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警惕】教育培訓合同糾紛多發,如何避免“入坑”

近年來,素質教育的開展和教育投資的火爆催生了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培訓內容、培訓對象、培訓方式也日趨多樣化。但是,在教育培訓市場日益繁榮的同時,大量教育培訓合同糾紛也隨之產生。據統計,2017年至2019年,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共受理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件1329件,審結1246件。其中,2017年全年共受理375件,審結311件;2018年全年共受理360件,同比下降4%,審結389件,同比增長25.08%;2019年全年共受理594件,同比增長65%,審結546件,同比增長40.36%。總體而言,海淀區法院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收案數量及結案數量均呈增長趨勢。


那麼,對消費者而言,面對教育培訓合同糾紛高發的趨勢以及眾多消費陷阱,如何才能避免“入坑”?對此,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法官通過典型案例釋法說理,為消費者有效維權支招。


培訓機構不得擅自

變更合同內容


2016年7月,翟某與某培訓機構簽訂《IE-LAB會員培訓協議》(以下稱《協議》),參加該培訓機構提供的網絡信息安全培訓班。《協議》約定,培訓費用3.5萬元;培訓機構的主要義務包括:提供合格的具有教學經驗的專業教師、專業的學習場所、實驗場所;授課形式為“面授+實驗”。《協議》簽訂後,翟某支付培訓費2萬元。


培訓過程中,培訓機構對授課時間作出了改變,包括授課老師未按事先制定的授課時間表上課、取消授課甚至長期停課等。對於上述改變,授課老師有的未說明原因,有的給出的原因並不充分合理。不僅如此,培訓機構還改變了授課方式,將“線下面授”改為“階段性線上授課”。在“網上討論”徵求意見過程中,部分學員對此表示不同意。後培訓機構要求學員簽署免責協議,並表示如不簽署,將會對課程的深淺度和線下操作進行調整。翟某不同意簽署,並認為培訓機構的行為已嚴重違約,故要求培訓機構全額退還培訓費,並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翟某與培訓機構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培訓機構在培訓過程中頻繁對上課時間進行調整,且調整理由多為授課老師個人原因;在未經全體學員同意的情況下,改變授課形式;因學員未簽訂免責協議而調整課程。培訓機構的上述違約行為會對學員的學習產生嚴重影響,已構成對其主要義務的不履行。現翟某要求解除《協議》理由正當,同時因培訓機構未就其有效上課次數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對於翟某要求全額退款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解除《協議》,培訓機構退還翟某培訓費2萬元。


說法: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相對方有權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翟某與培訓機構簽訂的合同為有效合同,故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培訓內容、培訓時間和培訓方式,全面履行其培訓義務,不得單方改變。其在未經學員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改變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方式,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法官表示,從審判實踐來看,培訓機構通常會通過以下幾種方式變更原合同內容:第一,直接改變,且不就改變原因向接受培訓的學員作出任何解釋;第二,無視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將部分學員的同意視為全體學員的意見,並以部分學員的意見作為改變培訓內容和培訓方式的依據;第三,在合同約定之外單方為學員設置義務,如本案中要求學員另行簽署《免責協議》,如不簽署,則以此為據改變培訓內容。應當說,培訓機構不論採取上述哪種方式改變原合同約定的履行內容,都屬違約,一旦這種違約致使學員“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如無法得到應有的培訓內容、無法實現預期的培訓效果等,學員都有權選擇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退費、賠償損失。


法官提醒,實踐中,培訓協議一般為格式合同,學員對合同內容進行調整的可能性極小,法官建議:首先,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要全面瞭解合同內容,包括培訓價格、培訓機構對培訓效果的承諾、實際的培訓內容、培訓方式、培訓教師的資質以及培訓地點等各方面;其次,當培訓機構自行變更培訓義務內容時,應當及時與機構進行溝通,如溝通無效且變更構成對學員權利造成實質性影響,並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及時通過訴訟等方式維權;最後,合同生效後,合同的修改應建立在每一份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對於不同意修改的學員要按原合同履行,如原合同因培訓機構的原因確實無法履行,培訓機構應根據不同情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


簽訂“保過協議”

需提高警惕


2015年2月28日,王某與某培訓機構簽訂司法考試保過班協議,約定:王某接受司法考試培訓,一次性交納學費13萬元,如果當年未能通過司法考試,培訓機構應在接到王某申請後三日內如數退還所有學費。后王某支付了13萬元,但未通過當年的司法考試,而培訓機構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退款。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培訓機構退還13萬元。


法院認為,王某與培訓機構簽訂的司法考試保過班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遵守執行。本案中,培訓機構向學員承諾在未達到學習目標的情況下,可以全額退還培訓費用,學員對此表示接受,雙方為此締結了相應的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相應的條款。在合同約定的退款條件成就時,培訓機構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退款義務。在培訓機構不履行退款義務時,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學員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培訓機構履行相應的義務。故王某的退款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最終,法院判決培訓機構全額退還培訓費用。


說法:從表面上看,“保過”“不過全退”的銷售策略加重了培訓機構的合同義務,但同時培訓機構能在短時間內吸引大批學員,快速增加企業收益。作出此種承諾的培訓機構要麼具有強大的師資能力、完備的教學體系、豐富的教學經驗和雄厚的資金支持,對培訓效果較為自信,要麼本身實力不足,僅將“保過”作為招生宣傳的噱頭,課程質量和培訓效果均難以保障。因此,選擇這類培訓班時應慎重,重點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學員在簽訂含有此類條款的教育培訓合同前,應當充分調查瞭解培訓機構的資信情況、商業信譽及培訓能力,避免草率締約導致的後續維權困難。同時,也要嚴格審查合同約定的退款條件及週期,是否與招生宣傳和口頭承諾一致,避免出現口頭承諾未落實到書面的情況。


第二,“保過”類培訓同樣具有無法達到培訓效果的風險,通過考試的唯一方式是靠自身努力,任何外力幫助都只能起到輔助作用,消費者不能因繳納了高額培訓費用,得到“保過”承諾後就自認為高枕無憂,即便最終培訓機構依約退還了學費,備考付出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也是金錢無法彌補的。


第三,消費者在簽訂此類教育培訓合同時,應著重審查合同中退款條款是否附有特定條件,約定的條件是否清晰明確,不可僅因教育機構“保過”“不過全退”的承諾標語即草率簽訂合同。例如有的保過協議中約定“因非培訓機構原因導致未能通過考試的不予退款”,何為“非培訓機構原因”表述含混模糊,故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應注意甄別,防止維權時產生障礙。


應特別關注合同中的

“轉讓條款”


2016年11月23日,周某與A公司簽署了《課程銷售協議》,約定A公司向周某之女提供96課時的舞蹈培訓課程,總價款17450元,上課地點為海淀區匯通路某號樓,並約定協議不得轉讓。後周某支付了全部合同款。2017年7月1日,A公司與案外人B公司簽訂《藝術+國際教育機構打包轉讓協議》,約定A公司就其旗下教學點、學區設施及所有已登記的學生資源等一併打包轉讓給B公司,B公司承諾願意接收在2017年7月前招收的學生,並承擔學生後續未完成的教學工作和成本。2017年7月20日,B公司某老師在其微信朋友圈發佈相關課程的優惠信息。2017年12月,因前述培訓場所被封,周某無法繼續接受培訓。後A公司以自己名義,在該培訓場所張貼《關於學員復課的通知》,處理善後事宜。2018年2月4日,A公司授權代表姚某組織家長召開會議,向家長出示與B公司達成的《藝術+國際教育機構打包轉讓協議》,並告知轉讓事宜。周某據此提出,其不同意合同主體變更為B公司,也不同意A公司將其安排至其他場所完成教學,故A公司不再繼續履行《課程銷售協議》的主要義務的行為系根本違約,要求解除該協議,並退還剩餘課時費13087元。


法院認為,A公司與周某依法建立合同關係,雙方均應遵約執行。A公司稱已將合同轉讓給B公司,周某實際上已與B公司形成新的協議,故而雙方合同已經終止,但其該主張明顯依據不足。首先,雙方明確約定本協議不得轉讓,現周某並未同意轉讓協議;其次,A公司與B公司簽訂協議後,並未以明確的方式通知周某,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授課地點、培訓老師及品牌並未發生變更,周某有理由相信合同履行主體一直系A公司;最後,涉案授課場所被封后,A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在涉案授課場所張貼《關於學員復課的通知》,處理善後事宜。由此來看,周某與A公司簽訂的合同並未發生變更,A公司主張周某與B公司形成了新的協議之主張,依據不足,A公司應當繼續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現涉案授課場所被封,A公司無法在此繼續履行合同,且周某拒絕接受A公司在其他場所履行合同,雙方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周某有權要求解除雙方合同,並要求A公司退還剩餘課時費用。最終,法院判決解除周某與A公司簽訂的《課程銷售協議》,A公司退還周某13087元。


說法: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成人教育和早教等教育課程日漸火爆,消費者在提升自己、拓展視野的同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多方考察,慎重選擇培訓機構。如今各種培訓機構水平參差不齊,為避免因機構自身經營狀況的重大改變對合同履行產生實質影響,建議學員在選擇培訓機構之前,儘量通過多種途徑,例如工商管理網站、徵信系統、裁判文書網或者實地考察,瞭解培訓機構,慎重選擇締約主體。


第二,加強法律意識,對合同中有關權利義務轉讓的條款給予特別關注。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8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基於上述法律規定,如合同約定權利義務不得轉讓,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約定,不得擅自轉讓自身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本案中,提供服務一方擅自轉讓權利義務,導致無法按照原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方可據此主張服務提供方構成根本違約,並主張解除合同、退還剩餘學費。


第三,應重視證據的蒐集與保管,以免糾紛發生後“有口無憑”。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此,學員和家長們在簽訂和履行教育培訓合同過程中,要有證據蒐集和保管意識,保管好合同、交款憑證、變更協議等重要文件,做好與教育培訓機構核對課時的記錄工作,關注履行培訓義務的主體是否有變化,如有變化及時主張權利。



文字:高 揚

監製:宿廣田

【微警惕】教育培訓合同糾紛多發,如何避免“入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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