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實施的【長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看長春的兩大水缸

這是目前長春的兩大水缸,新立城水庫和石頭口門水庫


5月1日實施的【長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看長春的兩大水缸


5月1日實施的【長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看長春的兩大水缸

新立城水庫,圖中紅點標識位置為新動物園大概所在地


5月1日實施的【長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看長春的兩大水缸

石頭口門水庫

長春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中國吉林網 2020-04-02 15:02:4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有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規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綜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合理確定補償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發現汙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地區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區的飲用水水源的有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水汙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門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機構負責對水源地日常監督、管理和保護,綜合治理管理範圍內的水環境,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質監測、水汙染防治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畜牧業管理、林業和園林、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並有權檢舉汙染、佔用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應用先進科學技術保護飲用水水源,對在保護飲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包括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水行政、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規劃編制完成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可根據水質保障工作的需要,劃定水源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 市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由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委託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第三方,編制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技術報告。編制的技術報告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組織審核論證,報市人民政府審議後,提出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級及以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委託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第三方編制技術報告。編制的技術報告由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審核論證,經本級人民政府審議後,提出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方案。縣(市)涉及的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方案直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區涉及的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方案由市生態環境部門組織審核論證,報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後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以下簡稱保護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第三方編制,由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審核論證,報縣(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市、縣(市)和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並加強對現有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長春市中心城區等有條件的區域應當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佈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置防護網,並進行封閉管理;在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置界樁、界碑或者警示標誌,確保飲用水安全。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隔離防護設施或者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佔用、損毀、塗改保護區、准保護區的防護網、界樁、界碑和警示標誌以及保護範圍的隔離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區、准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的生態環境綜合整治,加強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生活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建設和維護,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汙水汙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五條保護區、准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河湖的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條現有道路穿越二級保護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跨越或與水體並行的路橋兩側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市場監督、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運輸穿越保護區內縣級以上公路、道路、鐵路、橋樑的,應當採取限制運載重量和物資種類、限定行駛線路、開展視頻監控等管理措施,並完善應急處置設施。

輸油、輸氣管道穿越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洩漏措施,必要時設置事故導流槽。

第十七條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汙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三)毀林開荒;

(四)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畜禽養殖糞汙和其他廢棄物;

(七)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九)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

(十)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法律、法規關於准保護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在准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汙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汙染物的工業廢水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二)工業集聚區配套建設相應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三)向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四)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在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七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汙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開礦、採砂、放牧;

(四)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五)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六)設置從事危險化學品或煤炭、礦砂、水泥等裝卸作業的貨運碼頭;

(七)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農膜及塑料薄膜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八)法律、法規關於二級保護區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分散式畜禽養殖做到養殖廢物全部資源化利用,不得向水體直接傾倒畜禽糞便和排放養殖汙水;

(二)城鎮生活汙水經收集後引到保護區外處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汙水處理廠(設施),處理後引到保護區下游排放;

(三)城鎮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並在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生活垃圾轉運站要採取封閉和防滲漏措施;

(四)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汙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一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科學種植和汙染防治,組織對農村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並進行無害化處置。對居住人口千人以上的村屯,生活汙水應當經收集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水源的活動;

(三)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四)法律、法規關於一級保護區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滲水的廁所、糞坑、垃圾堆、畜圈、滲水坑、化糞池;

(二)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

(三)堆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物質和化學物質,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

(四)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隨意丟棄和處置農藥包裝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設畜禽養殖設施;

(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七)從事洗滌、旅遊、水產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保護範圍內已建成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關閉;現有公共設施應當進行汙水防滲處理。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區外調水沿線及湖庫匯水區汙染綜合治理;完善環境基礎設施和城鄉生活汙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汙水、生活垃圾汙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溼地、水源涵養林和生態隔離帶等生態保護措施,積極開展河道疏浚和生態修復,防止水土流失、減輕庫區淤積,避免水汙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章 監督管理及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區供水部門報告。供水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汙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汙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汙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汙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農業農村、畜牧、城鄉建設等部門及所屬的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建立飲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發現影響飲用水源安全的行為,及時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或者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市、縣(市)和雙陽區、九臺區生態環境、衛生健康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分別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汙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保護區、准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佔用、損毀、塗改保護區、准保護區防護網、界樁、界碑和警示標誌以及保護範圍隔離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汙量的。

第三十三條在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四條向保護區、准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在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以及在保護區內開礦、採砂、放牧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排放、傾倒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有以上違法行為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有以上違法行為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准保護區內有以上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保護區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畜禽養殖設施;

(四)從事洗滌、旅遊、水產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堆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物質和化學物質,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

(二)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隨意丟棄和處置農藥包裝物及清洗器械;

(三)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汙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未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汙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汙染事故的,按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按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市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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