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小失大,保險人耍聰明未對條款進行合理解釋,後果是通通都得賠

買過保險的朋友應該都知道,保險條款晦澀難懂,而且條款高度相關於理賠,很多朋友被拒賠後發現拒賠的理由很簡單,但在條款之中的載明卻十分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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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說,某一重疾險中規定著“良性腦腫瘤”可以獲得理賠,但並非全部的良性腦腫瘤疾病都可獲賠,因為其獲賠的前提是“實施了開顱手術”,但這一點在條款中的解釋卻沒有直接了當。我們知道,並非所有的“良性腦腫瘤”都需要進行開顱手術,這也意味著就無法成功取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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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款約定

條款的晦澀難懂,使得投保人的錯誤認知是很多人被拒賠的原因所在。事實上,保險合同作為一份格式合同,投保人完全有權利,保險人也完全有義務針對合同條款,以簡單通俗的語言進行解讀,確保投保人對合同的各項情況已經掌握,繼而在由投保人簽字,保險合同生效。

但是在實際中,或是基於投保人想要快速完成合同簽訂的原因,或是保險業務員為了達到增加出單量,而故意隱瞞或是簡單帶過條款的解釋說明這一流程,使得投保人在對條款並不太瞭解的情況下,稀裡糊塗就簽訂了保險合同。但是,這樣不規範的流程,會不會對理賠有所影響呢?以下我們來看這樣一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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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話險,還原保險真相

2015年9月10日,保險公司向一家企業出具《投保單》,該投保單載明瞭投保人、被保險人等保單基本信息。並且在“投保人聲明”處,該企業負責人已經前面並且加蓋公司印章。

此後,保險公司向該企業簽發了一份保單,並且載明:機動車種類為混凝土泵車,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在車險中,區別於車輛種類,有著不同的條款約束,鑑於混凝土泵車的獨特用途,其類屬於特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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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車:指用於各類裝載油料、氣體、液體等專用罐車;或用於清障、清掃、清潔、起重、裝卸(不含自卸車)、升降、攪拌、挖掘、推土、壓路等的各種專用機動車,或適用於裝有冷凍或加溫設備的廂式機動車;或車內裝有固定專用儀器設備,從事專業工作的監測、消防、運鈔、醫療、電視轉播、雷達、X光檢查等機動車;或專門用於牽引集裝箱箱體(貨櫃)的集裝箱拖頭。

在特種車保險條款中約定著:“作業中車體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不負責賠償”,“碰撞、傾覆、墜落屬於保險賠償事由”。

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查勘人員現場查勘寫明:“標的車在操作時不慎壓塌地面,導致車輛側翻......”後保險公司扣除殘值後實際定損金額為124188.25萬元。該企業事後索賠時,卻被保險公司以車險條款第七條:“作業中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拒賠後,該企業將保險公司告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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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爭議焦點:機動車損失原因是否在保險責任內,保險公司是否需要對被保險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案件經由法院審理認為:

首先,保險事故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被保險車輛屬於特種車,根據《特種車保險條款》附則部分對“傾覆”的解釋,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出險時屬於保險條款約定的“傾覆”情形。

其次,“作業中失去重心”的免責條款無效;“傾覆”與“作業中失去重心”的概念並非易辨甚至存在混淆、保險人對該條款的說明義務應當高於一般免責條款以引起投保人足夠的注意。而保險人一方也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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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以及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保險人未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或者準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案例中,儘管投保人已經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蓋章,但是案情中“傾覆”與“作業中失去重心”兩者概念存在混淆,不能僅以聲明中的蓋章認為保險人已經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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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中的投保人簽名並不能認為保險人已經履行說明義務

綜上,本案中保險車輛發生傾覆,應適用《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五條之規定,屬於保險理賠範圍,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聚焦案例核心,讓拒賠無處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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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保險人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以及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保險人未進行提示或者準確說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些條款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提出了兩個要求:

一是說明的範圍包括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以及法律後果;

二是以常人能夠理解的方式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解釋說明通俗易懂。

儘管在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中,保險人通常通過制定統一格式的“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以就保險合同的特殊約定、免責約定等進行了明確說明,並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前簽署該聲明以證明保險人履行了特殊條款以及事項的明確說明義務。

但是在實踐中,並不能依據簽署的“投保人聲明”一概認定保險人已經履行免責條款等的明確說明義務。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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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險合同一般為格式合同,保險人應確保合同條款明確,清晰,其作為格式條款提供一方,在專業性和締約能力上均處於顯著優勢地位,這也更加明確了保險人需要對合同條款盡到明確提示和告知的義務。

一般來說,格式條款相對方並無能力對條款之間的內在關係進行審查和修改。因此,保險人應對保險條款的明確、清晰負責。

(2)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根據說明對象的複雜性有程度差別,普通免責條款,如車險中的酒駕免賠,無證駕駛免賠等,只需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針對相關條款進行加粗,放大等,即可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但對於比較複雜的免責條款或概念,如前文提到的“傾覆”與“作業中失去重心”,應當由保險人對相關概念進行分明的界定,並告知保險人後,方可認定保險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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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最後:

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作為合同相對方,並不是專業的保險行業從業人員,在締約能力以及注意義務上顯著低於保險人,其僅需具備保險條款的通常理解能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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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的簽名或者蓋章僅能表明其以常人之理解能力接受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約定;一般來說,保險條款或其概念具有高度專業性、複雜性的,不能單單僅憑“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認定保險人履行了全面、確切的說明義務。

放眼當下的保險市場,存在一部分的業務員為了達到業績的要求,也是基於想要增加出單量的私心,在免責條款告知這一塊上通常“弄虛作假”,要麼簡單帶過,要麼直接就跳過了免責條款,使得一部分投保人對自己投保的險種存在著錯誤認知,最終被保險公司拒賠。

業務員看似聰明的做法,實則為以後留下了大隱患,我國法律已然明確了:“保險人為對保險條款進行準確提示和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所以,倘若真的發生了合同約定的免責事故,而保險人恰好未進行準確提示,那麼賠償已經是鐵板釘釘的事實了,到時候無論多麼合理的拒賠理由都顯得十分蒼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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