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是如何启蒙和发展?其实这都是因为《大宪章》之功

导言

800年前的《大宪章》法案是最为重要的革命性纲领之一,它因为税收危机而产生,被誉为“宪政之母”。而通过这部法案,其税收和法定原则经过英法美的革命实践,日益开始成熟和完善,本人将从大宪章的经济税法角度去解读其带来的实际价值和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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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于税收危机

1202年,金雀花王朝的约翰为了筹措军费而大量增加额外的苛捐杂税,还将贵族和领地的继承税增加了一百倍以上,所有进出的货物按价值收取五分之一。这些巧立名目的税费让贵族们忍无可忍,奋起反抗,约翰王被迫与贵族们签订了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这就是《大宪章》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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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应该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国王征税权的限制,第一次将政治逻辑上将私人财产置于国王的主权之外,尽管《大宪章》的最开始的时候只是一种契约,但这份文件却标志着法律对专断、民权对王权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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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经济根源

英国的“诺曼征服”加速了英国封建化的进程,威廉一世将全国的土地除了自己的以外都划分给了其他贵族。在封君封臣制度之下,每个骑士除了有义务为国王服役四十天以外,都直接或者间接的在国王那里占有土地。

由此可见,这种制度下,国王分封给贵族土地,就意味着国王承认了贵族的财产所有权;而贵族向国王履行各种义务,也是在用国王分给它的土地来护卫国王的安全这种交换。从哲学的角度去看,具有宪法精神的《大宪章》产生的理论根源在于英国有尊重个人权力精神的自然法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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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罗使所说的理性就是指:神与人共享的财产,个人财产具有神圣性,即便是国外都不可以随意去侵犯。而在庞大的战争开支和通货膨胀之下,国王以不断的突破封君封臣制的束缚,寻找新的财源,如畅销欧洲的羊毛就逐渐成为了英国关税和动产收入税的主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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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背景之下,英国从封建时期的以土地为基础的财政收入转变为以税收为基础的财政收入,这也意味着,英国开始转变为一个依赖为纳税人和收入的政府由此延续而下的是,如果不能控制国王的征税权力,就肯定会对纳税人的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纳税人自然产生制约国王征税权力、约束政府支出的强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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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后的政治逻辑

在《大宪章》之前, 无论是欧洲还是中国,政府对财产课税都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在这以以后,西方国家基于提出的“没有代表,就没有税收”的议会政治口号,并以此确定了税法的原则,让政府和王权税收得到了限制;同样是封建制度之下,为何中国却完全长出了不同的税收文化呢?


第一,古代中国封建社会从未出现过税权归属问题。中国封建社会在儒家思想的侵染之下,皇权专制始终是传统政治的核心,而于此相反的是,西方人崇尚自然权力的不可侵犯,私人财产是王权不可跨越的围栏。在传统的中国封建皇权制度下,如何征税,征多少税,还不是皇帝说了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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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中国封建制度的运转机构更为完善,税收无需要获得他人同意。 在中国封建制度的历史上,并未产生一只像欧洲贵族那样因为对国王的征税太多,而决定抵抗的民间力量,当国家的赋税可以不限制的征收,各种苛捐杂税可以无限制的加派时,纳税人日积月累的反感只会变成推翻王朝的怒火。

第三,意识形态的不同。同是封建背景,西方人已经认识到了:税收对私人财产的分割,是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渗透,是对自身权力的损害,所以他们喊出了“无代表则不纳税”、“不出代议士不纳税”口号,并对王权征税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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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期的中国封建纳税人,还笼罩在“皆因官税迫,非以饥所为”的厌税情绪中,但即便皇权的酷吏将老百姓的生存环境压榨到了极致,传统的封建纳税人易燃对皇帝心存幻想,如喊出了“轻徭薄赋”,“三十税一”等口号。

正是这种思想的差异化和皇权政治的集中化,导致了当权者对税收制度的毫无顾忌和贪得无厌,在缺乏民主法治理念的社会下,虽然中国历史有很多次的农民起义,但并没有形成一种现代化宪政理念,所以,每次起义都是对皇权至上的巩固,而对于税收以及法律进步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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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成熟于英美法的实践

在美国的独立战争之前,赋税问题就成了殖民地区和宗主国之间的一根刺。为了从殖民地进行无限制的薅羊毛行动,英国议会完全无视殖民地地区的人民的情绪,颁布了诸如《印花税法》等制度,在北美人的厌税反抗中,由开始的政治斗争逐渐演变成为了波及全国的独立战争。1776年,美国发表了《独立宣言》,并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宪法基础性地位,人类的税收立宪之火在美国被彻底点燃。

法国国王路易十六登基以后,由于大肆的挥霍造成了严重的财政危机,为了弥补财政赤字,它于1789年召开了“三级会议”,会议上除了加重了第三等级,也就是“市民等级”的赋税以外,连第一和第二等级也要征税,着就遭到了贵族的强烈不满。

于是第三等级联合贵族宣布组成了国民议会,否决了国王征税权,国王用军队镇压国民会议,由此揭开了法国大革命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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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税收法定已有了完整的内涵,即税种设定法定、课税要素法定和征收程序法定。《人权宣言》和后面制定的宪法,都始终贯穿着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限制征税权和赋税负担平等的宪政精神。

社会契约理论

中世纪以后,欧州中出现了以卢梭这样为代表的自然法理论家,他们从原来的基于神的原则,转变成了基于人性原则的理论,衍生出了自然权力的伦理,并用社会契约角度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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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又是什么意思呢?大概意思就是人民通过契约的方式产生了人民共同体,即主权者,在社会锲约的约束下,主权者代表公意,可以代表宪法来表达公意,而政府只是主权者的执行人,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和政治自由。

税收法的立宪实践和影响

从《大宪章》的发展历程来看,国家征税范围和个人的纳税负担一直是两者之间的主要矛盾,而在现代社会来看,者两种尖锐的主体矛盾已经是不存在了。国家的财政由过去的以国王为主的狭隘私人财政观,已经转变成了面向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公共财政观,但这也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和纳税之间的矛盾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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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上讲,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拥有彼此独立的范围,而国家理论上拥有长久的存在,因为国家更关注的是长期利益,而纳税人因为个体生命的有限,更关注的是短期的利益。

纳税人在其生命过程中,从事最多的就是经营性活动,既然是经营活动,那么肯定就会产生利益权衡,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税收。在某种意义上讲,纳税人因纳税而导致的得失就是国家因征税而获得的利益。但这种看似矛盾的个体,已经被签订成了前文所讲到的“契约”中,“契约”体现并包容了国家与人民在这看似矛盾但又合理的统一关系中。

因此,我们回过头再去看《大宪章》之前的行事准则,无非与国王和人民之间存在的平衡,被国王给无限制的打破,他讲其作为一种合理存在的价值转变为了一种侵害性的掠夺手段,而这种行为在今天的现代化社会中是完全无法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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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大宪章》起源于“税收危机”,而核心在于对君主权力的限制,这里面就包含了征税权的限制。800年以后,现代国家的合法征税权依然需要经过人民的同意和监督。不仅如此,在当今的各个国家中,公民不仅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征税行为,还根据预算法来约束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以此确保政府能把改用的钱花在该用的地方。

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一些西方国家,政府职能部门为了最大限度的行使其职能权力,往往不断的扩张预算,而纳税人所代表的利益集团,不断的向政府提出福利和满足纳税人需求的法案,长此以往下去将会成为国家的负担,这其实就是财政收入和之处决策的不协调造成的。

总体来讲,《大宪章》以后,开始限定了国家征税的界限,这是对私人财产的第一次保护。同时在契约的签订下,君王所特有的无限权力和公民之间的有限权力所带来的矛盾和冲突得到了有效的缓解,并一此衍生出非常之多的不仅仅局限于税收的现代化的基础性条例,它的出现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有限政府,起到了至关关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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