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未及時足額給付工資 勞動者解除合同請求補償

鄒某於2015年7月2日入職XX公司,擔任法務專員,月工資標準為6000元,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勞動合同。後鄒某以XX公司從2018年5月至7月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2018年7月6日,鄒某向大興仲裁委提出仲裁,大興仲裁委作出裁決,鄒某與XX公司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3日存在勞動關係;XX公司支付鄒某工資差額、未按時支付的工資以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XX公司連續提起一審和二審訴訟。

單位未及時足額給付工資 勞動者解除合同請求補償


北京恆略律師事務所律師韓廣東認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一審法院結合案件證據認定鄒某以XX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鄒某工資,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XX公司應支付鄒某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並補齊工資差額和未給付的工資,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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