴或者舉報的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和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十八條市和縣、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不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實行密閉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運輸途中,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及時復位收集設施,清理作業場地,保持收集設施、運輸車輛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混合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不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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