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最高法院:債務抵銷的司法觀點

最高法院就關於債務抵銷相關問題的司法觀點

對比銜接:最高法院:債的清償抵充

法律依據:

A、《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2019年11月8日)第四十三條

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

雙方互負的債務數額,是截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各自負有的包括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內的全部債務數額。

行使抵銷權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數額,當事人對抵銷順序又沒有特別約定的,應當根據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

B、合同法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部分 債務抵銷常見爭議問題的司法觀點

一、債務抵銷的前提應當是債權債務數額明確無爭議

【案件名稱】馬志明與王振雄與企業有關的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依據上述規定,債務抵銷的前提應當是債權債務數額明確無爭議。當事人提出的抵銷主張因未經雙方清算達成合議、沒有形成書面約定,也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抵銷數額亦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因此,本案不具備抵銷的條件。

本案是否存在抵銷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雙方均未約定在本案協議中抵銷雙方之間2007年11月1日《投資協議》項下的義務,雙方當事人之間也沒有就王振雄主張的抵銷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證據,王振雄主張的《投資協議》項下的欠款既未經雙方清算達成合議也未經生效判決確認,在本案中亦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因此,本案不具備抵銷的條件。

注:本案一審案由為股權確認糾紛,但是各方當事人在投資、經營以及轉讓陳二挨煤礦的過程中並沒有進行公司註冊登記,沒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企業工商變更登記…,本院採用該二級案由,將本案確定為與企業有關的糾紛

二、抵銷是雙方互負債務的抵銷

【案件名稱】常州長江客車製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與上海巴士永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等協議效力確認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2號

裁判摘要: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抵銷是雙方互負債務的抵銷。

最高法院認為:

首先,“備忘錄”約定的抵銷,包括了五方當事人,但“備忘錄”中涉及的長江集團卻不是“備忘錄”的簽署主體。

其次,抵銷的結果,對依維柯公司而言,是依維柯公司應收長江集團的202.02798萬元,依維柯公司和長江集團自行結算。

該抵銷結果,在依維柯公司不認可的情況下,向其履行債務的主體由巴士永達公司變更為長江集團並非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沒有影響,而是因當事人的履行能力不同,債務人的變化對債權的實現與否有重大影響。

此外,依維柯公司與長江集團是不同的獨立法人,不能因為其具有關聯關係即認為依維柯公司與長江集團之間“只需要賬務處理”。

三、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衝抵部分轉讓款支付義務,屬以債權給付轉讓價款的一種形式,不屬債務抵銷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53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所謂抵銷,是互負到期債務的當事人之間,根據債務標的物的種類、品質,依法或經協商,進行相互抵銷。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沃潤公司和浙雲海公司不構成債務抵銷,而屬沃潤公司以債權給付轉讓價款的一種形式

…合同文本雖寫明的是“抵銷其對甲方負有的等額付款義務”,但其本質上不屬法律上的抵銷。

合同生效後,無論是浙雲海公司交付項目還是沃潤公司給付轉讓款,均是合同履行行為,而非通過抵銷不再相互履行,即從給付轉讓款這一履行行為看,其行為是單向而非雙向履行。原審法院將上述事實認定為抵銷,屬事實認定錯誤。

沃潤公司、胡德勝及浙雲海公司三方關係,

本質上不是抵銷而是沃潤公司將其享有的對胡德勝的債權轉讓給浙雲海公司以衝抵應付的轉讓款,即浙雲海公司取得對胡德勝的債權,之後胡德勝以自己實際控制和支配的浙雲海公司26%股權(胡方心持有)轉讓給浙雲海公司其他股東,從而最終達成上述轉讓款支付和利益平衡關係。

注:對比上述案例,若是在執行程序程序中,被執行人以其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轉讓給申請人的,有觀點認為,此行為性質上不屬於和解協議而應認定為代物清償,執行案件可以執行完畢作結案處理。

當然,若是代物清償不能達到消滅債務目的的,尤其是在次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代物清償協議,則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原金錢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有權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能否主張以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相互抵銷?(銜接:最高法院:債權人代位權訴訟觀點集要

四、抵銷的債務不限於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產生,法律並未禁止發包人和轉包人抵銷互負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74號民事判決,《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並未規定抵銷的債務應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產生

299號判決已確定宜興公司應向廣齊公司支付44577769元賠償款,該賠償款是因案涉工程施工產生,是金錢債務,本案中,立偉、嚴繼修主張的工程款也是金錢債務,該兩筆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也不屬於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債務。

若是延伸一下,基於連帶責任產生的債權是否進行債務抵銷?根據檢索到的幾個判決,是有持肯定觀點的。

五、“雙方債務均已到期”的債務抵銷條件成就,即使此後抵銷權行使之時主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亦不影響該條件的成立

【案件名稱】 廈門源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南悅信集團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號民事判決書

銜接:最高法院公報案例:抵銷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注:(2019)最高法民再54號再審判決案

最高法院認為,從函內容上看,廣州銀行不僅核對了本案債務本息,還對原約定的利息計算進行了變更,並作出將上述拆借資金本息與其主張的擔保債權本息進行衝減的意思表示。若廣州銀行無繼續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則不必提出“抵銷”這一債務履行方式的建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覆》等,廣州銀行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匯達公司發函核對本案貸款本息的行為,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第二部分 債務抵銷的幾個特別問題

一、執行程序中的債務抵銷

銜接:最高法院執行局:執行行為異議案件辦理規範

抵銷權是《合同法》規定的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行使。

(2017)最高法執監3號中,華港公司受讓取得的對貿易中心的債權已經相關生效判決予以確定,且其與貿易中心互負債務均系金錢債務,種類、品質完全相同,華港公司主張抵銷的債務類型符合法律規定。

但在(2016)最高法執監155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劉忠信與陳旭龍雖然互負到期債務,但在執行程序中並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銷。

銜接:最高法院執行局:關於參與分配的辦案指引

其中的區別在於,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形,執行程序則規定了參與分配製度,需根據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確定參與分配的比例和數額。

如果債務人通過受讓,取得了對債權人的債權,但該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有其他多個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那麼債務人受讓的債權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實現以及能夠實現多少,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確定,不能直接將其債務抵銷。

在-155號中,浙江高院查明,義烏法院共有以陳旭龍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31件,合計標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義烏法院向劉忠信發出(2008)義執字第4659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責令劉忠信不得向陳旭龍清償到期債務。

因此,劉忠信所受讓對陳旭龍的債權,如果與其對陳旭龍的債務相抵銷,意味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進行了受償,將可能損害陳旭龍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仲裁程序中的債務抵銷

L律師提出,基於兩個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且兩個合同的管轄法院並不一致,尤其若一份約定仲裁,可否主張債務抵銷?

從合同法的規定,並未限制進行抵銷的債務基於同一份合同產生,且上述的案例中也存有說明。

關於債務抵銷的程序,在訴訟中提出,也是通知的一種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4期之(2018)最高法民再51號案件。

進一步將,九民紀要中,規定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

但若是仲裁程序中,被申請人主張債務抵銷的債權尚未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管轄問題可能存在客觀障礙?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輝影媒體銷售有限公司申請撤銷[2003]大仲字第083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覆函,提到類似的問題爭議。

雖說抵銷不成,可另案訴訟。

三、出資合同無效所生債務之認定及其與普通債務之抵銷

案號:(2009)蘇民二終字第0064號

該案蘊含兩個重要法律問題。一個是合同無效所形成的返還不當得利之債的認定問題,一個是出資無效所形成的返還不當得利之債能否與普通債務相抵銷的問題。

江蘇高院採取了債務抵銷的觀點。

至於股東對公司的債務與普通債權人對公司的債務的清償順序問題,在後來的(銜接: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對公司債權的受償順位,外部債權人應優先於出資不實股東)已明確;但本案中,似乎並不適用該觀點。

三、債務人抵銷權與應收賬款質權的衝突解決

就該問題進行檢索時,以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為典型。

最高法院認為,依法定程序設立的應收賬款質權,質權登記的公示效力,應及於出質人的債務人。但是,質押合同及債權人據此享有的質權能否約束或對抗出質人的債務人,還需要以出質人及其債務人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為前提。

此外,應收賬款質權優先於出質人的債務人享有的抵銷權受償應具備一定條件,不僅要設立時間在先,還要出質人的債務人未提出合理抗辯。

另見,《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14期刊登的(2011)浙商終字第25號,即該案的二審。

—赫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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