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敢驾车逃逸的,要承担全部责任,不会被减轻!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关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各地办案民警在适用该条款时的认识不统一,有必要予以辨析。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关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都有具体的法条规定,但在实践中,因为法条中的用词用语文字表达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各地的办案民警在适用该条款时的认识不统一,有必要予以辩析。

01

法条方面的相关规定

关于逃逸当事人责任分配的法条,从全国统一适用层面来讲,主要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

需要注意的是,从地方层面来讲,一些省级的实施办法以及市级的交通安全条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陕西省和西安市没有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发生交通事故后,敢驾车逃逸的,要承担全部责任,不会被减轻!


02

即便逃逸,也可能会分为三种情况

逃逸当事人的情形,在实践中,通常只是简单地将逃逸想当然地理解为逃离现场,再加上事故一方必须有车辆,且车辆驾驶人一方受到伤害的情况更低、更小,更容易逃逸,故而在新的程序中,才将其分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和潜逃藏匿三类情况。

这种区分,主要依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关于潜逃藏匿,现实中主要有以下表现,如:

将当事人本身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如隐匿在事故现场观察情况,找人冒名顶替,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在未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离开,未驾驶车辆的行人、乘车人在肇事后隐匿相关真实情况的,肇事人离开现场未报警或报警后失联的等情形。

关于逃逸的时间节点,木林以前的文章中有一个案例,曾将其明确界定在行为人以肇事当事人身份接受了首次调查询问这个时间节点上。

木林个人认为,逃逸的本义,应该是当事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履行救治伤者等义务以及不履行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且没有阻却事由这四层意思的同时具备。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是驾车还是弃车离开现场,并不必然等于逃逸。

如果事故一方的当事人是行人或乘车人时,这种划分才有实际意义。

对于双方都是车辆驾驶人来讲,这种划分虽然更详细了,但却不规范,应该分为驾车逃逸和弃车逃逸这两种情形,潜逃藏匿则是这两种情形下的细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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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对驾车逃逸责任认定辩析

在对逃逸当事人责任认定上的不统一,主要体现在对驾车逃逸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上。

这种理解上的偏差,更多地在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理解上出现了问题,问题就在于:

首先,该条第一款中只笼统地讲了逃逸,而逃逸又有三种情形,按字面陈述来看,在这三种情形下,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驾车逃逸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其责任,肯定不用承担全责。

其次,对于该条的第二款来讲,产生歧义的根本原因在于,实践中,人们可以有三种理解方法,即,它是独立的一款,与第一款没有关系;它是第一款的补充,是对第一款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它是第一款的递进,是对第一款未明确情况的进一步解释。

不同的解释方法,必然带来不同的理解结果。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事故车辆在现场的位置和相关痕迹、状态,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作用是决定性的!

第三,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方式很多,通常来讲,故意地驾车离开现场的,必然导致对现场的破坏,该行为既具备第一款的逃逸情形又符合第二款的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从竞合上来讲,应当择重认定不利后果。

第四,《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第二款,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定,也就说,只要能被评价为逃逸行为,且该行为同时兼有了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不管是驾车逃逸、弃车逃逸,甚至是驾驶人、行人、乘车潜逃藏匿的,都会直接被认定为承担全责。

此时,如果结合《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第2款第4项来看的话,可能就比较容易理解。

第五,在条文中,关于适当减轻这个两个词,是否可以这样理解。适当,并不是按事故事实给予责任,一般情况下最低可能都得承担同等责任;减轻,是指在全责基础上的减轻,而不是按事故事实认定出的那个责任上给予减轻。

第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驾车逃逸的,必然会导致当事人破坏现场和毁灭相关证据,但一定要注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并不有驾车逃逸才能实现,现实生活中,还会有很多的情形,需要办案民警能够触类旁通地进行理解运用。

发生交通事故后,敢驾车逃逸的,要承担全部责任,不会被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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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逃逸责任分配时的五个小细节

综上所述,在事故认定实践中,对于肇事人有驾车逃逸情形的,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即:

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②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③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弃车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④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弃车逃逸,逃逸方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的,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⑤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弃车逃逸或者潜逃藏匿的,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在确定过错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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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来源

1.公安部交管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9年7月版。

2.杨润凯编著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2018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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