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的探究(同行交流版)

本篇文章的设计初衷是同行交流,旨在从专业的角度分析婚内财产的签订,非法律专业人士读起来可能会略显吃力。

2011年,土豆网创始人王微先生在拟上市前,妻子起诉离婚,直接导致土豆网推迟上市。由此,也给社会大众狠狠的普及了婚姻法,尤其是夫妻财产筹划与安排方面的知识,是故侧生出了所谓的“土豆条款”。从此以后,专业人士开始研究夫妻财产筹划,社会大众也开始流行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了。

如今,离婚率居高不下。夫妻双方为了保护各自的财产权,经常会考虑在结婚之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者结婚后签订了财产协议,以期对双方名下财产的归属及婚后的财产收益作出约定,规避离婚带来的风各种险。那么,现实生活中,什么人更适合签订财产协议?

第一类人:家族企业继承人、私营企业主、公司高管、企业初创的创业者等持有公司股权的人

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前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却为夫妻共同财产,仅就这一点不签订婚前协议就无法避规。如果夫妻离婚,司法实务中,势必要在股权上产生争执,查封、审计、评估,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第二类人:再婚群体

再婚家庭相比初婚家庭,婚姻的稳定性更差。再婚家庭在婚前大多有一定的财富积累,不像初婚者大多是白手起家。再婚夫妻之所以比初婚夫妻更需要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原因在于:年龄大了,经不起更多的伤害;还要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签订一份财产协议,不仅可以避免夫妻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争议,更可以规避离婚的风险。

第三类人:白领阶层等高收入人群

白领阶层等高收入人群,在经济上可以实现独立,不依附于任何人,对外交往追求自由,因为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向来也并不惧怕离婚。白领夫妻在家庭生活方面喜欢“AA制”,但也可能拥有高风险的投资。签订财产协议,书面约定“谁挣的钱谁花,谁的风险谁承担”,符合这类群体的处事理念。

第四类,富二代们或拆二代们

不敢保证,另一半嫁给你或娶你的目的是为了爱情还是为了钱?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但难保在婚后会发生混同,尤其涉及到婚后购房署名、购车使用,股票金额发生变化等系列法律问题,富二代们也非常惧怕父母的财产在离婚后,被另一半分走。签订一份财产协议,可以放心大胆地去爱、毫无顾忌地恨,不至于为了财产而顾左右而言他。

签可能是签了,但是,后来实施的怎么样呢?我们了解一下夫妻财产协议的冲突与矛盾。

一、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二、法律冲突

1.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咱们以两个案例来说明上述之间在适用过程中的交叉与联系。

参考案例1 将婚前按揭的房产通过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共有,未办理共有过户之前,赠与权人可以撤销财产协议吗?(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被告郭某父母以按揭的方式购置涉案房产,之后的按揭款,均是被告的父母偿还。

2008年10月,被告与其父母签订《挂名购房协议》,约定:被告父母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出资人;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不得对外签订与上述房产有关的任何协议或为第三人提供担保。

2008年11月,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0年4月,原告戴某与被告郭某登记结婚。

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约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后,原告戴某要求履行《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确认诉争房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将诉争房产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而被告反诉请,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确认诉争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

该案的争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共有协议》中将一方婚前所有的诉争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是否属于赠与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1. 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诉争房产虽系被告父母购买,由被告父母交纳首付款且支付银行的按揭款,但该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即使签订《挂名购房协议》,根据《物权法》处九条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须登记生效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诉争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2. 2010年9月的《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系原、被告对婚前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签定有《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约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有,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产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并没有变更产权,被告有权撤销赠与。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郭某婚前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虽然约定诉争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将其婚前所有房产赠与上诉人共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因现诉争房产仍登记在被上诉人个人名下,并未进行共有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诉争房产没有变更登记之前,有权撤销赠与,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2:生前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确定房产归属的房产,死亡后,该房产按财产协议的约定处理?还是法定继承?[注: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案例 ]

【案例简介】

唐某甲(男)与被告李某某(女)均系二婚,2010年10月2日,两人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位于财富中心的房子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后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猝死,未留下遗嘱。此时,唐某某与前妻所生的唐某,要求对唐某甲的位于财富中心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后经法院查明,2002年12月,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到唐某去世,该房产仍登记在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尚未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位于财富中心的房产,虽然唐某甲与李某某已经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但直到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

1. 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还是物权法第9条?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的是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宗旨是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是调整规划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彰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的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别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则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补充。

2. 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的离婚协议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产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该房屋的内部处分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求,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28-32条也对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做了例示性规定,但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同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范畴。

3. 本案如何认定?

本案中,财产协议的约定系夫妻二人基夫妻关系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已经约定了归属的房产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双方因房屋贷款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下不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并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财产分割协议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将财富中心房产认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二审驳回一审的判决,确定位于财富中心的房产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三、解决思路

既然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极易被认定属于赠与,一旦被认定赠与,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而且婚姻法和合同法、物权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试图对该类协议进行规定,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司法判决在短时间内不可能统一,那么应该如何规避呢?(女方角度)

解决方案一,尽快办理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结续。规避《物权法》第九条的房产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登记过户后就视为权利已经转移,这样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排除适用。但是,即使这样,仍然不能排除,赠与人按照《合同法》第192条,行使法定撤销权。

解决方案二,对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进行公证。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所以,签订《赠与合同》后,受赠人应当尽快督促赠与人进行公证,公证后将排除赠与人适用任意撤销权。

解决方案三,双方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增加“明确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法律原则,既然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该权利,法律就不应再加以干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情理法的交融

一位业界家事的大咖律师曾说,单纯具有法律知识的律师是做不好家事律师的,我深以为然。因为家事案件不仅仅是冷冰冰的条文堆彻和法律理念的说讲,更是融合情感和公平正义。

没有正义感的律师,也做不好家事业务。试想,一位全职妈妈在婚前签订财产协议,约定婚后各自财产,各自所有。但是这位全职妈妈硕士研究生毕业,本应是一名前途无量的职场女性,为了家庭放弃自身事业发展、全身心照顾家庭丈夫、孩子、老人,但是丈夫家暴,经常被丈夫殴打的哀号痛哭,被丈夫和第三者折磨得悲痛绝望时,我们就真的一点不该考虑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和理吗?

目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讨论通过了《云南家事案件审理规程》,并于2020年1月1日施行。审理规程中,注重诉讼当事人情绪的梳理,并规定,有条件的可建立人民法院心理疏导工作平台。

我们艰信法律的公平正义,尤其是婚姻家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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