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案例

製造毒品案

1.張志剛被控制造毒品案

案號:(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號

無罪理由:首先,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實被告人張某剛與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門市蓬江區農林橫路85號一房共同居住,且及時曾共同居住也不能證實張某參與制毒;其次,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認製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兩次供述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兩次否認張某剛參與,另外兩次未提及,供述不穩定;再次,證人袁某宗的證言材料反映,其曾見過沈某與張某剛共同製造毒品,但其所敘述的細節與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並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張某剛對證人袁某宗的上述證言材料一直持有異議;又次,被告人張某剛於2013年10月28日被查獲時尿檢結果為陰性,即被告人張某剛沒有吸毒。綜合上述分析可見,被告人沈某對於張某剛與其在85號一房共同製造毒品的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細節也與證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張某剛製造毒品的細節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因此本案能夠證實被告人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行為的證據僅有證人袁某宗的證言材料,但該份證言材料無其他證據材料印證,並不能確實、充分的證實被告人張某剛具有製造毒品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剛犯製造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推薦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問題。本案能夠證明被告人張志剛參與制毒的證據主要有同案犯沈某的兩次供述以及證人袁某的證言。但是,同案犯的供述不穩定,部分供述指證被告人張志剛參與制毒,部分供述又予以否認,前後矛盾;而證人證言與沈某供述又有諸多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證。本案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張志剛參與制毒,言辭證據證明力較低,且相互矛盾,綜合分析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販賣毒品案

2.楊紅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1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楊紅供述曾販賣毒品,但毒品的來源、販賣的時間、地點和重量不詳,也沒有毒品鑑定,無法確認楊紅販毒的事實和重量,楊紅不是在販毒現場抓獲的,也沒有證據證明301房搜出的毒品是楊紅的,故公訴機關指控楊紅販賣毒品91.73克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推薦理由:本案發生在1999年,是比較早的毒品犯罪無罪案例。本案楊紅與與另一被告人陳小順同住在一間房間,且其曾供述販賣毒品,但除其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販賣毒品,最終法院宣告其無罪。

3.卓秋壇被控販賣毒品罪案

案號:(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號

無罪理由:1.本案主要證據因取證程序不合法,被依法排除:包括本案存在刑訊逼供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故據此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2.本案所有物證(包括毒品)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製作程序違法,無持有人合法簽名,無適格的見證人,對相關扣押過程無錄像及其他證據證明,公安機關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補正,均應予以排除;本案的所有物證(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沒有合法真實的相關提取扣押筆錄、清單,不能證明物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應予以排除;與物證有關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鑑(理化)字(2013)1564號檢驗報告,由於相關毒品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排除。2.雖有數名公安人員證言證實從被告人隨身挎包內查獲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物,但相應物證及鑑定意見已被排除,不能僅據公安人員的證言作相關事實認定;3.線人盧某丙的證言,但其證言存在大量疑點及與其他證據矛盾之處,其作為公安機關長期合作的線人突然失聯而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調查,與其長期合作的公安機關領導亦不能出庭證明盧某丙證言的真實性,令盧某丙的相關證言真實性得不到證明。

推薦理由: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是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後較早的排非程序嘗試;本案調取了被告人入所體檢表、詢問辦案民警、審查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最終認定無法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述被全面排除;另外,本案不僅排除了言辭證據,還對相關實物證據全部排除,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少見的。

4.何小春、黃學炳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4)南溪刑初字第76號

無罪理由:本案查貨的疑似毒品物質經鑑定為冰糖。被告人何某某辯稱自己所賣毒品系自己購買冰糖賣給陳某某,被告人黃某某對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況也不清楚,現有證據僅有何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機關情況說明、陳某某的證言前後矛盾與通話記錄反映的情況不能吻合,對被告人何某某獲得“毒品”的來源沒有證據予以證實,由於沒有“三娃”、姓向的證人證實,證據之間無法形成鎖鏈,同時不能排除對公安機關犯意引誘的合理性懷疑。被告人何某某、黃某某與他人交易後再將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誤認為冰毒販賣的證據不足。

推薦理由:本案為販賣假毒品如何定性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販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誤將冰糖當病毒販賣的證據不足,因此宣告無罪。

5.陳勇等人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5)贛刑一終字第31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陳勇受人委託,僅為他人無償代購約1克冰毒吸食,主觀上無牟利的故意,客觀上對代購毒品無加價行為,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被公安機關抓獲時查獲的0.32克冰毒是用於販賣,故其行為依法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推薦理由:無償代購毒品如何定性典型案例。

6.甘某某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835號

無罪理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參與販賣毒品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被告人甘某某對指控一直予以否認,對同案犯孫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認可,而被告人孫某某取保在逃,無法對孫某某的供述進行質證,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又無法證明雙方的具體通話內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沒有繳獲毒品或毒資,在繳獲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紋,不能對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證,故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辯解的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人甘某某參與了販賣毒品。

推薦理由:在逃同案犯的供述因無法質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7.吳某犯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5)遵刑初字第047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後,是否向尹某等人販賣,在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中,被告人尹某、證人李某、張某均否認向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且被告人吳某否認向他人出賣毒品。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8.張劍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5)寧刑終字第11號

無罪理由: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販賣毒品,僅有原審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沒有上訴人張某的供述,沒有毒品、毒資來源,沒有毒品交易的證據,對裝有毒品的黑蘭州煙盒到底是張某的還是李某的無證據證實,相關證據矛盾和疑點無法合理解釋、排除,無法形成相互印證的完整的證據鏈。故本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憑藉相互矛盾、無法印證的證據得出上訴人張某販賣毒品的唯一結論。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張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推薦理由:本案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一審、二審),最終因證據不足宣告無罪。

9.宋聲彪被控販賣毒品案

案號:(2016)雲0621刑初26號

無罪理由: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存疑: 一是無同步錄音錄像;二是缺失一份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三是被告人宋某甲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2.劉某甲從被告人宋某甲處拿到毒品再拿給吸毒人員蔣某甲,只有證人劉某甲證言,無其他證據與之印證,屬於孤證。3.無蓋彩色鐵盒為何在劉某甲手中,只有劉某甲證言,無其他證據與之印證,屬於孤證。

推薦理由:疑罪從無典型案例,非法證據排除典型案例。

運輸毒品案

10.荊愛國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02)定中刑初字第11號

無罪理由:本案是張文卓、邊偉宏夥同馬進孝等人共同策劃、蓄意製造、全程控制的一起非法案件。被告人荊愛國的行為不會對國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實際的危害,其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故被告人荊愛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推薦理由:公安局長、緝毒警察與公安特情聯手炮製驚世冤案,荊愛國是其中一名被構陷者,他與另外兩人一起險些因此喪命。

11.趙某某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13)太刑初字第00106號

無罪理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將自己購得的毒品應“英子”的要求運輸轉賣給翟某某的事實,只有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甲對此節一直予以否認,現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及證人翟某某的證言均證實趙某甲是為個人吸食在“英子”處購得毒品,其系吸毒者。雖在運輸毒品的過程中被查獲,綜合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運輸毒品是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行為。另外,雖然被告人趙某甲辯解自己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查獲的毒品重量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重量標準,對其不能定罪處罰。

推薦理由:孤證不能定案案例。

12.劉東杭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號

無罪理由: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從東莞市運輸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區的事實僅有證人李某甲的證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印證。被告人劉某對此一直予以否認,並辯解稱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區取得並帶入明陽旅店的,而該旅店視頻監控顯示毒品第一次出現時,是由證人李某甲獨自攜帶進入旅店的,被告人並無攜帶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關於李某甲指使“小龍”取毒品的辯解有部分相關證據印證,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有運輸毒品的事實。2.證人李某甲作為偵查機關確定的特情人員,在知道被告人劉某讓其幫忙販賣毒品後時隔十幾個小時才向偵查機關舉報,其舉報行為明顯與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證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證言掩飾了部分重要事實,指證案發經過的具體細節前後明顯不一致,其所稱的被告人允諾其販賣毒品的報酬也明顯過高,不合情理;且其還存在租車接被告人,幫被告人充電話費、使用自己的身份證代被告人開房並支付住宿費、生活費等疑點,經本院通知,證人李某甲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證言不予採信。3.對偵查人員在涉案毒品外包裝袋及電話機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劉某的指紋問題。本案偵查人員控制被告人後,未能依照相關規定及時通知相關部門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並提取、採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而是直接將涉案毒品及外包裝帶回派出所後提取指紋,且其實際提取人並未在物證痕跡表上簽名;本案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系在現場搜查之後補作,而現場搜查及事後的勘驗過程中的偵查人員均少於二人,且搜查筆錄的見證人並非由與案件無關的其他公民簽名,而是由偵查人員簽名,上述取證行為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雖然參與現場抓捕的偵查人員及治安隊員出庭作證稱抓捕時沒有非法取證的行為,但是現場抓捕錄像呈片段式,相應錄像片段的時間不能一一對應,錄像內容缺乏連貫、完整性,而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證人證言對抓捕錄像多次中斷的解釋、說明並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綜上,在案證據不足以排除相關物證被汙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時接觸到涉案毒品外包裝並留下指紋的可能性,故該指紋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綜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

推薦理由:1.本案物證調取程序嚴重違法,最終被排除;2.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證言被排除;3.本案疑似為特情人員設局製造的假案。

13.陳澤雄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16)粵刑終321號

無罪理由: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陳澤雄明知車上運輸的是毒品,亦沒有相關事實能夠推定陳澤雄應當知道車上運輸的是毒品等違禁物品。陳澤雄對其相關反常行為表現,能夠作出較合理解釋,其辯解並不明顯違背常理,且偵查機關不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否定,故不能據此合理推定陳澤雄應當知道車上載有毒品。運輸毒品罪,根據法律規定,指的是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參與運輸。而本案在本院對陳澤雄的兩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澤雄明知是毒品仍協助他人運輸,故陳澤雄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存疑。

推薦理由:本案從被告人被拘留到宣告無罪歷時近兩年,經歷了一審、二審、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後二審的過錯。宣告無罪的關鍵在於,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排除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在非法證據排除過程中,法院調取了審訊錄像、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調取了看守所入所體檢表的證據,最終認定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實性均存疑,決定予以排除,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14.蔡鎮武被控運輸毒品案

案號:(2016)粵09刑終133號

無罪理由:根據現有證據,未能排除如下合理懷疑:本案涉案小汽車原登記機動車所有人為蔡某丙,由蔡某丙佔有,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蔡某甲對該車輛實際也有支配權。在蔡某丙涉嫌嚴重的毒品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後,蔡鎮武、蔡某乙和、蔡某甲等人為逃避公安機關查扣該車輛,轉移登記機動車所有人為蔡鎮武,蔡鎮武沒有支付價款給蔡某丙或蔡某甲,其後該車輛被蔡鎮武開到廣州存放。蔡鎮武是名義上的機動車所有人,形式上佔有該車輛。蔡某甲對該車輛仍有實質的支配權。後林某向蔡某甲提出購買該車輛,蔡某甲同意。林某於2013年9月27日向蔡某甲提出使用該車輛,蔡某甲以該車輛賣給林某為由,要求蔡鎮武將該車輛交給林某安排來的人。蔡鎮武沒有從林某等人處獲得利益,蔡鎮武沒有深究林某等人用車的目的,也沒有明知林某等人將該車輛用於毒品犯罪。

推薦理由:疑罪從無典型案例。

非法持有毒品案

15.張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號:(2014)開刑初字第104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趙浩燃從廣東省深圳市毒販陳某某處購買毒品,通過郵包郵寄的方式,並僱傭他人替其取回郵包的行為,應視其對該郵包(毒品)有管理、支配權,此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張某某事先不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郵寄毒品,該郵包上的聯繫電話不是張某某本人使用的,郵包到了之後本人又不知曉,其也沒有領取或者委託他人領取,在公安機關控制該郵包和領取該郵包的他人後,在傳訊張某某時,其才知道此事。被告人張某某事實上沒有握有或管理、支配該毒品,沒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

推薦理由:郵寄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16.陳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號:(2014)東三法刑初字第1562號

無罪理由: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只有證人宋某的陳述證實垃圾桶內的毒品是被告人陳某所有,雖在垃圾桶內搜出的毒品類型與被告人陳某的黑色挎包內搜出的毒品類型相一致,但公訴機關未提供垃圾桶內搜出毒品包裝袋的指紋鑑定、兩處毒品的成分比對等證據進行佐證,且被告人陳某歸案後一直予以否認垃圾桶內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被告人陳某當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辯解意見,結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進入該房間等候被告人陳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該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另公訴機關未提供失足女宋某開房前房間清潔情況的證據,無法核實開房前垃圾桶的情況,亦不能完全排除該毒品是開房前留下的可能性。 綜上,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推薦理由:疑罪從無典型案例。

17.陳孝雲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號:(2014)惠中法刑一終字第29號

無罪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某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糾正。理由如下:1、本案上訴人供述和張某證言陳述挎包的顏色不同,由於公安機關現場勘驗不及時,導致現場勘驗照片未能客觀、真實的反映案發現場裝有毒品的挎包情況,無法印證上訴人的供述或張某的證言;2、本案發回重審期間,公安機關在查獲毒品包裝袋上沒有提取到指紋,也沒有找到407號房開房人王某核實情況,故無法證實上訴人有接觸過挎包內毒品及對407房實際控制的事實,也無法排除毒品屬於王某所有的可能性;3、張某的親屬、鄰里等人的證言可以證實張某於2011年9月回到四川鄰水的情況,但相關證言沒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後一週張某身在何處的情況,公安機關亦沒有收集、調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後相關車站、機場等地有關張某往返惠陽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張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夠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張某存在作案時間的可能性;4、上訴人一直供述407房內繳獲的毒品為他人所有,雖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認照片上承認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認照片上沒有偵查人員簽名,辨認過程沒有形成筆錄無法證實該辨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進行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該辨認照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綜上分析,本案犯罪主體沒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推薦理由:因現場勘驗不及時、辨認程序違法等導致案件事實存疑,最終宣告無罪。

18.田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號:(2015)渝五中法刑終字第00388號

無罪理由:本案現有定案證據僅能證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偵查人員捉獲田某以後將田某帶入其租賃屋進行檢查,未發現房間裡有毒品的事實,而證明上訴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控制以後主動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並帶領偵查人員到其租賃屋裡提取了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9.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1.74克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判認定田某非法持有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劑和9.0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案發當晚田某帶領偵查人員到其租賃屋搜查時,石某已在該租賃屋內,證明該租賃屋並非系封閉的空間,而是有他人進入,因此也無法排除他人將毒品放入房間的合理懷疑;2.公安機關沒有在田某所謂主動交代非法持有毒品時製作訊問筆錄或錄音錄像。3.《搜查筆錄》中的見證人陳某系派出所協勤人員,該搜查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七條關於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不能作為刑事訴訟活動見證人的剛性規定,故該份《搜查筆錄》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搜查錄像顯示搜查行為,不僅違背公安機關所負有的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的職責,而且明顯不符合常理,無法排除偵查人員事先就清楚整個房間裡除了桌子抽屜裡的這個鐵盒裡有毒品以外,其他地方都沒有毒品的合理懷疑。

推薦理由:本案疑似偵查人員偽造證據、栽贓陷害被告人。

20.莊楚偉被控非法持有毒品、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號:(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號

無罪理由:偵查機關在毒品包裝物及吸毒工具錫紙上沒有提取到莊某的指紋;莊某及在現場的陳某丙、江某丁、江某丙均辯解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來源;在案證據表明,莊某的出租屋除了其本人居住之外,江某丁、陳某丙、江某丙均曾在該出租屋居住或出入,偵查機關在出租屋外的樓梯裡抓獲莊某,當偵查機關進入出租屋搜查時,該出租屋內已有其他人在場,且出租屋內全部房間均沒有上鎖處於開放狀態,所有在出租屋內的人均能自由出入每個房間。因此,在出租屋內的人在客觀上均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公訴機關指控莊某非法持有毒品提供的證據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

推薦理由:疑罪從無典型案例。

21.韓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案號:(2016)冀0104刑初88號

無罪理由:公訴機關指控韓某某從石某某、門某某處購買冰毒這一事實成立,但韓某某購買冰毒的數量無法認定已達到“10克”。在韓某某購買冰毒後,三人是否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拿出了一點兒,該事實是否存在無法查證。被告人韓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應以查獲時其實際持有的數量進行認定,已吸食部分應予扣減。本案中,未在韓某某身上或住處查獲毒品,韓某某將所購冰毒帶至靈壽與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應予以扣減。故,公訴機關指控韓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推薦理由:因持有毒品數量無法查清,宣告無罪。

容留他人吸毒案

22.陶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案

案號:(2014)魚刑初字第254號

無罪理由:首先,本案既沒有證據證實案發當晚被告人陶某看見有客人在包廂內吸食毒品,也沒有證據證實有服務員向其報告有客人在包廂內吸食毒品,更沒有證據證實其為吸毒者提供了幫助,被告人陶某既無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觀故意,也無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觀行為,不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體為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推薦理由: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然人犯罪,不能以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23.梁豔如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號:(2016)黑1202刑初99號

無罪理由: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為根據於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故被告人梁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推薦理由: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典型案例。

24.張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號:(2016)川16刑終48號

無罪理由:在一審宣判之後二審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並於2016年4月11日起實行。按照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張某某兩次分別容留二人吸毒的行為不屬於應當定罪處罰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參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法律適用時應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評價。故上訴人張某某的行為應屬無罪。施鎮民、林少雄製造毒品案

——糾集多人制造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罪行極其嚴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鎮民,男,漢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林少雄,男,漢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無業。

2015年6月,被告人施鎮民、林少雄密謀合夥製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施鎮民出資8萬元,負責購買主要製毒原料及設備等,林少雄出資20萬元,負責租賃場地和管理資金。同年7月,施鎮民糾集鄭大江、劉廣、柯森(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參與制毒。鄭大江提出參股,後通過施鎮民交給林少雄42萬元。施鎮民自行或安排鄭大江購入部分製毒原料、工具。林少雄租下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錫場鎮的一處廠房作為製毒工場,糾集林海濱、黃海光(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協助製毒,併購入部分製毒配料、工具。同月20日晚,施鎮民以每袋7.8萬元的價格向吳元木、俞天富(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購買10袋麻黃素,並通知林少雄到場支付40萬元現金作為預付款。林少雄將麻黃素運至上述製毒工場後,施鎮民、林少雄組織、指揮鄭大江、劉廣、柯森、林海濱、黃海光製造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23時許,公安人員抓獲正在製毒的施鎮民、林少雄等七人,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約149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和液體共計約621千克,以及一批製毒原料和工具。

裁判結果

本案由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複核。

法院認為,被告人施鎮民、林少雄結夥製造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製造毒品罪。施鎮民、林少雄分別糾集人員共同製造甲基苯丙胺,數量特別巨大,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應按照其所組織、指揮和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施鎮民、林少雄均判處並核准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罪犯施鎮民、林少雄已於2018年12月13日被依法執行死刑。

典型意義

據統計,甲基苯丙胺已取代海洛因成為我國濫用人數最多的毒品種類,國內製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形勢也較為嚴峻,在部分地方尤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大量製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施鎮民、林少雄分別糾集人員共同製造甲基苯丙胺,專門租賃場地作為製毒場所,大量購置麻黃素等製毒原料及各種製毒設備、工具,公安人員在製毒場所查獲成品甲基苯丙胺約149千克,另查獲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和固液混合物約621千克,所製造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製造毒品犯罪屬於刑事政策上應予嚴懲的重點類型,人民法院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對二人均判處死刑,體現了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嚴厲懲處,充分發揮了刑罰的威懾作用。

案例2

趙雲華販賣、運輸毒品案

——跨省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巨大,且繫累犯、毒品再犯,罪行極其嚴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雲華,男,漢族,1963年3月1日出生,無業。1981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滿釋放。

2016年11月24日早晨,陸慧琴(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僱車與被告人趙雲華一起從上海市出發前往廣東省。趙雲華與嚴某某(在逃)聯繫後,嚴某某及其子嚴進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駕車在廣東省粵東高速公路普寧市池尾出口接應趙雲華等人。同月25日上午,趙雲華、陸慧琴分別讓他人向陸慧琴的銀行卡匯款32萬元、5萬元。陸慧琴從銀行取款後,趙雲華、陸慧琴將籌集的現金共計40萬元交給嚴某某父子。後嚴進鴻搭乘趙雲華等人的車,指揮司機駛入返回上海市的高速公路。途中,嚴進鴻讓司機在高速公路某處應急車道停車,事先在該處附近等待的嚴某某將2個裝有毒品的黑色皮包交給趙雲華、陸慧琴。當日23時30分許,趙雲華等人駕車行至福建省武平縣閩粵高速檢查站入閩卡口處時,例行檢查的公安人員從該車後排的2個黑色皮包中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11袋,淨重10 002.6克,趙雲華、陸慧琴被當場抓獲。

裁判結果

本案由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複核。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雲華以販賣為目的,夥同他人非法購買並運輸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趙雲華聯繫毒品上家,積極籌集毒資且為主出資,參與支付購毒款、交接和運輸毒品,起主要作用,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趙雲華夥同他人跨省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10餘千克,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且其曾兩次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不足一年又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繫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趙雲華判處並核准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罪犯趙雲華已於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執行死刑。

典型意義

近年來,內地省份的犯罪分子前往廣東省購買毒品後運回當地進行販賣,已成為我國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特點。與此同時,公安機關加大了執法查緝力度,一些案件得以在運輸途中被破獲。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犯罪分子駕車從外省前往廣東省購買毒品,攜毒返程途中被查獲的案件。被告人趙雲華夥同他人跨省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數量巨大,社會危害極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罪責最重的主犯,又繫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人民法院根據趙雲華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對其判處死刑,體現了對此類毒品犯罪的嚴懲。

案例3

楊有昌販賣、運輸毒品、趙有增販賣毒品案

——大量販賣、運輸新精神活性物質,依法從嚴懲處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有昌,男,漢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個體經營者。

被告人趙有增,男,漢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楊有昌、趙有增長期從事化學品研製、生產、銷售及化學品出口貿易工作。2015年4月,楊有昌租用江蘇省宜興市中宇藥化技術有限公司的設備、場地進行化學品的研製、生產及銷售。其間,楊有昌僱用他人生產包括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簡稱5F-AMB)在內的大量化工產品並進行銷售。同年10月1日,5F-AMB被國家相關部門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買賣、運輸、使用、儲存和進出口。2016年1月,趙有增與楊有昌在明知5F-AMB已被國家相關部門列管的情況下,仍商定楊有昌以每千克2 200元左右的價格向趙有增販賣150千克5F-AMB。同月22日,楊有昌根據趙有增的要求,安排他人將約150千克5F-AMB從宜興市運送至浙江省義烏市,後趙有增將錢款匯給楊有昌。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楊有昌用約1千克5F-AMB冒充MMBC販賣給李某某(另案處理),後在李某某安排他人寄出的郵包中查獲477.79克5F-AMB。

2016年8月和9月,被告人楊有昌、趙有增先後被抓獲。公安人員從楊有昌租用的中宇藥化技術有限公司冷庫內查獲33.92千克5F-AMB。

裁判結果

本案由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有昌明知5F-AMB被國家列入毒品管制仍予以販賣、運輸,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趙有增明知5F-AMB被國家列入毒品管制仍大量購買,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楊有昌販賣、運輸5F-AMB約184千克,趙有增販賣5F-AMB約150千克,均屬販賣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楊有昌、趙有增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上述裁判已於2019年2月22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新精神活性物質通常是不法分子為逃避法律管制,修改被管制毒品的化學結構而得到的毒品類似物,具有與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強的興奮、致幻、麻醉等效果,被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確定為繼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後的第三代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很大。本案所涉毒品5F-AMB屬於合成大麻素類新精神活性物質,於2015年10月1日被國家相關部門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人民法院根據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質的種類、數量、危害和被告人楊有昌、趙有增犯罪的具體情節,依法對二被告人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體現了對此類犯罪的從嚴懲處。

案例4

李軍販賣毒品案

——利用網絡向外籍人員販賣大麻,依法懲處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軍,男,漢族,1980年3月9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李軍起意販賣大麻後,在社交網絡上發佈大麻圖片,吸引他人購買。浙江省蒼南縣某英語培訓機構的一名外籍教員在社交網絡上看到李軍發佈的大麻照片後點贊,李軍便詢問其是否需要,後二人互加微信,並聯系大麻交易事宜。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間,李軍先後31次賣給對方共計141克大麻,得款1.7萬餘元。經鑑定,查獲的檢材中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裁判結果

本案由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軍明知大麻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多次販賣,屬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鑑於李軍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上述裁判已於2019年4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大麻屬於傳統毒品,我國對大麻類毒品犯罪的打擊和懲處從未放鬆。但目前,一些國家推行所謂大麻“合法化”,這一定程度對現有國際禁毒政策產生衝擊,也容易讓部分外籍人員對我國的全面禁毒政策產生某種誤解。本案就是一起通過網絡向國內的外籍務工人員販賣大麻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李軍在社交網絡上發佈大麻照片吸引買家,而購毒人員系外籍教員。在案證據顯示,此人稱在其本國吸食大麻並不違法。但李軍明知大麻在中國系禁止販賣、吸食的毒品,仍通過網絡出售給他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屬情節嚴重,人民法院對其依法判處了刑罰。此類案件對在中國境內的留學生、外籍務工人員以及赴外留學的中國青年學生都有警示作用。

案例5

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網絡、非法持有毒品、汪慶販賣毒品案

——非法利用網絡平臺組織視頻吸毒,依法懲處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力元,男,漢族,1974年1月2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汪慶,女,漢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無業。2015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梁力元加入名流匯、CF中國網絡平臺,在平臺中以視頻方式與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梁力元主動聯繫網絡技術員“OV”,重新架設名流匯視頻網絡平臺,通過名流匯的QQ群及QQ站務群對平臺進行管理,交付網絡維護費、服務器租賃費等,發展平臺會員,並對平臺內的虛擬房間進行管理。經查,該平臺在此期間以虛擬房間形式組織大量吸毒人員一起視頻吸毒,居住在蘇州的陸某、梁某(已另案判刑)等人通過該平臺達成毒品買賣意向並在線下交易毒品。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梁力元在吉林省白山市被抓獲,公安人員從其駕駛的汽車內查獲甲基苯丙胺2包,淨重11.28克。

被告人汪慶自2016年起在組織吸毒活動的名流匯視頻平臺等非法網絡中進行活動,並結識吸毒人員劉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間,汪慶先後3次通過微信收取劉某某支付的毒資共計4 500元,向劉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24克,從中獲利900元。

裁判結果

本案由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梁力元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於組織他人吸食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梁力元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數量較大,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對梁力元所犯數罪,應依法並罰。被告人汪慶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汪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現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梁力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對被告人汪慶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裁判已於2018年11月2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信息網絡技術促進了經濟發展,便利了社會生活,但網絡自身的快速、大量傳播等特點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網絡平臺成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場所和工具。近年來利用信息網絡組織吸毒、交易毒品的案件時有發生,危害很大。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行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2016年4月1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也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於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梁力元重新架設並管理維護視頻網絡平臺,發展平臺會員人數眾多(加入會員需視頻吸毒驗證),以虛擬房間形式組織大量吸毒人員一起視頻吸毒,並間接促成線下毒品交易,已有部分會員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其犯罪行為屬於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情節嚴重”。被告人汪慶通過非法網絡平臺結識吸毒人員後進行線下毒品交易,販賣毒品數量較大。人民法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判處了刑罰。

案例6

謝元慶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依法懲處

基本案情

被告人謝元慶,男,漢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農民。

201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謝元慶在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大橋鎮家中,容留梁某某、呂某甲、呂某乙、王某甲及未成年人李某某、陳某、王某乙、呂某丙等8人吸食毒品。當日14時許,公安人員對該房間進行例行檢查時,將謝元慶及上述8名吸毒人員抓獲,當場從謝元慶的電腦檯抽屜內查獲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526.5克。經依法對上述人員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均呈氯胺酮陽性。

裁判結果

本案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陸川縣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謝元慶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謝元慶提供場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又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謝元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數量大,且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應依法懲處。鑑於其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對其所犯數罪,應依法並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謝元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上述裁判已於 2019年1月7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近年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發案率較高,吸毒人員低齡化特徵也較為明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一旦沾染毒品,極易造成身體和心理的雙重依賴,進而誘發侵財、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對個人、家庭和社會都會造成很大危害。本案是一起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的典型案件。被告人謝元慶本身系吸毒人員,其從一名毒品受害者演變成一名毒品傳播者,一次容留4名成年人、4名未成年人在其家中吸毒,且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人民法院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判處刑罰,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也對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有警示作用。

案例7

李德森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案

——非法生產、買賣鄰酮,數量特別巨大,依法懲處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德森,男,漢族,1982年8月3日出生,農民。

2015年冬天,邊某某(已另案判刑)與王某某結識並商定非法生產製毒物品鄰氯苯基環戊酮(簡稱鄰酮),王某某負責提供部分原料、指導設備安裝及生產、聯繫買家等,邊某某負責提供廠房、設備、資金、組織人員生產等。2016年3月,邊某某糾集被告人李德森等人租用山東省惠民縣胡集鎮一閒置廠房開始承建化工廠。其間,邊某某與李德森商定,由李德森出資建廠生產,後期雙方分紅。同年3月至6月,李德森陸續出資25萬餘元,多次到工廠查看進度,並前往江蘇省鹽城市接送王某某。同年6月,李德森將生產出的800千克鄰酮運至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由邊某某等人通過物流發往河北省石家莊市,後邊某某給李德森25.5萬元現金。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員在上述工廠附近隱藏的車輛上查獲鄰酮373千克。

裁判結果

本案由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一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德森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鄰酮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罪。李德森明知他人非法生產、買賣鄰酮而積極參與投資建廠、接送人員等,生產、買賣鄰酮共計約1 173千克,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德森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上述裁判已於2018年11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近年來,受制造毒品犯罪影響,我國製毒物品犯罪問題也較為突出。為遏制製毒物品犯罪的蔓延,增強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製毒物品犯罪的規定,增設了非法生產、運輸製毒物品罪。本案是一起比較典型的非法生產、買賣鄰酮的案件。鄰酮是合成羥亞胺的重要原料,而羥亞胺可用於製造毒品氯胺酮。本案被告人李德森犯罪所涉鄰酮數量特別巨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其犯罪行為屬情節特別嚴重。人民法院根據李德森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依法判處刑罰,體現了對源頭性毒品犯罪的堅決打擊。

案例8

李華富故意殺人案

——有長期吸毒史,持刀殺死鄰居夫婦2人,罪行極其嚴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華富,男,漢族,1981年7月9日出生,農民。200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3年3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同年11月7日刑滿釋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李華富住四川省安嶽縣護龍鎮聰明村,有長期吸毒史,因瑣事對鄰居伍某某(被害人,男,歿年53歲)、遊某某(被害人,女,歿年52歲)夫婦素有不滿。2016年6月14日18時許,李華富攜帶尖刀到伍某某家,見伍某某夫婦在堂屋看電視,即持刀捅刺伍某某的左肩部、右胸部等處數刀,捅刺遊某某的胸部、腰背部等處數刀,致伍某某、遊某某二人死亡。隨後李華富返回家中燒燬了作案所穿褲子、膠鞋,清洗了作案工具尖刀,並將此事告知家人。李華富之父報警後,公安人員趕到李家將李華富抓獲。經鑑定,李華富患有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對其上述行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裁判結果

本案由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審。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死刑複核。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華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李華富因瑣事而起意行兇,到鄰居家中殺死2名被害人,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大,且其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故意殺人罪,繫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雖然李華富有自首情節,但綜合其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具體情節,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華富判處並核准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罪犯李華富已於2018年7月27日被依法執行死刑。

典型意義

毒品具有刺激興奮、致幻等作用,可導致吸食者出現興奮、狂躁、幻視、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進而導致自傷自殘或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近年來,因吸毒誘發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惡性案件屢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教訓十分深刻。本案就是一起因長期吸毒導致精神障礙,進而誘發故意殺人的典型案例。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李華富有長期吸毒史,出現吸毒導致的幻想等症狀,並伴有行為異常。李華富因瑣事對鄰居夫婦不滿,案發當日持尖刀進入鄰居家中殺死伍某某、遊某某夫婦2人,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經鑑定,李華富對其實施的行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李華富雖有自首情節,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不足以從輕處罰。該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對個人和社會的嚴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深刻警醒。

案例9

姚永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務案

——吸毒後駕駛機動車任意衝撞,並撞擊執行公務的警車,依法懲處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永良,男,漢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務工人員。

2017年5月28日下午至29日凌晨,被告人姚永良在雲南省瑞麗市某公司宿舍內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9日5時許,姚永良和姚某某駕駛一輛皮卡車從瑞麗市行至雲南省芒市。當行至芒市人民醫院路邊時,姚永良懷疑姚某某對其不利,遂用長刀威脅姚某某並將姚某某趕下車,自己駕車在芒市城區行駛。其間,姚永良手持長刀對著路人及路上車輛揮舞。當日7至8時許,姚永良先後在芒市闊時路菜市場門口、造紙廠環島駕車撞擊車牌號為雲NC5765、雲NH8977的車輛,致二車受損。處警民警在造紙廠環島附近駕駛警車追趕姚永良所駕車輛,並通過車載擴音器多次向姚永良喊話,讓其停車接受檢查。姚永良拒不停車,在造紙廠環島旁駕車撞向正在現場執行處警任務的輔警楊某某,楊某某及時躲避。後姚永良繼續駕車在造紙廠環島撞擊民警楊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雲N0475的警車,致該車受損。8時17分,姚永良駕車在造紙廠環島撞擊一輛電動車,致車上的潘某某、裴某某受傷,該車受損。民警來到姚永良駕駛的車輛旁讓其停車,姚永良不聽從民警指令,繼續駕車前行。民警鳴槍示警無效後,開槍將姚永良擊傷制服。經鑑定,潘某某、裴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受損的3輛汽車、1輛電動車修理費共計7550元。

裁判結果

本案由雲南省芒市人民法院一審,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永良吸食毒品後,在公共道路上以駕車任意衝撞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姚永良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又構成妨害公務罪。姚永良拒不聽從民警指令,駕車撞向執行公務民警駕駛的警車,屬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依法從重處罰。鑑於姚永良當庭自願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對姚永良所犯數罪,應依法並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姚永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上述裁判已於2018年4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甲基苯丙胺類合成毒品具有中樞神經興奮、致幻等作用,吸食後會產生感知錯位、注意力無法集中、幻視幻聽等症狀,此種情形下駕駛機動車極易肇事肇禍,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後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並妨害公務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姚永良吸毒後不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駕車在市區任意衝撞,致2人受傷、多輛汽車受損、多名群眾受到驚嚇,還拒不聽從民警指令,駕車撞向執行公務民警駕駛的警車和輔警,暴力阻礙警察執法,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人民法院根據姚永良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危害後果等具體情節,對其依法判處了刑罰。

案例10

李建販賣毒品案

——對取證瑕疵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依法採納相關證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建,男,漢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務工人員。2013年1月1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3日刑滿釋放。

2017年4月5日、7日,被告人李建通過微信等方式與吸毒人員林某某商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在福建省霞浦縣一小區先後兩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包,收取毒資250元。同月8日12時許,李建在霞浦縣松港街道欲再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時被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李建身上查獲2小包甲基苯丙胺,重1.59克,從李建住處臥室床頭櫃的抽屜內查獲10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計重約28.07克。

裁判結果

本案由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一審,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本案取證程序存在一定問題,如,偵查人員搜查現場時未出示搜查證,現場勘查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對毒品包數和位置的記載不一致。對此,公安機關出具了工作說明,並有相關偵查人員當庭作出合理解釋,再結合本案視聽資料及搜查時在場的兩名證人的證言,相關證據可以採納。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建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李建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約30克,且其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李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上述裁判已於2018年10月8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依法全面、規範地收集、提取證據,確保案件證據質量,是有力打擊毒品犯罪的基礎和前提。毒品犯罪隱蔽性較強,證據收集工作有一定特殊性,對於不屬於非法取證情形的證據瑕疵,通過補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依法採納相關證據。本案偵查人員在搜查時未出示搜查證,現場勘查筆錄與扣押清單中對毒品包數和查獲毒品位置的記載不完全一致,但通過偵查機關出具說明、調取在場證人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等方式,使得證據瑕疵得到合理解釋,能夠確認相關證據的真實性,體現了審判階段對取證規範性的嚴格要求,有利於確保毒品犯罪案件的證據質量。案例一:被告人高壘等販賣、製造毒品罪案

關鍵詞:製毒窩點 數量巨大 製售一體

【基本情況】2010年10月,被告人高壘通過網絡認識被告人周明磊,後又通過周明磊結識被告人王洪震。高壘、周明磊商議在臨沭縣某社區租賃一宅院試製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並商定各自出資、共同製造、各自販賣,后王洪震加入,在高壘、周明磊製造甲基苯丙胺過程中幫助添加製毒原料、洗刷製毒器具等。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高壘、周明磊、王洪震以購買的苯基丙酮、乙醚等為原料,在租房內多次製造甲基苯丙胺,先後賣出牟利。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高壘、周明磊、王洪震被抓獲,在租房製毒現場扣押白色晶體狀物1690.5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8.6%)、白色粉末狀物3889.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8.2%)、固體半成品80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3.5%)、液體27 82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間,高壘、周向東、周明磊、寧配金、任紅寶等人先後多次,向多人販賣製造的毒品。

2011年9月以來,被告人高壘電話聯繫被告人周向東,將其製造的甲基苯丙胺存放於周向東的租房內。2012年3月28日,周向東被抓獲後,從其租房內查扣甲基苯丙胺669.18克。2011年年底以來,被告人寧配金將被告人高壘製造的甲基苯丙胺存放於租房的儲藏室內。案發後,從寧配金租房內查扣甲基苯丙胺353.78克。

2010年冬至2012年2月,被告人楊紅軍先後五次將苯基丙酮賣給被告人高壘,共計131千克。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間,被告人徐家元先後三次從被告人楊紅軍處購買苯基丙酮共計600千克,後轉賣他人。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被告人高壘、周明磊夥同被告人王洪震以販賣為目的,非法制造、販賣甲基苯丙胺8700餘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製造毒品罪;被告人吳作峰販賣甲基苯丙胺1550克,任紅寶參與販賣甲基苯丙胺464克,寧配金參與販賣甲基苯丙胺569克,周向東參與販賣甲基苯丙胺51克,王加波販賣甲基苯丙胺9餘克,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寧配金、周向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窩藏,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窩藏毒品罪;被告人任紅寶違反槍支管理法規,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楊紅軍、徐家元違反國家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法規,非法買賣易製毒物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被告人徐家元、王磊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任紅寶、寧配金、周向東、徐家元犯數罪,均應數罪併罰。綜合各被告人的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立功、累犯、認罪態度等不同的犯罪情節,依法以販賣、製造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高壘、周明磊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販賣、製造毒品罪判處被告人王洪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吳作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寧配金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窩藏毒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任紅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周向東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窩藏毒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非法買賣製毒品物品罪判處被告人徐家元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楊紅軍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王加波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被告人王磊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製造並販賣毒品,數量巨大的典型案例。兩主犯高壘、周明磊在作案過程中,共同出資、共同製造、各自販賣。高壘為謀取非法暴利而產生製造毒品犯意,購買製毒原料,提供製毒技術,夥同他人多次製造、販賣毒品,且已流入社會,並在被抓獲時,當場查扣正在製造的數量特別巨大的毒品;周明磊出於非法利益驅動,與高壘合謀實施共同製造毒品犯罪,並出資、尋找製毒場所、參與制造毒品的分配,二人情節均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綜合各情節,兩主犯在本案中均被判處極刑。

案例二:被告人魏緒偉等販賣毒品案

關鍵詞:實物證據 銀行轉賬記錄 聊天記錄 同案人供述

【基本情況】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春,關強以販賣為目的從他人手中購買甲基苯丙胺8800克,後在廣東省深圳市賣給被告人魏緒偉8700克,魏緒偉用於販賣。2015年3月17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魏緒偉租房內扣押甲基苯丙胺1.62克。2015年4月9日,公安機關在關強租房內扣押甲基苯丙胺50.58克。

2014年底,經被告人張自強、馬現彬介紹,被告人魏緒偉賣給被告人郭興軍甲基苯丙胺25克,郭興軍用於販賣。2015年春,被告人魏緒偉先後賣給被告人郭興軍甲基苯丙胺共計800克,郭興軍用於販賣。2015年3月14日,經被告人張自強介紹,被告人魏緒偉欲向被告人郭興軍販賣甲基苯丙胺3000克,並收取定金8萬元。2015年初至3月17日,被告人郭興軍將從魏緒偉處購買的甲基苯丙胺,先後多次賣給李永偉、孟祥天、陳幸福、趙文靜(以上人員均另案處理)等人。2015年3月17日,公安機關在趙文靜的租房內將被告人郭興軍抓獲,當場查獲趙文靜所購買的甲基苯丙胺12.5克,並從被告人郭興軍攜帶的包內及所穿衣服內扣押甲基苯丙胺44.01克、毒資16萬元。

2015年春,被告人張自強分多次賣給李紀葉(另案處理)甲基苯丙胺5克。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馬現彬賣給李紀葉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劉文剛賣給被告人馬現彬甲基苯丙胺5克,馬現彬用於販賣。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馬現彬因吸毒被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民警查獲。同月31日凌晨,在民警的安排下,馬現彬電話聯繫被告人劉文剛以4000元的價格購買2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劉文剛準備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劉文剛身上及其車內扣押甲基苯丙胺124.9克。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被告人魏緒偉、郭興軍、張自強、劉文剛、馬現彬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綜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累犯、立功、認罪態度等不同情節,依法以販賣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魏緒偉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被告人郭興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被告人張自強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零二十天、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被告人劉文剛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十五萬元,與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個月,並處沒收個人財產十五萬元,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馬現彬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目前,維持被告人魏緒偉死刑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核準之中。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實物證據被銷燬、被告人拒不供認,依據其他的客觀證據及同案人供述定罪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因公安在抓獲被告人的過程中破門時間過長,被告人趁機將毒品銷燬。但依據同案犯的供述,結合上下家之間頻繁的銀行轉賬記錄及手機、微信聊天記錄,確定了被告人販賣毒品的真實數量。毒品犯罪人員為逃避打擊而實施各種反偵查手段,試圖給偵查機關偵破案件帶來阻礙,但在電子數據如此詳實的現代社會,各種電子信息處處留痕,根據這些電子證據也足以認定犯罪,打擊犯罪。

案例三:被告人李奇等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案

關鍵詞:易製毒化學品 合法外殼 隱蔽生產 分工詳細

【基本情況】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李奇、董克中為了生產製毒物品羥亞胺租賃河口區孤島鎮老垃圾場附近的一處院落作為廠房,對外稱匯豐農業公司,謊稱生產三唑酮。自2016年5月份開始,被告人李奇、董克中、黃約兵組織人員、建設廠房、購進製毒設備、組建制毒生產車間,並於同年9月份開始生產鄰氯苯基環戊酮(以下簡稱鄰酮)、羥亞胺。其中,被告人李奇總體負責,出資並聯系被告人劉永海、徐國全參與;被告人董克中協調處理廠房、水電等關係;被告人黃約兵擔任技術員,聯繫他人安裝反應釜,聯繫、指揮他人在車間裡進行製毒物品鄰酮、羥亞胺的生產,並與被告人李奇一起負責購買製毒原料鹽酸和甲苯;被告人劉永海、徐國全在明知生產製毒物品的情況下負責羥亞胺的封裝、運送,並協助開展其他工作。被告人李奇、董克中還以高額佣金聘請身有殘疾的被告人葉士昌當廠長,為其犯罪作掩護。同年10月9日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民警從匯豐農業公司查扣淡黃色液體540餘千克,從中檢出鄰酮成分;查扣透明液體26384千克,從中檢出甲苯成分。另查扣液體19460千克,檢出氫離子和氯離子。案發時公安人員從孤島鎮某小區住房內查扣現金215000元。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奇、董克中、黃約兵、劉永海、徐國全、葉士昌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製毒物品鄰酮,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李奇、黃約兵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製毒物品鹽酸、甲苯,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李奇、黃約兵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罪。被告人董克中、劉永海、徐國全、葉士昌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奇、董克中、黃約兵均系主犯。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以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李奇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董克中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以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黃約兵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以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劉永海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以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徐國全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以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葉士昌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以合法公司外殼掩蓋非法行為,大量生產、買賣製毒物品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奇等人建立農業公司,並在偏遠隱蔽處建廠閉門生產,用高額佣金僱傭殘疾人擔任廠長,以生產三唑酮為掩蓋,實際生產製毒物品,成品在封裝、保管、運輸時只有被告人李奇、黃約兵等參與,運輸只在晚上且使用假車牌。其組織嚴密,分工詳細,意圖掩蓋犯罪,逃避打擊。但是法網恢恢,疏而不漏,被告人僅開始生產一個月即被公安民警查獲,最終均受到了刑法的嚴厲制裁。

案例四:被告人李守平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

關鍵詞:毒品原植物罌粟 非法種植 數量巨大

【基本情況】2016年秋天以來,被告人李守平明知罌粟為國家明令禁止種植植物的情況下,在淄博市周村區一院落內大量種植毒品原植物罌粟。2017年5月29日,民警依法將該罌粟剷除並進行清點,共計6 232株。經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告人李守平種植的植物為毒品原植物罌粟。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守平非法種植罌粟三千株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李守平系初犯、偶犯,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最終,法院依法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被告人李守平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罌粟的典型案例。罌粟作為毒品原植物的一種,具有嚴重的危害性,是多種毒品如鴉片、海洛因的原植物,我國法律明確禁止種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剷除。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抗拒剷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非法種植罌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被告人李守平法制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明知罌粟為國家明令禁止種植植物,仍然大量種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法院根據其犯罪事實及自首、初犯、偶犯等情節,依法對其判處刑罰,對此類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五:被告人鄧仕榮等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案

關鍵詞:易製毒物品管理規定 規模生產 數量巨大

【基本情況】被告人鄧仕榮在未取得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手續的情況下,2015年11月租賃位於淄博市淄川區一處農場廠房,購入化工設備以及苯丙酮等原料,僱傭他人生產溴代苯丙酮;並僱傭他人將產品運輸至淄博市張店區良鄉物流園膠業停車場等地用於銷售牟利。其中,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底生產溴代苯丙酮共計118.495噸。

被告人鄧仕榮、許苗苗在未取得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經營許可手續的情況下,二人通謀,由許苗苗尋找買家,幫助鄧仕榮非法銷售其所生產的溴代苯丙酮。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鄧仕榮、許苗苗將鄧仕榮非法生產的溴代苯丙酮先後銷售給被告人鍾成林生、陳生生,共計70噸,來往毒資769萬元。鍾成林生、陳生生在未取得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手續的情況下,分別將非法購買的溴代苯丙酮非法運輸至福建廈門、陝西西安、福建龍巖等地。

【裁判結果】被告人鄧仕榮非法生產、買賣溴代苯丙酮118.495噸,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罪。被告人許苗苗非法買賣溴代苯丙酮60噸,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被告人鍾成林生非法買賣溴代苯丙酮60噸、運輸溴代苯丙酮38噸,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陳生生非法買賣、運輸溴代苯丙酮10噸,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運輸製毒物品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鄧仕榮、許苗苗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許苗苗之母代為上繳部分違法所得,對其酌定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以非法生產、買賣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鄧仕榮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以非法買賣、運輸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鍾成林生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許苗苗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二萬元;以非法買賣、運輸製毒物品罪判處被告人陳生生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典型意義】本案系一起大規模生產製毒物品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鄧仕榮、許苗苗租賃廠房,購入化工設備及原料,規模化大量生產國家嚴格管控的製毒物品溴代苯丙酮,數量巨大,且其中很大一部分已經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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