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契税不是你想低就能低

买卖房屋,房屋权属发生变化,需要交纳契税。对于契税计税价格而言,契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所以契税价格真的不是某些中介所谓的想多低就多低。

下面以周国威与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行终122号)进行简要分析。

以案释法,契税不是你想低就能低


01基本案情

018年7月12日,周国威、苗慧和陈远刚、周艳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远刚、周艳娟将自有坐落于荷花池小区3号楼701室的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周国威、苗慧。同年7月19日,上述买卖双方至被告淮安市税务局税务窗口办理存量房交易的纳税申报。

以案释法,契税不是你想低就能低


被告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对申报交易的涉案存量房进行现场评估,评估系统所需录入的项目内容均从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和网签合同信息中直接获取。评估系统生成的评估价格为983663.06元。窗口工作人员打印系统文书《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交由买卖双方阅读并陈述意见。

陈述栏中有A、B两类打印意见,A项为“我已对上述内容阅知,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无异议(√)”,B项为“对价格有异议,不能接受,申请转交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再评估()”。

买卖双方阅后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对上述勾选事项作出确认。随后,原告方向被告缴纳了作为买方的相关税费9836.64元。

02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规定:“二、严格按照规定推行存量房评估工作(一)积极推进存量房评估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二)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对于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交易价格征税;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办法》(苏地税发〔2012〕89号)对存量房评估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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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现场签字时未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纳税人陈述栏选项中进行过勾选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中,“纳税人陈述(选择打“√”)”一栏载明勾选的是“A、我已对上述内容阅知,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无异议”,并由包含上诉人在内的买卖双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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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主张其当时并未勾选,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事后勾选,对此主张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该栏目内除上述A选项外,亦明确载有“B、我已对上述内容阅知,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不能接受,申请转交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再评估”,上诉人如果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可以勾选B选项,但是其并未对B选项进行勾选,亦与常理不符。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系姐弟关系,该房屋买卖与正常房屋买卖具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考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过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且《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评估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4]58号)中规定,“四、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争议处理。……以下情况可视为正当理由:(一)法院判决;(二)亲属(三代以内直系血亲)间交易;(三)房屋客观上有明显缺损等严重质量问题;(四)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该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其认为无论是何种亲属关系均应予以考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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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案件启示

​一是在目前房产交易已经形成了一个公开透明的市场,对于市场中的交易行为,如无明确的正当的事由,擅自将计税依据降低,税务机关是可以行使自己核定税款的权力。

二是对于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对于自己的权利,尤其是行政机关告知的情形下,一定要注意,对于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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