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期:《也談“南醫大奸殺案”中的追訴時效問題》


第69期:《也談“南醫大奸殺案”中的追訴時效問題》


“南醫大奸殺案”偵破後,我第一時間寫了一篇題為《28年前的南京殺人案告破,尋找正義需要什麼樣的力量》的短文。在這篇文章中,我提到了該案的追訴時效問題。原文是:“有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案件二十年後就超過了追訴時效。這是一種錯誤理解。超過追訴時效的前提是犯罪事實沒有被發現,但類似這起南京殺人案,警方當年就已經立案偵查,是不存在追訴時效的……”。不料這段話,引發了不少同行關於該案追訴時效的爭論。

有爭論是好事。這些年偵破了不少陳年舊案,每次都會引發關於追訴時效的爭議。藉助這個案件,如果能在追訴時效問題上形成一致認識,對於司法辦案和律師辯護都無疑是一件好事。

根據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可以得出: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經過二十年不再追訴。但是,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後,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此外,即便超過了追訴時效,但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仍可追訴。如果適用現行刑法,那麼在公安機關28年前已經立案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麻某有無“逃避偵查”就成了判斷該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的關鍵。

有人主張,認定“逃避偵查”必須要有具體的行為。比如只有實施了諸如易名改姓、易容外逃、毀屍滅跡、偽造現場、銷燬證據、串通人證、轉移偵查視線等行為的,才可以認定為“逃避偵查”。我不同意這種觀點。“逃避偵查”不等於“妨礙偵查”。前者只要是消極的不主動到案即可構成,後者則需要有積極主動的實行行為。如果將“逃避偵查”解釋為“妨礙偵查”,非但悖離法條文本的字面含義,而且還會衍生出案中案,即:必須收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妨礙偵查”。

事實上,殺人行為應當要受到法律追究對於每個人都是常識,因此故意隱藏、不主動投案本身必然包含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圖。拿“南醫大奸殺案”來說,嫌疑人為何會選擇在夜晚作案?作案時是否會刻意避開可能的目擊者?作案後是否會對外刻意隱瞞真相?這些問題其實都是不言而喻的。某“大隱隱於市”的背後,是其隱瞞作案事實,逃避偵查長達28年的歷史。

還有人主張,要區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對於“以人立案”,沒有主動投案的就可以視為“逃避偵查”。但對於“以事立案”,沒有明確嫌疑對象的,沒有主動投案就不應該視為“逃避偵查”。這種觀點我也不能同意。以什麼理由立案是公安機關的內部決策,對外發生影響的只有立案或者未立案。只要立案了,就意味著公安機關認為存在犯罪事實,也即犯罪事實已經被發現。假如這種區別不同立案事由予以不同對待的主張成立,那就意味著只要案件二十年內無法偵破,犯罪嫌疑人就會自動脫責。這實際上是在鼓勵逃避偵查。在偵查和反偵查的鬥爭中,在正義和邪惡的較量中,對“逃避偵查”做過分窄化解釋並不符合刑法的社會功能與價值。

關於“追訴時效”最重要的問題還不在“逃避偵查”的界定,而在於應當適用97刑法還是79刑法。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而79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很多人據此認為,本案發生在1992年,應當適用79刑法,即在公安機關未對犯罪嫌疑人麻某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本案已過追訴時效。

這種主張除了有明確的法條依據,還有“從舊兼從輕”的法理依據。但問題是,“從舊兼從輕”主要適用於實體法。雖然追訴時效問題規定在《刑法》之中,但它本質上是一個程序性問題。對於程序問題,應當適用的不是“從舊兼從輕”,而是“從新”。實體法溯及既往會影響法律的穩定性及其所保護的信賴利益,但是程序法溯及既往不會產生這種後果。程序法的變革往往與一個國家的法治進步密切關聯,適用最新的程序法更能契合當下的法律意旨和進步價值。

很多人在援引最高法1997年司法解釋的時候,忽略了另外兩個重要文件。全國人大法工委於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對刑事追訴期限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適用的答覆意見》(法工辦發[2014]277號)明確規定,“對1997年前發生的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屬在1997年後刑法規定的時效內提出控告,應當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問題徵求意見的覆函》(法研[2019]52號)也明確,對追訴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後的行為,在追訴時效方面適用“從新”原則。根據上述《答覆意見》和《覆函》,我前文中關於追訴時效的那段話並無問題。只是這兩份文件未能引起足夠重視,不為人知罷了。

其實,細看最高法1997年的司法解釋也能得出同樣的結論。該解釋的原文表述為:“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那麼這裡的前提條件“超過追訴期限”,毫無疑問應當是根據97刑法的規定做判斷。也即,必須首先適用97刑法的規定,如果根據97刑法“超過追訴期限”的,才要去適用79刑法的規定。問題是,本案中,根據97刑法根本就沒有“超過追訴期限”,意味著根本就用不著再去適用79刑法的規定了。

關於刑法溯及力,現行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也值得仔細研讀。原文表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這條規定很明確,只有“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才能“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結合到本案,也即是否應當追訴應當適用97刑法,但具體定罪量刑應當適用79刑法。眾所周知,刑法條文的效力要高於司法解釋,對最高法1997年司法解釋的解讀不能違背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追訴時效制度設立的依據有很多,比如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降低偵查和司法的成本等。但這些都是相對次要的價值。類似“南醫大奸殺案”這樣的惡性犯罪案件,被害人家屬持續督促跟進偵查進展,公安機關接力追兇數十年,犯罪行為造成的創傷並未自動修復,導致的危害後果也並未完全消除。即便按照有些人的主張,該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也還要看麻某在該案之後有無實施其他的犯罪。更重要的是,追訴時效問題還有兜底條款。就算這個案件過了追訴時效,仍可以通過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方式進行追訴。所以真的不用擔心追訴時效問題,南京警方不會白忙活一場。出來混總是要還的,或早或晚而已。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