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竊電“挖礦”,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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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能源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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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工業大學能源法研究中心 孔令伊 陳興華

案件簡述

2019年8月31日,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了鎮江“3·7”特大盜竊電能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至此,採用“挖礦”設備盜竊電能,涉案金額高達300餘萬元的23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網。本案中,警方查封比特幣“挖礦”設備3000餘臺。

據悉,2019年3月,國網江蘇鎮江供電公司通過用電信息採集系統數據分析,發現部分10 kV線路有用戶大量用電,但電能表計數顯示卻極低,遂懷疑該地區存在重大竊電違法行為,於是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機關縝密偵查,獲知以蘭某某、王某某等人為主要成員的犯罪團伙,在鎮江新區和丹徒區辛豐、谷陽等地租賃廠房批量安裝比特幣“挖礦”設備,實施盜竊電能的違法犯罪行為。

比特幣是一種以點對點網絡借款形式存在的虛擬的加密數字貨幣,依據特定算法通過計算機的計算而產生。比特幣挖礦機是專門用來採集比特幣的特定機器。近年來,此類竊電案件頻繁發生。2018年1月29日,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就對於苗某某、周某某等盜竊電能案進行了判決。

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馬鞍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控制中心31號泵站(以下簡稱“31號泵站”)工人苗某某結識了王某某與印某某,並與印某某簽訂書面合同,約定將泵站的電低於市場價出賣。苗某某將31號泵站的電接入王某某與印某某的一出租房內,以供兩人共有的290餘組萊特幣挖礦機及王某某單獨所有的10餘臺阿某型挖礦機運行。31號泵站班長周某某在發現苗某某夥同他人私自接電後仍放任其繼續使用竊取電能,並同意李某(另案處理)將31號泵站配電櫃內的電線私自接入蔣某(另案處理)的家中,將竊取電能供蔣某家中的10臺以太幣挖礦機運行。隨後汪某某又在苗某某的幫助下,將31號泵站一個廢棄老泵房內的電私自接入泵站的變壓器中,竊得電能並供給其所有的63臺螞蟻S3型比特幣挖礦機運行。經鑑定,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印某某、汪某某竊取電能分別價值人民幣十九萬餘元至七十五萬餘元不等。

法院認為,被告人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印某某、汪某某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電能,五人盜竊電能數額均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故判處有期徒刑四至十年,並處罰金。

法律分析

隨著比特幣交易市場的發展,我國境內已發生多起以竊取電能供給比特幣挖掘機使用的案件,涉案金額巨大,給國家電力市場的正常運行造成了影響。本案即為其中一個典型案例。

1.竊取電能供給比特幣挖礦機使用的行為定性

根據《電力法》第七十一條,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中並未明文規定竊電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刑法學界主張兩種觀點:一種是認定為盜竊罪,一種是認定為侵佔罪。在近兩年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對竊電行為的判決均為盜竊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只要當事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即認定為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印某某、汪某某幾人共謀,私自將31號泵站的電接入出租房內、家中及變壓器中,竊取電能價值人民幣共計二百五十七萬餘元,供給上百組挖礦機使用,其行為系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電能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既遂。

2.辯護人提出的認定被告人盜竊罪的定性不當是否成立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定性王某某盜竊罪名不當,應當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王某某的挖礦機在進入該場地之前全部竊電的準備工作已經完畢,而對於竊電工作王某某是沒有參與且不知情的。被告人印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印某某的用電行為是合法行為,在企業用不完的情況下對剩餘電力進行出售是合理的。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印某某二人明知周某某、苗某某是31號泵站的工作人員,還與之協商電價。王某某與苗某某簽訂合同,通過私下交易的方式買賣價格低廉的用電,應當知道購買的電是不正常的用電。被告人苗某某明知自己接出的電是從31號泵站偷來的,王某某也明知一毛五每度的電價過於便宜。以上足以證明被告人行為是盜竊用電行為,而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因此,對於被告人共同實施的盜竊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故辯護人提出的認定被告人盜竊罪的定性不當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3.竊電行為的量刑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盜竊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 “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比特幣挖礦機竊電金額的認定是一個難點。實踐中,一般採取對比特幣挖礦機運行流程和相關電子數據進行分析的方法,通過計算比特幣挖礦機的上網時間確定比特幣挖礦機的運行時間,再乘以單位耗電量,能夠得出每臺比特幣挖礦機的實際耗電量。經過價格認證後,作為認定竊電金額的依據。本案當事人盜竊電能數額共計達到二百五十七萬餘元人民幣,其中個人最低竊電數額為十九萬人民幣,最高竊電數額為七十五萬人民幣,均屬於盜竊公共財產數額巨大與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與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並處罰金。

案件點評

傳統的竊電通常從電能計量的基本原理入手,通過改變電壓、電能、功率來使電錶慢轉、停轉甚至反轉的方式,私自從供電局電網內接線用電或對現有包燈用戶進行私自增容等手段來實現。隨著比特幣的價格持續走高,犯罪分子為了利益最大化,不惜鋌而走險盜竊電能來滿足“挖礦”設備巨大電能量的需求,從而獲取比特幣謀利。這種比特幣挖礦機新型竊電具有竊電量巨大、形式隱蔽及集團化作案的顯著特徵。比特幣竊電行為不僅給國家財產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還嚴重擾亂了正常供電秩序,破壞了市場經濟規則。

有效打擊此種竊電行為需要有關電力企業和警方的通力配合:供電公司通過智能管理技術實時監測用電情況,精準捕捉異常用電行為,尤其是對偏遠、隱蔽的城市郊區、廢棄工廠等處應尤為關注;公安部門收到竊電線索後,迅速採取突擊檢查等方式展開調查,查獲犯罪證據。實踐中,還有相當多的竊電者並不知道自己已經觸犯了刑法,以為只是補交電費即可,因此,在預防犯罪方面,有關部門也應加大宣傳力度。此外,從根源上來說,對比特幣“挖礦”產業加強規制是治本之策。2018年1月,央行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辦工作領導小組曾下發文件,要求各地引導轄內企業有序退出“挖礦”業務。2019年4月,國家發改委公佈《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徵求意見稿)》,虛擬貨幣“挖礦”活動被列入淘汰類產業,屬於“落後生產工藝裝備”類目,然而11月正式發佈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卻將此條刪除。從規範產業發展的角度來講,比特幣“挖礦”產業政策導向應予以明確,相關經濟監管部門也應加強對該產業的監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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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婷 霍鑫,《比特幣“挖礦”竊電:再隱蔽也難逃法網》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65649

6.賈大有,《官方確認!新疆將清退違規用電“挖礦”企業》

http://www.sohu.com/a/243218129_100213435

7.《打擊新型竊電犯罪 河北警方重拳出擊 收繳比特幣礦機6890臺》

http://www.sohu.com/a/362006665_260616

8.高玥 王運喜,《江蘇鎮江"3·7"特大"礦機"盜電案同案犯落網》

http://news.jcrb.com/jxsw/201909/t20190902_2044226.html

9.苗某某、周某某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7)皖0504刑初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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