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不能收取利息复利

【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不能收取利息复利

「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不能收取利息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佳利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佳利鸿公司无权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错误,北海渔业公司应向佳利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925425.18元及支付利息46505644.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一、佳利鸿公司已经取得对北海渔业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是为实现该债权,并且起诉时的债权额与受让时一致,均为68431070元(本金21925425.18元,利息人民币46505644.89元),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佳利鸿公司没有再计收任何利息和复利,佳利鸿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佳利鸿公司不能计收复利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且如按照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计收复利的情况下,将使上述受让债权因此减少了19696332.4元(减少后为:47890312元),与佳利鸿公司支付的对价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北海渔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偿还义务。第二、原审判决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佳利鸿公司并非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权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错误。本案中,佳利鸿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规定不应适用。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的规定,佳利鸿公司是上述债权的合法受让主体,北海渔业公司与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佳利鸿公司与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佳利鸿公司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并且向北海渔业公司履行了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佳利鸿公司并非是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而是因受让了银行的不良金融债权从而要求北海渔业公司偿还债务。


「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不能收取利息复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佳利鸿公司不能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本案中,佳利鸿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和前一手债权人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都是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佳利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即使佳利鸿公司受让债权时复利已经产生并包括在债权额中,也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主张的基础,其向北海渔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为准,不能包括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不能计收复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佳利鸿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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