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造成的后果有可能会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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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

2008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许某(已判刑)二人在许某家喝酒,后王某打电话与接电话的赵某发生言语上争执,许某得知后对王某说“收拾他”。王某伙同刘某持刀、木棍去找赵某,并在村头大骂赵某,因赵不在家,又回到许某家。王某又约其弟马某(另案处理)让其到街上整赵某,马某带领另一个人赶到许某家。许某叫其子领着王某、马某及另一个人到赵某家,王某及一起的人将赵某按倒在地,拿砖头朝赵头上砸。马某持酒瓶砸赵头部,王某又用刀朝赵臀部扎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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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方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20日到某县公安局投案,并经派出所主持调解,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7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

02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出于逞强,耍威风之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木棍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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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寻衅滋事罪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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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律师提醒:

现实生活中千万不要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免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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