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交所資產轉讓掛牌通道費

金交所掛牌相比私募基金備案的優勢

a.時間快,金交所3天,私募最少要1個月

b.流程短,金交所通過關係不用走複雜流程

c.可以走外場,私下設計募集戶,私募必須銀行託管

d.一年內沒人摘牌,還可以第二年繼續掛

e.私募募集4+1

f.金交所出現問題是民事糾紛,私募是刑事案件

g.自己掛準備時間長,需要資料補齊,要有國企或者央企背景條件苛刻

h.融資額度小,金交所幾萬起涉及人群廣,私募要百萬起

i.私募不可以分期,金交所可以分期

J.有些金交所即使掛牌,但是國家不承認,我們找的有保障

h.融資租賃,商業保理,科技,商貿......都可以掛

現在是融資難,如果信託不能發,私募不能發,金交所還是不錯的

收益權轉讓,私募債發行,地產,影視......


金交所資產轉讓掛牌通道費

清整聯辦〔2018〕2號文要求金交所對目前進場交易的產品,根據交易性質進行劃分,分類化解存量。有基礎資產的債權類業務,及無基礎資產但有擔保、抵質押的債權類業務,不得新增,存量按約兌付,不得展期或滾動發行。

金交所目前在做的定融產品,事實上即為無基礎資產的債權類業務。資金投向的並非基礎資產,而是地方各個建設項目,依託的是發行方信用。還款來源一般為掛牌方自有資金現金流或擔保方代償、抵質押物處置清償。

清整聯辦〔2018〕2號文中監管態度為一刀切,不允許新增,存量按約兌付,不得展期和滾動發行。

監管的趨勢應該是正本清源,金交所就該做好自己的交易類業務,就應該去幫助交易各類金融資產,盤活存量,而不應該成為其他金融機構規避監管的通道,不應該是高風險、低信用的掛牌方,房地產行業,兩高一剩行業另闢的融資渠道。

定融vs通道業務

(一)通道業務定義

通道業務一般是指商業銀行、信託、險企等持牌金融機構作為委託人藉助集團內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託人作為通道,設立一層或多層嵌套結構,實現為委託人的目標客戶進行融資或對其他資產進行投資的交易安排。

2014年12月,原銀監會發布的《商業銀行並表管理與監管指引》(銀監發〔2014〕54號文)曾這樣解釋跨業通道業務:

本指引所稱跨業通道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或銀行集團內各附屬機構作為委託人,以理財、委託貸款等代理資金或者利用自有資金,藉助證券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等銀行集團內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託人作為通道,設立一層或多層資產管理計劃、信託產品等投資產品,從而為委託人的目標客戶進行融資或對其他資產進行投資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託人實質性承擔了上述融資活動中所產生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和市場風險等。

金交所資產轉讓掛牌通道費


(二)通道業務邏輯

商業銀行、信託公司、保險公司等持牌金融機構,其本身資金投向、投資標的、資產負債率、投資比例等多存在相應的特殊監管限制。而不少通道業務的目的,往往就就涉及相關監管要求的規避。

當然,此外還有為了一些滿足開戶需求的通道業務邏輯。

(三)通道業務監管趨嚴

目前,“銀信類”、“銀證類”通道業務已被叫停。資管新規明確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規避監管的通道服務,將建立穿透式監管機制。

2017年12月,《關於規範銀信類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17〕55號)將表內外資金和收益權同時納入銀信類業務定義,對銀信類業務,特別是銀信通道業務予以規範。

2018年4月發佈的資管新規第二十二條明確,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資管產品可再投資一層資管產品,但所投資管不得再投資公募基金以外的資管產品。同時,第二十七條要求對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穿透式監管。

2018年11月,清整聯辦〔2018〕2號文《關於穩妥處置地方交易場所遺留問題和風險的意見》要求:金交所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或一般機構)相關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四)定融業務應不屬於通道業務

而金交所典型的通道業務模式,就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金交所交易平臺申請發起設立一層嵌套結構,資金通過這層結構投向目標融資方。實際上,北金所2011年推出的委託債權投資業務,就典型屬於這種金交所通道業務模式之一。

至於目前佔據各大金交所業務量的定向債務融資工具,筆者看來是不屬於通道業務的。因為定融產品與典型的通道業務委託債權投資相比,交易結構、流程、參與主體等方面有明顯區別。

交易發起人不同 委託債權投資交易的發起人是銀行業金融機構,銀行根據融資方的融資需求,向金交所發出掛牌申請。 而定融產品的發起人即為融資方,在金交所的交易平臺,掛牌產品,通過投資人認購募集資金。

投融資參與主體不同 (1)融資方不同。 委託債權投資融資方可能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信貸部門的客戶,而定融產品融資方來源眾多,行業領域更是紛繁複雜,現在出於宏觀經濟下行,民營企業頻繁暴雷的風險考量,多數金交所傾向於政府平臺公司的融資項目(市政項目暗含政府信用保證)。 (2)投資人不同。 委託債權投資中,資金方多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其他通道業務上游則多為資管產品資金池。而定融產品投資人往往為承銷商在各地路演召集的適格自然人投資者以及部分法人機構投資者。 (3)定融產品交易過程中有類似於管理人的角色參與。 定融產品發行過程中,一般存在兩個特殊角色。一是受託管理人。其角色定位類似於債權人代表,為維護產品認購方利益,作為受託管理人監管產品融資資金用途、產品執行情況。當然,受託管理人對產品的所有受託管理行為,並不構成對產品兌付的任何保證。二是承銷商。在產品認購期,承銷商會利用手中客戶資源,以線下形式向特定客戶推薦產品,完成募集。根據國發〔2011〕38號文等文件要求,單個產品投資人不得超過200人。

產品結構不同 委託債權投資存在嵌套,資金來源往往是理財資金池,然後借道金交所投向融資方。 而定融產品投資人認購產品後,認購資金會直接劃付至發行方,出於風險考慮,資金用途往往是地方政府平臺公司承攬的城投項目、棚改項目等(真實性這裡暫不作討論),不存在嵌套結構。 目前金交所多數定融產品核心依靠的是地方政府信用,所以民營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很難進場交易。

資金路徑不同 委託債權投資資金會經過金交所賬戶,屬於場內交易。而定融產品融資資金路徑一般為認購方-交易結算賬戶(銀行監管賬戶)-認購方,不經過金交所賬戶,屬於場外交易。

所以綜上所述,定融業務不能與通道業務劃等號。其實清整聯辦〔2018〕2號文中也採取了這一觀點,沒有將定融業務直接劃歸至通道業務。該意見明確:

有基礎資產的債權類業務,及無基礎資產但有擔保、抵質押的債權類業務,不得新增,存量按約兌付,不得展期或滾動發行。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與定融產品本質高度重合,監管態度可能趨向於認為定融業務為無基礎資產的債權類業務。

但截至本文完成之日,各省金交所直屬監管單位省金融辦及清整聯辦等監管部門均尚未發聲直接叫停任何一家金交所的定融業務。市場還在緩慢低速運行,只是准入要求和風控標準嚴格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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