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擬定的財產協議有必要嗎?

最近幫助我的幾個當事人寫了幾份夫妻婚內財產協議,有一些感觸。明顯感覺現在的夫妻法律意識、財產意識明顯增強,尤其是對於那些婚前雙方經濟基礎都還不錯的夫妻,有很多自己的想法。以前我們接觸到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幾乎都是夫妻關係已經走到無法調和的地步,我們開始介入,然後直接進入訴訟程序,去立案、等開庭。

其實法律的功能不僅僅只是在解決問題,更多的是要能起到預防的作用,婚姻案件也一樣,預防比解決重要。但很多人對於法律或者對於律師的理解往往侷限於律師就是解決問題的角色,殊不知很多時候解決問題花費的成本要遠遠超過預防問題的成本。

離婚訴訟中,如果法院沒能判決離婚,夫妻財產問題與孩子撫養權的歸屬問題處理不清是兩個主要原因。孩子撫養權問題我準備放在後續的文章中與大家討論,今天我們主要來談一談夫妻財產。

夫妻間擬定的財產協議有必要嗎?

夫妻之間的財產,可以簡單的劃分為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及夫妻婚後共同財產。婚前財產比較容易理解,沒有結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財產都應該歸個人所有。《婚姻法》第十八條給出的婚前財產分類為: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婚後財產的分類稍顯複雜,

《婚姻法》第十七條作出的分類為: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其中第四項關於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外情形為當遺贈或贈與合同中明確約定屬於夫或妻一方財產的時候,為個人財產,不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分別規定了婚前財產與婚後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第十九條又做了這樣的規定,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見,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遵循的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約定優先。

夫妻間擬定的財產協議有必要嗎?

第十九條也就成為了夫妻財產協議存在的法律基礎。迴歸到我們的今天的主題,夫妻之間財產協議真的有必要嗎?或者說夫妻之間的財產協議有用嗎?

傳統的家庭分工模式,男方是主要勞動力,也是主要的經濟來源,掌握著家庭的經濟大權,也就很少會出現夫妻之間財產的糾紛。隨著社會制度、生活方式的轉變,女性的作用越來越大,很多女性的工作能力、財富經營能力已經遠遠超過男性,這就使得對於部分家庭來說有必要去明確夫妻財產問題,可能是婚前財產協議,也可能是婚內財產協議。對於這部分家庭來說可能是出於理財的需要,也可能是出於糾紛防範的需要,有這樣的一份協議也是一種保障。

可能有些人覺得,夫妻關係好好的,有這樣一份協議的存在,豈不是憑添了隔閡。確實有這個問題存在,所以來找我擬定財產協議的當事人,我都要事先提請雙方務必經過深思熟慮,有條件的家庭,為了雙方以後更好的生活需要,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摒除可能出現的一些家庭問題,但並不是所有的家庭境況都適用。

至於夫妻財產協議的效力,有《婚姻法》第十九條作為法律基礎,協議只要是夫妻雙方自願、真實簽訂都是合作有效的,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如果條件允許,簽訂好的財產協議再去做個公證,效力就更強了。

文末附上一份簡版:

夫妻間擬定的財產協議有必要嗎?

夫妻財產協議簡版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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