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權拍賣後又被撤銷,如何確定股權折價抵償款?(詳細裁判規則)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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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法院在股權拍賣撤銷後不得直接確定股權折價抵償款


裁判要旨


股權拍賣被撤銷後,需執行迴轉,因案涉股權早已經由競買人出賣,不能退還,故依法應折價賠償。案涉股權折價賠償的金額,應由當事人另訴解決,執行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認定。


案情簡介


一、因強制執行某生效民事調解書,青海高院查封並委託廣東拍賣公司拍賣創業公司持有的510萬西寧特鋼社會法人股。經拍賣,由通利來公司競拍成交。2005年8月18日,青海高院作出(2005)青法執字第03-8號民事裁定,將股權過戶至通利來公司名下。


二、2011年5月,創業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訴;2011年10月1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執監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定拍賣人廣東拍賣公司將拍賣標的拍賣予具有關聯關係的通利來公司,該拍賣行為存在惡意串通,裁定撤銷該院(2005)青法執字第03-8號民事裁定。


三、2011年10月1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執監字第1-6號執行裁定,廣東拍賣公司、通利來公司向創業公司返還已取得的西寧特鋼510萬社會法人股股權及其孳息,不能退還的,折價抵償。


四、通利來公司、廣東拍賣公司提起執行異議,2011年11月,青海高院駁回其異議;後通利來公司、廣東拍賣公司提起申訴,2013年8月13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執監字第1-20號執行裁定,廣東拍賣公司及通利來公司連帶賠償被執行人創業公司西寧特鋼510萬社會法人股股權拍賣差價款本息共計10566505.28元。


五、創業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訴,2016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執監266號執行裁定,撤銷青海高院(2011)青執監字第1-20號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


一、因拍賣人與競買人存在關聯關係,案涉股權(510萬股社會法人股)拍賣行為存在惡意串通,違反公平與自由競價,侵犯被執行人財產權益,執行法院時隔七年後有權監督並撤銷當年舊案及拍賣。但因案涉股權早已經由競買人出賣,執行迴轉不能退還,故依法應折價賠償。


二、案涉股權折價賠償的金額,應由當事人另訴解決,執行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認定。首先,折價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屬於典型的實體問題,如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確定賠償數額,難以給各方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當性的基本要求。其次,本案是在拍賣成交七年後才撤銷拍賣,在此期間,由於案涉股權為社會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後價值變化巨大,雙方當事人對於依據何時的股權價值折價賠償爭議巨大。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案涉股權因拍賣撤銷在執行迴轉中如何折價賠償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拍賣股權嚴重違反拍賣程序且損害各方利益條件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依法可通過執行異議、複議向執行法院申請撤銷拍賣。且即使案涉股權已經拍賣過戶完畢,若滿足撤銷拍賣條件的,執行法院也有權立案監督並撤銷拍賣。


二、股權拍賣被撤銷後,面臨執行迴轉。若案涉股權已由競買人轉賣,則不能原物退還,但可以折價抵償。但案涉股權折價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如拍賣人與競買人因惡意串通應賠償被執行人股權拍賣差價款等,屬於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確定。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年修訂)

110.執行迴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機構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或者其他競買人利益的;

(二)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競買資格的;

(三)違法限制競買人參加競買或者對不同的競買人規定不同競買條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拍賣標的物進行公告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拍賣程序且損害當事人或者競買人利益的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變賣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拍賣法》(2015年修訂)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關於競買人與拍賣人如何承擔折價賠償責任的問題。


青海高院已作出(2011)青執監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定拍賣無效並撤銷了該院認定拍賣成交的(2005)青法執字第03-8號民事裁定,撤銷拍賣後應當將案涉股權執行迴轉,由於案涉股權已被通利來公司全部賣出,已不能退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10條規定,執行迴轉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賠償。折價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屬於典型的實體問題,如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確定賠償數額,難以給各方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當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賣成交七年後才撤銷拍賣,在此期間,由於案涉股權為社會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後價值變化巨大,雙方當事人對於依據何時的股權價值折價賠償爭議巨大,因此,本案股權折價賠償的金額,應由當事人通過訴訟方式解決。(2011)青執監字第1-20號執行裁定對於廣東拍賣公司、通利來公司折價賠償的具體金額進行了直接認定,在程序上缺乏正當性。


案件來源


《青海省創業(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通利來實業有限公司等與青海省創業(集團)有限公司、同德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266號】


延伸閱讀


關於本案後續進展,我們檢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最高法院撤銷青海高院該裁定,明確案涉股權折價抵償款(返還股權差價)應由當事人另訴解決後,被執行人積極向拍賣人與競買人提起侵權賠償之訴,又引發管轄爭議,二審最高法院認為,案涉股權由廣東拍賣公司主持拍賣,故侵權行為實施地在廣東,但侵權結果所在地即股權所屬公司所在地為青海。因此,青海高院具有管轄權。


案例一


《深圳市通利來實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昊正拍賣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轄終101號】,本院經審查認為,在同德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廣州正浩實業有限公司欠款糾紛一案的執行過程中,創業公司自願以其持有的西寧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寧特鋼)510萬股社會法人股為同德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承擔償還義務。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委託昊正公司拍賣案涉股權,通利來公司競拍取得該股權。因該拍賣過程存在保留價過低,下調幅度違法,以及拍賣人昊正公司與買受人通利來公司存在高度關聯關係,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執監字第1-20號執行裁定,認定西寧特鋼510萬股股權拍賣無效,並裁定通利來公司賠償創業公司股權拍賣差價7466400元、利息3100105.28元,共計10566505.28元,昊正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執監266號執行裁定認為,撤銷拍賣後應當將案涉股權執行迴轉。本案股權折價賠償的金額,應當由當事人通過訴訟方式解決。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青執監字第1-20號執行裁定對昊正公司、通利來公司折價賠償的具體金額進行了直接認定,在程序上缺乏正當性,故撤銷了該裁定。創業公司遂以案涉拍賣被撤銷,通利來公司、昊正公司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通利來公司返還股權差價,昊正公司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本案中,創業公司指控的侵權行為是在司法拍賣過程中,昊正公司作為拍賣人、通利來公司作為買受人,對案涉股權的拍賣。昊正公司所在地是廣東省,通利來公司在昊正公司組織的拍賣中取得了案涉股權,本案的侵權行為實施地在廣東省。創業公司持有的西寧特鋼510萬股社會法人股被違法拍賣,導致該公司資產受損的後果發生在青海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案涉拍賣行為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通利來公司、昊正公司關於青海省不是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發生地,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利來公司、昊正公司關於一審裁定程序違法、一審法院採取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違法等上訴理由,不是本案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本院不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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