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將徵收城市房屋總結為這5大條件!

導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自頒佈以來,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流程規範及維護房屋所有權人合法權益上發揮了重要作用。日前,從2020年3月12日裁判文書網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405號行政裁定書中可以明確得知,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應滿足這5大法定條件:

第一,建設項目符合四大規劃和一計劃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九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由此可知,“四規劃”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一計劃”即棚戶區改造、舊城改造類的項目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此外,涉案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結合第九條的上述規定才能審查明確,不能單獨被拿來衡量某一項目是否合法啟動的標準。

第二,擬定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可見,公開徵求公眾意見的流程為:擬定徵補方案後報市、縣政府→論證→公佈徵求意見→30日內可提出書面意見→徵求意見情況公佈→符合“多數”要求的召開聽證會→根據意見修改的情況公佈

第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所謂“數量較多的”的認定標準,需根據各地方的規定明確,全國各地標準不一。少則50人以上,多則1000人以上,才需要經過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這一步驟。

第四,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其中,根據《條例》第12條的規定精神,“足額到位”,是指用於徵收補償的貨幣、安置房、週轉用房等的數量應當符合徵收補償方案的要求,能夠保證全部被徵收人得到依法補償和妥善安置。

徵收補償費用的足額到位,包括實物和貨幣兩大塊,是二者之和,即已經提供實物補償的,可在總額中扣減相關費用。

專戶存儲則要求房屋徵收部門在銀行設立專門賬戶對某一項目的補償資金進行存儲管理,不得與其他費用混同在一個賬戶裡。

第五,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及時公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需指出,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還可以通過徵收調查登記結果、對未經登記建築的調查認定和處理、房屋徵收範圍劃定的明確程度等問題對徵收決定進行審查,請求法院審查徵收決定程序的合法性。

溫馨提示:司法實踐案例各有各的不同,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有需要請諮詢專業拆遷律師團隊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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