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公司接受投資者“拼單”的刑事法律風險

作者:李偉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

私募基金公司一旦爆雷,通常會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但是是否意味著私募基金公司爆雷就一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呢?

私募基金公司接受投資者“拼單”的刑事法律風險

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最高院《辦理非法集資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滿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不特定對象性)”的四大特徵。

本文在此著重論述私募基金公司在何種情況下滿足“不特定對象性”這一要件。所謂“不特定對象”,顧名實義,就是至對象的隨機性,誰都可能也可以成為這一對象。但是,作為私募基金公司的投資者對象是不是誰都可以呢?

從法律規定來看,是明顯不可以的。投資私募基金必須是合格投資者。

投資私募基金必須是合格投資者。所謂合格投資者,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一)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第十三條規定,以下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1、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2、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3、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4、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可見,私募基金公司的投資者,也就是私募基金公司吸收資金的對象是有嚴格要求的,並不是誰都可以。因此,私募基金公司吸收資金的對象是特定對象,就有一定的資產要求才有可能成為該私募基金公司的投資對象,並不是社會公眾的“不特定對象”。

私募基金公司接受投資者“拼單”的刑事法律風險

私募投資基金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通過非公開方式對外募集。合格投資者應當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單隻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所以,如果私募基金公司在銷售產品的時候是嚴格按照《證券法》的要求,只接受合格投資者的投資,本文認為,這樣的私募基金公司即便爆雷,也並不滿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但是公司的實控人,很有可能涉嫌挪用資金罪或者職務侵佔罪(具體取決於資金流向以及具體案情)。

但是,為什麼實踐中還是存在私募基金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罪的大量案例呢。這說明該類公司還是突破了“不特定對象性”這一要件

實踐中,這類公司在銷售產品的過程中並沒有嚴格按照私募基金公司的規定來操作。大量的產品通過“拼單”的形式來完成。也就是一個產品的購買者表面是一個人來購買,這個人符合合格投資者的標準,但是購買產品的資金其實是通過與他人共同合資的。

私募基金公司接受投資者“拼單”的刑事法律風險

換句話說,實際上有不合格投資者購買來私募基金公司的產品,但是私募基金公司沒有嚴格審查,甚至是放任。現實中存在多人投資,一人代持的方式,降低了私募基金的投資門檻。並且總投資人數可能突破產品持有人數上限。

這就說明私募基金公司的產品實質變成了誰都可以買,任何人都可能成為該私募基金公司的吸收資金的對象。這樣的話造成的結果就是該

私募基金公司吸收資金的對象為不特定對象,滿足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社會性”要件,一旦其他三個條件同時滿足的話,該私募基金公司的行為就可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因此,私募基金公司在銷售產品的過程中,應該嚴格審核投資者的資金來源,避免投資者以“拼單”形式購買產品,防範刑事法律風險。

以上內容是本律師在經辦私募基金犯罪過程中的體會與總結,行文倉促,歡迎各位同行一起探討交流,共同提高刑辯技術。


私募基金公司接受投資者“拼單”的刑事法律風險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