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約定與婚內贈與的探究(同行交流版)

本篇文章的設計初衷是同行交流,旨在從專業的角度分析婚內財產的簽訂,非法律專業人士讀起來可能會略顯吃力。

2011年,土豆網創始人王微先生在擬上市前,妻子起訴離婚,直接導致土豆網推遲上市。由此,也給社會大眾狠狠的普及了婚姻法,尤其是夫妻財產籌劃與安排方面的知識,是故側生出了所謂的“土豆條款”。從此以後,專業人士開始研究夫妻財產籌劃,社會大眾也開始流行簽訂婚內財產協議了。

如今,離婚率居高不下。夫妻雙方為了保護各自的財產權,經常會考慮在結婚之前簽訂婚前財產協議,或者結婚後簽訂了財產協議,以期對雙方名下財產的歸屬及婚後的財產收益作出約定,規避離婚帶來的風各種險。那麼,現實生活中,什麼人更適合簽訂財產協議?

第一類人:家族企業繼承人、私營企業主、公司高管、企業初創的創業者等持有公司股權的人

雖然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權是其婚前個人財產,但“婚前股權在婚後的收益”卻為夫妻共同財產,僅就這一點不簽訂婚前協議就無法避規。如果夫妻離婚,司法實務中,勢必要在股權上產生爭執,查封、審計、評估,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

第二類人:再婚群體

再婚家庭相比初婚家庭,婚姻的穩定性更差。再婚家庭在婚前大多有一定的財富積累,不像初婚者大多是白手起家。再婚夫妻之所以比初婚夫妻更需要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的原因在於:年齡大了,經不起更多的傷害;還要撫養孩子,贍養老人……簽訂一份財產協議,不僅可以避免夫妻婚後因經濟問題發生爭議,更可以規避離婚的風險。

第三類人:白領階層等高收入人群

白領階層等高收入人群,在經濟上可以實現獨立,不依附於任何人,對外交往追求自由,因為有一定的經濟基礎,向來也並不懼怕離婚。白領夫妻在家庭生活方面喜歡“AA制”,但也可能擁有高風險的投資。簽訂財產協議,書面約定“誰掙的錢誰花,誰的風險誰承擔”,符合這類群體的處事理念。

第四類,富二代們或拆二代們

不敢保證,另一半嫁給你或娶你的目的是為了愛情還是為了錢?雖然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但難保在婚後會發生混同,尤其涉及到婚後購房署名、購車使用,股票金額髮生變化等系列法律問題,富二代們也非常懼怕父母的財產在離婚後,被另一半分走。簽訂一份財產協議,可以放心大膽地去愛、毫無顧忌地恨,不至於為了財產而顧左右而言他。

籤可能是簽了,但是,後來實施的怎麼樣呢?我們瞭解一下夫妻財產協議的衝突與矛盾。

一、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二、法律衝突

1.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2.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3. 《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咱們以兩個案例來說明上述之間在適用過程中的交叉與聯繫。

參考案例1 將婚前按揭的房產通過夫妻財產協議約定夫妻共同共有,未辦理共有過戶之前,贈與權人可以撤銷財產協議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民終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08年8月,被告郭某父母以按揭的方式購置涉案房產,之後的按揭款,均是被告的父母償還。

2008年10月,被告與其父母簽訂《掛名購房協議》,約定:被告父母為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出資人;被告無權對該房屋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被告不得對外簽訂與上述房產有關的任何協議或為第三人提供擔保。

2008年11月,訴爭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2010年4月,原告戴某與被告郭某登記結婚。

2010年9月,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的《夫妻財產共有協議》,約定訴爭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後,原告戴某要求履行《夫妻財產共有協議》,確認訴爭房產歸原被告共同共有,並將訴爭房產變更為原被告共同共有,而被告反訴請,撤銷《夫妻財產協議》中的房屋贈與條款,確認訴爭房產不屬於原被告共同共有。

該案的爭議是,原被告雙方簽訂《夫妻財產共有協議》中將一方婚前所有的訴爭房產約定為雙方共有是否屬於贈與性質。

【一審法院認為】

1. 房屋權屬證書是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本案訴爭房產雖系被告父母購買,由被告父母交納首付款且支付銀行的按揭款,但該訴爭房產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應視為被告父母對被告的贈與,即使簽訂《掛名購房協議》,根據《物權法》處九條對不動產物權的取得須登記生效的規定以及《婚姻法》第十八條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規定,訴爭房產系被告婚前個人財產。

2. 2010年9月的《夫妻財產共有協議》系原、被告對婚前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合法有效。雖然,原被告之間簽定有《夫妻財產共有協議》約定訴爭房產為夫妻共有,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產的產權仍登記在被告郭某名下,並沒有變更產權,被告有權撤銷贈與。

戴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訴爭房產系被上訴人郭某婚前的個人財產,被上訴人雖然約定訴爭房產為雙方共同共有,應當認定為被上訴人將其婚前所有房產贈與上訴人共有,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因現訴爭房產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個人名下,並未進行共有登記,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訴爭房產沒有變更登記之前,有權撤銷贈與,於法有據,予以維持。

參考案例2:生前簽訂了婚內財產協議確定房產歸屬的房產,死亡後,該房產按財產協議的約定處理?還是法定繼承?[注:該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案例 ]

【案例簡介】

唐某甲(男)與被告李某某(女)均系二婚,2010年10月2日,兩人簽訂《分居協議書》,雙方約定對位於財富中心的房子歸李某某所有。唐某甲後於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猝死,未留下遺囑。此時,唐某某與前妻所生的唐某,要求對唐某甲的位於財富中心的房產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

後經法院查明,2002年12月,唐某甲作為買受人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截止到唐某去世,該房產仍登記在唐甲名下,尚欠銀行貸款尚未還清。

【一審法院認為】

位於財富中心的房產,雖然唐某甲與李某某已經簽訂了財產協議約定該房屋歸李某某所有,但直到唐某甲去世,該房屋仍登記在唐某甲名下,故該協議書並未實際履行,因此應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該房屋屬於唐某甲與李某某的共同財產。該房屋的價值應根據評估報告確定的數額減去唐某甲去世時該房屋尚未還清的貸款數額,該數額的一半為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另一半為唐某甲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

【二審法院認為】

1. 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第19條還是物權法第9條?

物權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係的基礎性法律,重點關注的是主體對物的關係,其立法宗旨是保護交易安全以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

而婚姻法作為身份法,是調整規劃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其中財產關係則依附於人身關係而產生,僅限於異性之間或家庭成員之間因身份而產生的權利義務,不體現直接的經濟目的,而是彰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

婚姻法關於夫妻子女等人倫或財產關係的規定不是出於功利目的的創設和存在,而是帶有“公法”意味和社會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將保護“弱者”和“利他”的價值取向直接納入權利義務關係。

因此,婚姻家庭的團體性特別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個人為本位,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體的利益,與物權法突出個人本位主義有所不同。在調整夫妻財產關係領域,物權法應保持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則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於具體財產製度的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應當由婚姻法去規範評價。

本案中,唐某甲與上訴人李某某所籤協議關於財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屬於夫妻內部對財產的約定,不涉及家庭外部關係,應當優先和主要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作為補充。

2. 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在夫妻財產領域中是否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

唐某甲與李某某所籤的離婚協議已經確定財富中心房產歸李某某一人所有,雖仍登記在唐某甲名下,並不影響雙方對該房屋的內部處分效力,理由如下:

物權法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要求,賦予登記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權歸屬,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實踐中,由於法律的例外規定、錯誤登記的存在、法律行為的效力變動、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保留以及對交易習慣的遵從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外觀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應當給予法律保護的事實物權。物權法第28-32條也對非基於法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亦做了例示性規定,但這種例示性規定並未窮盡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情形應包括在內。

在夫妻財產領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後由一方簽訂買房合同,並將房屋產權登記在該方名下的情形,但實際上只要夫妻之間沒有另行約定,雙方對婚後所得的財產即享有共同所有權,這是基於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製而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夫妻之間的約定財產製,是夫妻雙方通過書面形式,在平等、自願、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下對婚後共同財產歸屬作出的明確約定。此種約定充分體現了夫妻真實意願,系意思自治的結果,應當受到法律尊重和保護,故就法理而言,亦應納入非依法律行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的範疇。

3. 本案如何認定?

本案中,財產協議的約定系夫妻二人基夫妻關係的內部約定,是二人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在彼此之間進行分配的結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已經約定了歸屬的房產並未進入市場交易流轉,其所有權歸屬的確定不涉及交易秩序與流轉安全。雙方因房屋貸款沒有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原則下不影響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關於房屋權屬約定的效力。並結合唐某甲與李某某已依據財產分割協議各自佔有、使用、管理相應房產之情形,將財富中心房產認為李某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唐某甲之遺產予以法定繼承。

二審駁回一審的判決,確定位於財富中心的房產屬於李某某的個人財產。

三、解決思路

既然夫妻之間的財產協議極易被認定屬於贈與,一旦被認定贈與,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而且婚姻法和合同法、物權法存在諸多矛盾之處,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試圖對該類協議進行規定,但是社會生活紛繁複雜,司法判決在短時間內不可能統一,那麼應該如何規避呢?(女方角度)

解決方案一,儘快辦理房產的登記過戶手結續。規避《物權法》第九條的房產以登記作為公示要件,登記過戶後就視為權利已經轉移,這樣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排除適用。但是,即使這樣,仍然不能排除,贈與人按照《合同法》第192條,行使法定撤銷權。

解決方案二,對雙方簽訂的贈與協議進行公證。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所以,簽訂《贈與合同》後,受贈人應當儘快督促贈與人進行公證,公證後將排除贈與人適用任意撤銷權。

解決方案三,雙方在簽訂贈與協議時,增加“明確約定贈與人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條款,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動中的重要法律原則,既然當事人自願放棄行使該權利,法律就不應再加以干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情理法的交融

一位業界家事的大咖律師曾說,單純具有法律知識的律師是做不好家事律師的,我深以為然。因為家事案件不僅僅是冷冰冰的條文堆徹和法律理念的說講,更是融合情感和公平正義。

沒有正義感的律師,也做不好家事業務。試想,一位全職媽媽在婚前簽訂財產協議,約定婚後各自財產,各自所有。但是這位全職媽媽碩士研究生畢業,本應是一名前途無量的職場女性,為了家庭放棄自身事業發展、全身心照顧家庭丈夫、孩子、老人,但是丈夫家暴,經常被丈夫毆打的哀號痛哭,被丈夫和第三者折磨得悲痛絕望時,我們就真的一點不該考慮法律規定之外的情和理嗎?

目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已經討論通過了《雲南家事案件審理規程》,並於2020年1月1日施行。審理規程中,注重訴訟當事人情緒的梳理,並規定,有條件的可建立人民法院心理疏導工作平臺。

我們艱信法律的公平正義,尤其是婚姻家事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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