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戰“疫”在行動】線上微課第九講: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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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期《刑訴規則》微課中我們共同學習交流了刑訴規則中關於強化人權保障的相關內容,今天交流的主題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新增內容中有關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


目前我們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有三部分,一是新刑訴法,它最早將認罪認罰寫入法條,二是兩高三部共同制定的《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它對公檢法機關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做了細化分工,三是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它是在《指導意見》的基礎上就檢察機關在具體案件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出了更為細緻的規定。為了更清晰地介紹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今天的領學將結合新刑訴法、指導意見以及刑訴規則中涉及認罪認罰的相關內容,從四個方面和大家共同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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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認罪認罰適用條件、適用範圍和適用階段

(一)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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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包含了三個要件,認罪要件、認罰要件以及後果要件。反映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要有自願如實供述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認罪要件,以及願意接受處罰的認罰要件,還要有從寬處罰的量刑空間。三個要件均得到滿足,才算是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二)適用範圍及適用階段


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首先明確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滿足認罪認罰要件的,均可以適用,不會因為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被剝奪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


其次,規則要求檢察機關在各個訴訟環節都要做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工作,這說明認罪認罰工作並不僅限於審查起訴環節,之後的審判階段、二審階段可以適用,之前的審查逮捕階段也同樣可以開展相關工作。至於再審階段是否可以適用,個人認為既然再審階段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組成,那麼它自然也可以適用認罪認罰。


二、認罪認罰從寬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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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的從寬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序上從簡。其中,在實體“從寬”的法條中表述的是“依法從寬”,即檢察機關作出從寬處罰的決定要於法有據,應當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關於自首、坦白、取得諒解、達成和解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的規定,依法決定如何從寬。


至於從寬幅度的把握,規則雖然沒有提及,但根據指導意見第九條可知,基本的評價原則是早認罪優於晚認罪。需要注意的是,該條第二款還規定有,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要大於坦白。這說明認罪認罰有著其獨有的量刑價值。我們知道認罪認罰中的認罪要件與坦白有重疊,如果僅考慮認罪要件,那麼它的從寬幅度應當與坦白一致,但實際規定卻是要大於坦白,說明指導意見認為除了認罪中與之重疊的坦白外,它的認罰要件,即對量刑建議的認可和對庭審程序的選擇,也被納入到從寬處罰的評價範圍,由此可知,認罪認罰可以作為單獨的評價情節予以考慮。


另外,規則除了規定可以從輕、減輕刑罰外,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後可以獲得變更強制措施或相對不起訴處理的條款。我們知道強制措施和不起訴決定屬於刑事訴訟程序部分內容,但二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體權利的影響不亞於從輕、減輕處罰,所以可以將其視為實體從寬,涉及的法條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其中,第二百七十條需要引起我們的注意,該條款將認罪認罰情況作為評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會對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產生影響。


對於程序上從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個基本價值就是程序從簡,即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案件,合理簡化刑事訴訟程序,有效提高訴訟效率。基於此,規則從三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可以建議變更審判程序。對於基層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法院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二是應當縮短速裁程序審查起訴期限。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三是可以建議簡化庭審程序,對於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公訴人可以建議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縮短庭審時間。這裡涉及到的法條分別為規則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以及第四百一十九條。


三、認罪認罰案件辦理的具體程序

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大體上可以分為六個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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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告權。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審查逮捕以及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負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在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的同時,一併告知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獲得從寬處理,以確保犯罪嫌疑人自願作出選擇。


其次,審查。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涉及的法條有規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三十條。此外,對於審查的證明標準,我們需要注意。刑訴法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審判機關作出判決規定了同一的證明標準,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標準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自然也包括認罪認罰案件,即認罪認罰案件不會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就降低證明標準。


第三,保障辯護權。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訴訟經驗和知識,對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很難做到真正瞭解,需要來自外界,尤其是辯護律師的有效幫助。基於此,規則第二百六十七條至二百六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獲得法律幫助權、值班律師制度作出了具體規定。


其中,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但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情況,規則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無論是在審查逮捕階段還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均應該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對於不符合通知辯護條件,且又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認罪認罰情況,雖然規則沒有明確,我認為可以參考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絕值班律師幫助,在簽署具結書時,檢察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在場。


這裡值得注意的是二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對值班律師權限的規定,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瞭解案情。我們通過對比刑訴法賦予辯護律師的權限可知,值班律師較之辯護律師沒有摘抄、複製案件卷宗的權利。另外結合兩高三部《關於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第2條規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師不提供出庭辯護服務……”,可見,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已明確值班律師不等同於辯護律師,二者在訴訟地位上存在差異,權利不完全等同。


第四,簽署具結書。簽署具結書是審查起訴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形式要件,也是法院確認認罪認罰結果的重點審查對象。規則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這裡要求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其訴訟權利,確保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是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後果情況下的自願行為;另一方面也起到見證作用。既然要求律師在場並簽字,就容易出現這樣的問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但辯護律師主張罪輕辯或無罪辯,拒絕在具結書上簽字或者拒絕到場,此時,檢察機關是否能夠對嫌疑人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個人認為仍然可以繼續適用,律師拒絕到場或拒絕簽字與認罪認罰適用條件並不衝突,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可以通知值班律師到場,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並要求其在確認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後在具結書上簽字。


另外,雖然一般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需要簽署具結書,但規則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還是規定了三種例外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在這幾種情形下,規則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對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第五,製作起訴書。這裡需要注意兩點,一是在製作時應當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如認罪認罰的內容、具結書籤署情況等。二是在向人民法院移送時,需要將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併移送。涉及的法條是規則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六,提出量刑建議。提出量刑建議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犯罪嫌疑人只有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才符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罰要件。規則第二百七十四條指出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提出量刑建議,同時也明確了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即可以通過單獨製作文書的方式,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實踐中我們一般是以量刑建議書的方式移送法院。


關於量刑建議的內容。認罪認罰案件不僅要對主刑提出建議,還要對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提出建議,特別是附加刑中的財產刑,作為“認罰”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體現著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直接影響著從寬的後果,需要予以關注。同時,量刑建議一般應當為確定刑,只有對特殊案件,如新類型、不常見犯罪、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才可以提出幅度量刑建議。涉及的法條是規則第二百七十五條。


關於量刑建議的依據。規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等情節,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說明規則將和解或調解協議視為從寬處罰的參考依據,鼓勵犯罪嫌疑人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諒解。但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未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我們在實務處理是需要區分情形,規定第二款就作了例外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這裡如何理解“明顯不合理”是是否能夠適用該條款的關鍵。這其中“明顯”是對不合理程度作出的限定。個人認為,應當從一般人的常識來判斷,當在一般人看來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因被害人賠償請求過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仍然可以對其從寬處理。


除了上述情況外,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情況如何處理,規則並沒有提及。實務中我們可以參考指導意見第十八條,在從寬時予以酌減。聯繫二百七十六條三款內容以及指導意見第十八條,不難得出以下結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但在決定從寬幅度時仍需要予以考慮。


關於量刑建議的調整。基於對控辯雙方主體地位的尊重,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功能的考量,規則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二款對量刑建議的調整作出了規定,即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這一條款主要明確了調整的情形,說明量刑建議調整是有條件的,有依據的,只有人民法院認為量刑明顯不當和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異議兩種情形。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明顯不當,應當從一般人的正常認知角度進行判斷,具體可以從量刑建議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同類案件處理明顯不一致、明顯有違一般司法認知等方面把握。


對於如何調整量刑建議,可以參考指導意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辯護人、被告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且理由充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協商後進行調整。認為提出異議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建議法院不予採納。


四、認罪認罰後反悔的處理

雖然規則僅對認罪認罰不起訴後反悔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實踐中還存在起訴前反悔、審判階段反悔以及一審判決後的反悔,在此我們一併予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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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不起訴後反悔的處理


依照規則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可以區分三種情況分別處理:一是變更不起訴種類。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此時的犯罪嫌疑人屬於絕對不起訴的適用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原本的相對不起訴決定也適用錯誤,所以應當重新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二是維持原不起訴決定。有些案件情節輕微,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認罪認罰,也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因此,此類案件犯罪嫌疑人反悔撤回認罪認罰承諾,原不起訴決定依然可以適用。三是提起公訴。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二)起訴前或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如果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或者審判階段反悔的,一方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約導致具結書自然失效,使得原本享有的從寬優惠不再適合,檢察機關應當重新提出量刑建議;另一方面,可能直接帶來程序的轉換,對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建議轉換審理程序。


(三)一審判決後反悔的處理


對於被告人在一審判決採納認罪認罰從寬的量刑建議後反悔又上訴的,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雖然被告人上訴使認罪認罰制度的效率價值大為減損,但保障上訴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良好運行的保證。只有保有被告人對於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堅定其選擇認罪認罰程序的決心。其次,對於量刑建議適當,被法院採納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提出上訴的,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對於符合抗訴條件的,依法提出抗訴。


今天的領學就到此,不足之處請大家在留言區批評指正。下一期的《刑訴規則》微課我們將與大家分享《刑訴規則》中有關審查逮捕的新規定、新要求,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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