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思考之一:為什麼檢察院“說了算”?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思考之一:為什麼檢察院“說了算”?


2019年下半年,認罪認罰制度在由上而下推動下加速落地。雖然這項制度自試點、立法確認到解釋出臺,其經歷的時間不算很短,但各方對它深層次的理解並不一致,特別是一些地區法檢兩院辦案人員的認識分歧比較明顯。這個制度的推出是“公訴權的減讓”還是量刑權的重新分配,或者是其他什麼?它的核心價值何在?我們為什麼需要這種改變?

我們遇到第一個問題就是,都是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服法,案件實體實際上並沒有多大的改變,為什麼“以前的認罪程序中刑期由法院主導判定,現在在基本上檢察院說了算?”,這是一個司法部門人員的原話。一些觀點認為這是司法的公權力在不同機關之間的轉移、重新分配。是對法院權力的削弱,與“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方向不一致。我認為這種改變可以從如下兩方面理解。

一、體現了公訴求刑權的正式歸位。

我國刑事案件辦理長期以來以階段式的理念進行構架,以階段進行職責分工。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持續推進,我們有必要重新明確訴訟三方的地位,重新認識公訴權,訴權一定是追求某種結果的,這種結果要求相對明確具體,以便於裁判,裁判要受訴的範圍的制約。我國的刑事公訴權能長期以來只明確了求罪,忽視求刑,導致訴權長期處於表達不明確、不完整的狀態。裁判權在定罪之後,實質上成為裁判者依照職權進行的工作,這顯然是不符合裁判規律的。以往的量刑建議制度是求刑權的他探索,認罪認罰制度則讓求刑權正式歸位,公訴權真正完整起來。當然刑事訴權與民事訴權在與裁判者、被告方的關係並非完全一致。


二、是兩院相互制約的一種安排。

法律規定公檢法之間有互相制約的關係,在認罪認罰制度確立之前,檢察機關對量刑制約的主要手段是抗訴,抗訴是一種事後的救濟,且抗訴的要求較高,在制約效果上有所限制。量刑建議制度從2010年開始全面鋪開,但不管之前的量刑建議還是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對量刑都沒有實質性的效力。從近年一些負面案例和司法實踐看,刑事司法腐敗在罪與非罪判定上問題已經比較少,問題主要出現在量刑,特別是輕罪案件緩免刑適用、從減輕情節認定適用等方面。

認罪認罰客觀上對法院的量刑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量刑從基本上法院一方決定變成了原則上採納檢察量刑建議,認罪認罰制度正式讓量刑的實質性參與者從法院一方擴大到法院、檢察機關、被害人、被告人及辯護人乃至值班律師,形成了一方決定(法院)、雙方協商(控辯)、多方參與的格局,讓量刑的過程更加公開透明,審判權得到了更加嚴格的監督和制約。另一方面講,法院對認罪認罰具結書及量刑建議的審查,也是對檢察機關與被告人協商的監督制約,防止違法的交易。

但必須強調這種限制是一種制約,而非量刑權的轉移。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需要被“採納”,寫到判決中才能確定為刑期,這就表明法院的量刑權是被完整保留的,檢察機關並未有未經審判的定罪量刑權力,沒有突破法律和法理的限制。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思考之一:為什麼檢察院“說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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