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侵佔罪】侵佔罪中“遺忘物”的理解與適用


《刑法》第270條第二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構成侵佔罪。因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均屬於脫離所有權人佔有之物,故該兩種情形亦屬於侵佔脫離佔有物。在此,僅研討侵佔脫離佔有物中侵佔遺忘物的理解與適用。


傳統的刑法理論在研究“遺忘物”時,通常要將“遺忘物”與“遺失物”進行嚴格區別,通過被害人是否能回憶出財物的失落的地點、失落的時間長短等方面認為兩者存在嚴重分歧;有的學者則認為區別二者相當困難且意義不大[1]。筆者暫不對上述理論進行過多的剖析,而是返回到“遺忘物”的上位概念脫離佔有物的角度,探討一下脫離佔有與未脫離佔有的問題,即這個角度下侵佔罪與盜竊罪的區別問題。


我們知道,遺忘物是脫離了佔有的財物,如果拒不歸還,數額較大,構成侵佔罪;如果財物根本沒有脫離物主的佔有,行為人企圖以非法佔有的目的,秘密竊取財物的,將構成盜竊罪。因此,區分侵佔遺忘物與盜竊的關鍵在於正確理解佔有。刑法上的佔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範圍內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具體而言,①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實支配領域內的財物,即使他人沒有現實地握有或監視,也屬於他人佔有。如在他人住宅內、車內的財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記其存在,也屬於他人佔有的財物。②雖然處於他人支配領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實上支配的狀態時,也屬於他人佔有的財物。如他人門前停放的自行車,即使沒有上鎖,也應認為由他人佔有。③在特定場所,所有人、佔有人在場的,原則上應認定為所有人、佔有人佔有。如飛機上的乘客的手提行李,不管其放在何處,都由乘客佔有。④即使原佔有者喪失了佔有,但當該財物轉移為建築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佔有時,也應認定為他人佔有的財物。如旅客遺忘在旅館房間的財物,屬於旅館管理者佔有,而非遺忘物。


通過上述分析發現,財物放置的場所對於認定財物是否脫離佔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財物放置的場所,包括公共場所和非公共場所。公共場所是指不特定人能夠合法進入的場所,如餐廳、銀行大廳、運營中的出租汽車等;非公共場所是指只有經場所管理人或控制人允許才能進入的場所,最典型的就是住宅。


對於放置在公共場所的財物,場所管理人或控制人如果具有明確的、具體的控制意思或支配意思,並通過客觀上可見的控制支配行為表現出來,那麼該財物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遺忘物,而是屬於他人控制之下的財物,行為人(場所管理人或控制人以外的人)非法佔有這類財物的,構成盜竊罪;反之,場所管理人或控制人如果根本沒有意識到財物的存在,從而沒有采取任何控制支配行為,財物便屬於遺忘物(此處不探討是遺失物的情形),行為人(場所管理人或控制人以外的人)非法佔有這類財物的,應認定為侵佔罪。


對於放置在非公共場所的財物,場所管理人或控制人無須表示明確的控制意思或支配意思,只要對該空間內的所有財物有概括的、抽象的控制支配意思就形成對該空間內的財物(包括遺忘物)有效的管理和控制,行為人(場所管理人或控制人以外的人)非法佔有這類財物的,構成盜竊罪。


案例2 犯罪嫌疑人劉某於2009年4月10日,到首都國際機場航安路上的北京空港馳銳上網服務有限公司13號電腦桌上網時,看見在該桌右上角靠近被害人李某某所在鄰桌處有一正在充電的諾基亞N81手機,其上網10分鐘後見無人尋找手機而將該手機一部及充電器(價值人民幣1600元)拿走並以撿到大便宜為由向同事炫耀,後其在被害人詢問手機情況時被迫交出。


在該例中,對嫌疑人劉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


觀點一,認為該行為涉嫌侵佔罪(因犯罪數額未達到定罪標準而不構成犯罪),理由是:首先,網吧屬於公共場所,但由於網吧管理相對鬆散,所以該場所的管理人對放置在該場所內的財物並不具有明確的支配意思;其次,從嫌疑人的供述及其向同事炫耀和積極歸還財物等情況來看,其應自認為手機等財物系他人遺忘物而非法佔有。


觀點二,認為該行為涉嫌盜竊罪。理由是:首先,網吧屬於相對封閉的公共場所,對於放置其內的財物,管理人應有控制權,故該財物不是遺忘物;其次,被害人陳述其換位置之後因間隔較小且視線可及而沒有拿起手機,故該手機應不屬於脫離佔有物。


但筆者認為,無論是從事實上的非脫離佔有物不能抵抗嫌疑人主觀自認為是脫離佔有物而判定嫌疑人主觀故意的司法審查原則角度,還是從有利於嫌疑人的證據採信原則角度,以及對於網吧作為公共場所客觀屬性的社會認同角度,筆者更傾向於觀點一。


通過上述分析論證,筆者認為在司法實務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是否為遺忘物”進行解釋和判斷。


一是該財物所處場所的認定,是否屬於公共場所,屬於何種性質的公共場所;二是嫌疑人對財物所處狀態的認知及處理;三是該財物的事實狀態,是否為脫離佔有物;四是要對前述的有關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來源:濟寧市任城區檢察院 2020-03-12 10:2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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