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代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抵押合同未經追認無效

裁判要旨

法定監護人雖然有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履行民事法律行為,但該代理行為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簽訂房屋抵押合同的民事行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相適應,其不可能對簽訂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監護人代其子女設定抵押,增加了其子女的財產被處置的風險,該行為不屬於為其子女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受益行為,屬於無權處分,現子女已經成年,明確表示對監護人的抵押行為不予追認,故應認定監護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為無效合同。

案例索引

《朱某1、南京華能南方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2472號】

爭議焦點

監護人代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朱某2、朱某3、朱某1與華能公司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系朱某2、朱某3、朱某1的共有財產。2011年7月5日朱某2、朱某3、朱某1與華能公司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時,朱某1年僅12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朱某2、朱某3作為朱某1的法定監護人雖然有權代朱某1履行民事法律行為,但該代理行為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簽訂房屋抵押合同的民事行為與朱某1的民事行為能力不相適應。朱某1不可能對簽訂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朱某2、朱某3為保證2010年度鋼材買賣合同及2010年12月10日貨款支付協議的履行,代替朱某1設定抵押,增加了朱某1的財產被處置的風險,該行為不屬於為朱某1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受益行為,屬於無權處分。現朱某1已經成年,明確表示對朱某2、朱某3的抵押行為不予追認,故應認定朱某2、朱某3與華能公司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為無效合同。

且因涉案房屋產權證上明確載明朱某1為共同共有人,華能公司對該事實理應知曉,而徑行與朱某2、朱某3簽訂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存在過失,不宜認定華能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二審判決認定朱某2、朱某3用朱某1的房產份額為華能公司設定的抵押有效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朱某1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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