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正在追贓,能否提起民事訴訟?如何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的,刑事責任的承擔並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但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


合同是商事交易的重要基礎,合同法領域的法律問題看似簡單,實則涉及諸多疑難複雜的實務問題,是大多數重大疑難商事案件的癥結所在。為此,應業內朋友要求,我們結合多年實務經驗,開啟了合同法系列文章的寫作,將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典型案例為素材,對合同法實務問題進行系統梳理,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讀者朋友傳遞真正有用的實務“乾貨”。


閱讀提示:本案例明確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的情形下,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規則。本書作者另檢索和梳理了四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民交叉的裁判規則,詳見延伸閱讀部分。

裁判要旨


一、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的,構成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聚合,刑事責任的承擔並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案件沒有執行終結也並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為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可在執行中對於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

二、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範圍內進行扣減。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結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民事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範圍和贓款的退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全部救濟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後有權向罪犯追償,因此,贓款應退還給民事責任人。

案情簡介


一、2008年7月21日,中輕公司(委託人)與遠大公司(受託人)就進口棕櫚油一事簽訂《委託代理進口協議》,進口棕櫚油數量2750噸(+/-2%),總金額3 433 127.5美元。

二、遠大公司與中輕公司、華南油脂公司簽訂《油脂接卸儲存三方協議》,約定:華南油脂公司為中輕公司認可的倉儲單位,上述棕櫚油的所有權始終歸遠大公司所有,華南油脂公司憑遠大公司發出的書面傳真指示放貨。

三、遠大公司在上述業務中主要與時任中輕公司貿易分公司總經理助理兼二部經理趙遠征接洽。

四、2749.825噸棕櫚油於2008年7月31日已經全部進入華南油脂公司油罐。遠大公司於2008年8月4日向華南油脂公司出具棕櫚油300噸的《貨物放行通知單》。其後趙遠征據此偽造了一份棕櫚油2430噸的《貨物放行通知單》,並以中輕公司的名義出具了《出庫通知單》,指示華南油脂公司將上述棕櫚油移交給煮煮樂公司。

五、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閔海軍夥同趙遠征,私自以中輕公司名義與遠大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進口棕櫚油合同,並採取偽造遠大公司提貨單據的手段,使煮煮樂公司在沒有支付相應貨款的情況下,騙取遠大公司上述合同項下的棕櫚油2392噸,造成該公司損失人民幣1476萬元。趙遠征因犯合同詐騙罪、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判決繼續追繳煮煮樂公司、閔海軍、趙遠征的犯罪所得,按比例發還被害單位。截至本案一審庭審時,遠大公司收到刑事判決執行法院發還案款人民幣1 098 042元。

六、遠大公司向北京二中院起訴,請求:中輕公司給付拖欠貨款、代理費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北京二中院判決:中輕公司向遠大公司支付貨款14 060 169元及違約金,支付代理費164 072.11元。

七、中輕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八、中輕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主張生效刑事判決已對遠大公司所造成的損失作出了法律途徑的追償,若再要求中輕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並承擔違約金,遠大公司就可得到刑事、民事雙重補償。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中輕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首先,中輕公司與遠大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合法有效。第一,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商事領域的法律效力應根據民商事法律規定進行認定。刑事上構成詐騙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屬於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上述規定,案涉代理協議在效力上應認定為可撤銷合同。在中輕公司不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下,該合同應認定有效。第二,趙遠征在與遠大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時具有代理中輕公司簽訂該協議的身份和權限,其以中輕公司的名義與中遠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構成表見代理。

其次,刑事案件未執行終結,遠大公司也有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案件認定損失的標準與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的,刑事案件沒有執行終結也並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為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可在執行中對於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由於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律關係和救濟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決書認定遠大公司實際損失的標準和依據與本案民事判決認定的標準和依據存在不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

再次,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範圍內進行扣減。本案中,認定遠大公司的損失時應扣減已追回的贓款。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結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民事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範圍和贓款的退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全部救濟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後有權向罪犯追償,因此,贓款應退還給民事責任人。本案中,中輕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項下全部給付義務,故案涉追贓款應給付中輕公司。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企業應當做好對管理人員權責和印章的內部控制管理,不相容職務應當相互分離,不應當將關鍵權限集中授權給一人。本案中法院認定趙遠征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理由之一是:案涉《代理協議》是趙遠征利用合法貿易合同夾帶該協議偷蓋的真實的中輕公司6號合同專用章。遠大公司在簽訂合同前,亦對中輕公司經營地以及相關證照進行了考察、驗證。在辦理涉案棕櫚油進出口許可證時,遠大公司申報過程中使用的是中輕公司電子密鑰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提交文件,並與銷售商簽訂《銷售合同》,遠大公司據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對方系中輕公司,相信趙遠征是代表中輕公司與其簽訂代理合同。

二、刑事判決已經認定進行追贓,並不必然成為民事免責的理由,此時人民法院仍可作出與刑事判決認定損失相重合的民事賠償責任,但為了避免雙重受償,在執行程序中應當對受償對象進行明確與協調。需關注的是,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在民間借貸訴訟中,借款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重合的,應駁回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但該情形下出借人可訴請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三)關於本案是否應在刑事案件執行終結後由遠大公司另訴以及認定遠大公司的實際損失為1406萬元是否正確問題。如前所述,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價值取向、保護法益、責任形式、證明標準、舉證責任承擔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的,構成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聚合,刑事責任的承擔並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案件沒有執行終結也並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為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可在執行中對於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因此,刑事案件未執行終結並不意味著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於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律關係和救濟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決書認定遠大公司實際損失的標準和依據與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的標準和依據存在不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本案一二審法院依據中輕公司基於《代理協議》而提出的訴請,認定遠大公司的損失為遠大公司開立信用證支付的金額扣減追回的贓款、中輕公司支付的保證金後的數額,並無不當。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一)一二審法院根據《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判決中輕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是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前所述,趙遠征在與遠大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時具有代理中輕公司簽訂該協議的身份和權限,其以中輕公司的名義與中遠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構成表見代理。中遠公司以《代理協議》有效,中遠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項下的義務、中輕公司構成違約為由,訴求中輕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代理協議》有效、中輕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符合《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並無不當。

(二)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是否存在法律衝突。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於救濟的法益不同、責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對於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權利人的救濟方式並不相同。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範圍內進行扣減。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結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民事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範圍和贓款的退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全部救濟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後有權向罪犯追償,因此,贓款應退還給民事責任人。本案中,中輕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項下全部給付義務,故案涉追贓款應給付中輕公司。一二審法院未明確該事項雖存在不當,但該不當不影響本案實體審理結果。

案件來源


中國中輕國際控股公司、中國遠大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號。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一:原則上,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應當得到維護。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關於“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僅賦予已確認事實以相對的預決力,並非是對生效判決既判力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對於生效裁判預決的事實,當事人在後訴案件中無需舉證,但在當事人一方舉證反駁且構成優勢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預決事實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認定。

案例1:新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縣支行、重慶迪奧新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大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清算組其他證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號]認為,“生效刑事判決的判決理由對相關當事人民事責任承擔的影響。原則上,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應當得到維護。但由於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活動二者所依據的實體法基礎、保護法益、訴訟目的、訴訟參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別,且刑事案件的審理重點是解決的罪與非罪的問題,而民事案件的審理要解決的是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行為效力及民事責任承擔。為實現案件公正審理的糾紛解決目標,在審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別並在此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具體到本案中,生效刑事判決關於劉煉以新華信託公司名義進行的包括本案1000萬元資金在內的10740萬餘元融資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認定並無相應的事實基礎,對涉及本案1000萬元資金的融資過程,該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明確認定劉煉系以迪奧公司的名義向忠縣支行融資。加之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審理過程,如果簡單化地依據刑事判決的裁判理由來認定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則民事判決在實體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當性均難以實現。本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關於‘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僅賦予已確認事實以相對的預決力,並非是對生效判決既判力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對於生效裁判預決的事實,當事人在後訴案件中無需舉證,但在當事人一方舉證反駁且構成優勢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預決事實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認定。故原再審判決關於生效刑事判決已經將本案所涉1000萬元資金認定為屬於劉煉挪用新華信託公司資金,根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之規定應由新華信託公司承擔責任的認定,混淆了預決事實與既判力之間的關係,本院予以糾正。同理,對忠縣支行以該生效刑事判決的判決理由為依據主張應由新華信託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二: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都不應當絕對化和擴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審理確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結果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卻必須以民事案件為依據,也有些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審理可以各自獨立,互不關涉。

案例2:天津市長蘆鹽業總公司與中國鐵路物資瀋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35號]認為,“對於是否存在中止審理等待刑事案件結果的問題,本院認為,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都不應當絕對化和擴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審理確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結果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卻必須以民事案件為依據,也有些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審理可以各自獨立,互不關涉。在民商事案件審理中,重要的是運用民事審判規則分析相關證據進而認定相關事實,如果能夠依據相關事實和法律進行審理的,並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在審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應當堅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的實事求是的態度予以判定。本案長蘆公司作為原告,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起訴瀋陽公司,要求支付4900萬元貨款,故,本案應當圍繞瀋陽公司應否支付貨款以及是否支付了貨款為核心。經查,雖然張榕涉嫌構成票據詐騙罪已經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有關本案4900萬元匯票背書、收取、再背書等獨立事實已經在本案查清,無須再以該刑事案件的結果為依據。對於冷強涉嫌的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失職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900萬元在內共計8400萬元的貨款問題而被瀋陽公司舉報形成,冷強所涉刑事犯罪不僅不影響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反之本案的審理結果將有利於刑事案件的處理。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審理的情形。”

裁判規則三:由於“先刑後民”要求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要以解決犯罪問題為前提,因此,應嚴格其適用條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前提下,才能採取“先刑後民”的做法。

案例3:徐州正香園食品有限公司與徐州悅家商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0號]認為,“‘先刑後民’是司法實踐中協調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採取‘先刑後民’最根本的目的並非彰顯公權力優先的價值理念,旨在刑、民程序衝突時的合理選擇。由於‘先刑後民’要求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要以解決犯罪問題為前提,因此,應嚴格其適用條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前提下,才能採取‘先刑後民’的做法,否則,會阻斷當事人民事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阻礙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本案中,正香園食品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雙方間產生的是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悅家商業公司工作人員黃朔、張黎涉嫌職務侵佔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犯罪行為,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根據我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的規定,公安機關審查的黃朔、張黎涉嫌刑事犯罪行為系與本案由牽連,但與本案屬不同法律關係,故不影響本案民事糾紛的審理程序。原審法院以公安機關偵查程序尚未終結,本案不宜進行實體審理為由,駁回正香園食品公司的起訴,缺乏法律依據。”

裁判規則四:民間借貸行為與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的,應駁回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訴訟。

案例4:鎮雄縣永泰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覃培兵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31號]認為,“覃培兵基於其與永泰公司、宏遠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主張永泰公司、宏遠公司、曹宏鈺承擔連帶還款清償責任,並提交了6094萬元銀行轉賬憑證和2482萬元現金借條等證據予以證實。一審訴訟期間,曹宏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由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528刑初字4號刑事判決,判決曹宏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事實中顯示覃培兵為吸收存款對象之一,曹宏鈺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在一審判決前已經生效。因此,本案屬於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應重點審查生效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曹宏鈺向覃培兵吸收存款的事實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之間的關係。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該刑事判決認定曹宏鈺向覃培兵非法吸收6144萬元存款的犯罪事實,與本案審查的覃培兵借款事實在期間上基本重合,絕大多數款項數額一致,為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對此均予以認可。該刑事判決已經生效,具有羈束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的規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非法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的規定,本案審理的民間借貸行為,與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本案應裁定駁回覃培兵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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