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反垄断法》修订应回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


正义网北京4月9日电(记者于潇)“大型平台实施的扼杀性收购、跨平台平价协议、限定交易等行为,成为近年全球竞争执法重点。中国《反垄断法》修订如何回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是修法必须面对的话题。”4月8日,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和检察日报社联合举办的“互联网平台和数据竞争的新问题与新治理”学术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韩伟从“平台双重性与自我优待”的角度对数字环境下的竞争问题进行了分析。

“互联网领域中,对平台的属性,不同学科从各种角度进行了梳理。从反垄断法角度来看,一些大型平台经营者兼具“市场组织者”与“市场内经营者”的双重属性,这类平台经营者往往能决定平台不同用户之间的互动规则,部分平台的这一双重属性,对于反垄断规则的适用意义重大。”韩伟说。

在韩伟看来,针对社交类平台、电商类平台等不同的商业模式,平台的“市场组织者”与“市场内经营者”这一双重属性的强弱会存在差异。由于部分平台所具有的这一双重属对平台经营者的能力与动机会产生实质影响,相应使得这类平台实施的特定行为,比如“自我优待”行为,引发了竞争关注。

自我优待,是指当某平台与使用该平台的其他主体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竞争时,对平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给予优惠待遇。自我优待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些自我优待行为会借助算法实现。韩伟指出,有观点认为,自我优待是将平台的市场力量进行杠杆传导的一种特殊技术。也有观点认为,针对垂直整合的拥有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不仅可以在“必需设施”原则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下构成滥用,而且可以在可能导致市场势力杠杆传导的情况下构成滥用,且很难基于促进竞争的理由进行抗辩。还有观点主张,在存在很高的市场进入壁垒且平台作为特别相关的中介性基础设施的市场中,在平台扮演组织者角色的范围内,它应承担责任去证明自我优待不会对产品市场产生长期排他效应。

在韩伟看来,自我优待并不必然构成支配地位滥用,需在个案中进行效果测试。针对自我优待行为,需要进一步在理论上梳理的重要问题包括:自我优待是否构成独立的滥用行为类型?自我优待是否以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为前提?

“我国相关部门目前正在研究《反垄断法》的修订,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修订稿草案来看,对数字经济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回应。近年全球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都高度关注数字经济发展给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带来的挑战,比如围绕平台问题,德国最新修法中强调了“中介势力”的概念,法国最近则提出“结构化数字平台”的概念。我国《反垄断法》下一步修订工作中,如何结合国际趋势以及我国实际情况,让立法更好地保障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这是一个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韩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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