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利贷被控诈骗罪一案看无罪裁判要旨

作者 | 吴斌律师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刑事律师


为了进一步研究高利贷被控诈骗犯罪无罪辩护的规律,本文以一起法院的无罪案例作为切入点,研究该类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该案的无罪裁判要旨中探究高利贷类型被控诈骗罪,如何进行精准有效的无罪辩护。

这起由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直接判决杨积某、李某无罪。

本案无罪的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

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

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

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

被告人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分析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虽然对丈夫杨积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

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被告人杨积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故不存在与被告人杨积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四、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

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自愿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在投资亏损无法收回资金,无法向家人及亲戚朋友交待的情况下自杀身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可知,被告人杨积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某钱财的目的,客观上未隐瞒投资股票亏损的事实。杨积某与李某某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未还清的借款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杨积某主观上存在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被告人李某没有直接向李某某借过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与杨积某共同隐瞒投资证券、期货亏损的诈骗行为,炒股交易记录、在李某名下开通的农行、华龙证券交易账户均与李某无关,杨积某炒股时李某在西峰打工,因此指控李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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