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六则证据案例裁判要旨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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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在法律规定的边界内行使——陕西西安中院裁定催化公司申请华浩轩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

裁判要旨

一方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保全证据,符合保全条件,应予支持;但其同时申请对产品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因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不应支持;专利侵权诉讼中技术专家可以参与诉前证据保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催化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华浩轩公司内并由华浩轩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取得为由,申请对烷基化项目的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催化公司请求对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因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催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此项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遂裁定: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的整体结构进行拍照;驳回催化公司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的证据保全申请。

2

如何认定无证据支持且明显违背生活常理的主张——重庆三中院判决冉某诉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应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应综合运用法律规定、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

本案案号:(2015)垫法民初字第03491号,(2016)渝03民终1294号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自行鉴定的证据效力——河南焦作中院判决曹永强诉宋英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单位所做的委托和鉴定,如对方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曹永强与被告宋英政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温县金沙国际音乐广场室内外装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双方争议的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被告宋英政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采信。虽因被告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故原告在扣除被告实际施工工程价值后,请求被告返还其余工程款547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判令被告宋英政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永强装修款547500元;驳回原告曹永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宋英政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94号,(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7号

4

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重庆万州法院判决曾德培诉陶鹏飞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每一个间接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各个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得出唯一结论,法院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欠款事实,虽然没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退伙和清算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月报表、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等已经形成了互相印证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得出唯一结论。因而,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合伙清算款5万元。

本案案号:(2014)万法民初字第04866号

5

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在快递员身份认定中的适用——上海浦东法院判决孙贵根诉奚浩成等健康权案

裁判要旨

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的适用应优先于证明责任规则。间接证据应通过多种手段有机联系构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满足一致性的最低标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奚浩成是否在执行快递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对下列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1.申通快递的快递员方超楠到庭作证其介绍奚浩成至李廷俊处送快递;2.原告女儿事发后一个月在小区内拍摄到奚浩成仍在送快递,其电动车上载有申通快递标识的快件;3.事发后奚浩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申通快递的快递员;4.原告女儿陈述事发后有位自称奚浩成同事的李姓男子就事故处理多次与原告见面,并给付现金1700元,经其辨认与李廷俊的照片一致;5.奚浩成当庭陈述其经方超楠介绍至李廷俊承包的申通快递做快递员,1700元现金系李廷俊支付。法院亦至申通快递实地调查。上述证据材料、各方陈述及法院的调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推翻的情况下,确认奚浩成是在为申通快递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申通快递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至于李廷俊、申通快递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明,由两被告另行解决。遂判决:被告申通快递赔偿原告17654.50元(已付1700元)。

本案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5号,(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20号

6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的必要证据认定——四川阆中法院判决廖某诉廖姓二子女婚姻家庭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及身份关系的亲子关系否认诉讼中,不应对提出诉讼的一方科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据只需要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廖某已与董某离婚,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当然消除,故廖某有权提出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廖某就其“廖大、廖二非其亲生子女”的主张提交了同董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加以证明,廖大、廖二的法定代理人虽辩称“当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签订此协议”,却不同意廖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原告廖某同被告廖大、廖二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

廖大、廖二及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3)阆民初字第01983号,(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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