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 「交通事故」血樣送檢程序違法,醉駕案件存疑不訴或宣告無罪(附判決書兩份、不起訴書兩份)

「交通事故」血樣送檢程序違法,醉駕案件存疑不訴或宣告無罪(附判決書兩份、不起訴書兩份)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對於血液提取、存儲、送檢進行了規範,但實踐中,危險駕駛罪案件(醉駕情形)血液的提取、儲存、送檢等程序尚有很多不規範之處。

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觀念根深蒂固,僅因取證程序違法而直接予以排除的案例尚不多見。

本期推送的案例(注:案例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由於公安機關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及時血液樣本送交檢驗,取證程序違法,最終導致鑑定意見被排除,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告人被宣告無罪。無疑,這樣的案例是值得警醒的,值得重視。

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5)晉中中法刑終字第303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山西省昔陽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某。

辯護人王紅俠,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昔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昔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於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宣判後,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晉中中法刑終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昔陽縣人民法院(2015)昔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發回昔陽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昔陽縣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了本案,於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王某無罪。判決後,原公訴機關昔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操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偵查人員、鑑定人員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2014年7月1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與李某、康某、張某甲在昔陽縣城“烙餅拌湯村”飯店吃飯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裝的汾酒。當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其白色“豪爵-鈴木”110型二輪摩托車,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陽縣鍾村路段時,與對向行駛而來光某甲駕駛的藍色“北京現代”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傷、兩車損壞。2014年7月1日16時40分在昔陽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人王某的血樣進行提取。2014年7月8日昔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對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鑑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與光某甲達成協議,王某賠償光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元,實際支付3000元,其中,返還光某甲為王某墊付的醫藥費1700元,賠償光某甲汽車修理費1300元,另外500元表示放棄。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2014年7月1日14時55分許,昔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110指揮中心出警指令,光某甲報案稱,在昔陽縣鍾村磚場附近路段,自己駕駛的“北京現代”小型轎車與一輛摩托車發生碰撞,一人受傷。

2、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12月2日18時05分,昔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到光某甲報案稱,2014年7月1日14時50分許,王某駕駛“豪爵”110型二輪摩托車,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陽縣鍾村村路段時,與對向行駛而來光某甲駕駛的北京現代小轎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傷,車輛損壞。該隊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王某涉嫌酒後駕駛。

3、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證實:2014年7月1日對光某甲酒精測試,結果為0。

4、被告人王某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視頻、鑑定委託書證實:2014年7月1日16時40分在昔陽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人王某的血樣進行提取。2014年7月8日昔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對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鑑定。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圖及照片證實:2014年7月1日15時15分至15時50分,昔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發生在昔陽縣鍾村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道路為南北走向,現場受傷一人,有肇事車兩輛,一輛為豪爵110型二輪摩托車,一輛為現代轎車,駕駛人光某甲在現場。同時證實事故現場概貌、車輛在路面留有的制動印痕跡、滑印痕跡和傷者王某在地面留有的人體挫印及血跡。

6、車體痕跡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北京現代”小型轎車的駕駛人為光某甲,該車前保險槓距地21CM,距右端11CM處斷裂;距地42CM處有一面積為48×16CM的擦痕,保險槓右端脫落。白色“豪爵-鈴木”牌二輪摩托車的駕駛人為王某,該車前牌處距地58CM有明顯碰撞痕跡,上附有一長17CM的藍色漆色,左側保險架距地49CM處折斷變形,右保險架碰撞變形,左側反光鏡外殼有明顯擦痕。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兩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及返還物品憑證兩份證實:2014年7月1日,昔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扣留光某甲的“北京現代”小型轎車及機動車行駛證、扣留王某的二輪摩托車,扣押光某甲的機動車駕駛證。以上物品均已返還當事人。

8、光某甲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身份證複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駕駛證複印件。

9、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

10、王某常住人口詳細信息。

11、交通事故協議書證實:2014年7月14日,光某甲與王某達成協議,王某一次性賠償光某甲3500元。

12、被害人光某甲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1日14時50分左右,我駕駛登記所有人是丈夫陳某甲、實際所有人是我的“北京現代”轎車從怡和嘉苑的家中出發準備去昔陽中學送我丈夫,在由南向北行至鍾村新街路段時,我發現前方由北向南行駛而來一輛摩托車,我就減速停車,發現那輛車向我行駛方向的右側行駛過來,我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停住,那輛摩托車就碰在了我車上,我下車看騎摩托的人(王某),他說什麼也不知道,之後我撥打了110、120。7月14日,我和王某達成協議,協議中寫賠償我3500元,實際支付了3000元,包括我之前給王某墊付的醫藥費1700元和汽車修理費1300元。我不要求他賠償了。

13、證人李某、康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1日11時左右,李某、康某、張某甲、王某一起去縣城加油站後面的烙餅拌湯飯店吃飯,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裝的普通汾酒。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7月1日14時30分,我駕駛我的“豪爵”110型二輪摩托車從黃岩匯起身,準備回煤運公司宿舍的家中,在行至鍾村舊辦公室對面的路口右轉彎,我的車在靠鍾村新辦公室這一側走著,走了不遠一段路,從我對面過來一輛小車在道路中間位置行駛,就把我撞了。我沒有機動車駕駛證。事故發生前,我在縣城加油站後面的“烙餅拌湯村”飯店和單位的李某、康某、張某甲在一起喝了一瓶一斤裝的玻璃汾酒。7月14日,我與小車駕駛人光某甲達成協議,協議上寫我賠償光某甲3500元,實際支付3000元,包括她給我墊付的醫藥費1700元和她的汽車修理費1300元。

上述證據,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證據4提出異議,主要理由是:血樣提取表提出被告人的配偶在現場,但交警部門未讓其在血樣提取表上簽字,辦案人員有3人而只有1人在血樣提取表上簽字,血樣提取後未密封;對視頻截圖照片提出應該全程監控,而視頻截圖是靜態的,無說服力;抽血後應裝入密封袋,而交警部門沒有這樣辦理。經查,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的異議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支持。對公訴機關所舉其他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異議。公訴機關圍繞指控事實而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關聯,能夠形成證據鎖鏈。故對公訴機關以上所舉證據,依法予以認定。

原審公訴機關圍繞指控事實當庭還出示了以下證據:

1、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榆次區中醫院檢驗報告證實:2014年7月10日該中心從送檢王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酒精含量為172.69mg/100ml。

2、昔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15年6月17日關於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險駕駛一案血樣送檢情況說明及血樣存放、送檢照片6張證實:2014年7月1日14時50分,被告人王某駕駛“豪爵”110型二輪摩托車,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陽縣鍾村村路段時,與對向行駛而來光某甲駕駛的“北京現代”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在對當事人光某甲調查事故造成原因時,其反映被告人王某有酒後駕駛嫌疑,隨即前往昔陽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人王某進行了提取。一、血樣保存方式:全封閉放痕跡物證保管室冷藏櫃內低溫進行保存。二、血樣檢驗方式:將血樣、冰袋放置檢測箱內全封閉低溫保存,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進行檢驗。三、因天氣炎熱,昔陽縣公安局送檢血樣所用冰袋損壞,故延緩了血樣送檢時間。

3、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2015年6月17日關於對酒精檢驗結果進行說明證實:據“昔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於2014年7月1日抽取被告人王某的血液,2014年7月8日將該血液送到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為172.69mg/100ml”進行探索性說明。在醫學檢驗專業中,血液的常規檢查樣品應在2-5℃的情況下保存7天,一般實驗室對臨床標本儲存時間為3天,業內認為在此期間樣品內成分不會太多改變。本案中關於血液中乙醇項目的檢驗,血樣在密封管內低溫保存的環境下,7天內檢驗結果影響不大。在國內曾對血液中乙醇檢測項目有過探索性試驗,在保存正確的情況下,1-7日內檢測結果不會有太大影響;7-14日內,檢測結果有不同程度的衰減;14-21日內,檢測結果會大幅度變化。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1提出異議,對鑑定報告提出檢測取得不符合法律要求,超過了規定的送檢時間,對證據2、3提出異議,稱該兩份情況說明均沒有說明人簽字,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

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異議意見,我院認為,依照《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5條、《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的第十八條“提取的血樣應在24小時內由交通警察送至經省級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部門審核認可的具備資質的司法檢驗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時之內送檢的,應當按照規定低溫保存,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內送檢。”之規定是對公安機關送檢時間限制性規定,雖然昔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及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針對延緩送檢時間原因及酒精檢驗結果進行了說明,但客觀事實是交警部門在本案中違反了《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限制性規定,故對該鑑定結果難以採信。對證據2、3提出的異議,認為,該兩份說明應有說明人簽字,故對該異議意見應予支持,對以上證據不予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酒後無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與光某甲駕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傷、兩車損壞之事實存在。本案中昔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雖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程序對被告人王某進行了血樣提取並送檢,但未按照該規定的送檢時間委託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違反了《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時間規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異議,對該異議意見本院應予支持,故對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榆次區中醫院的檢驗報告不予採信。該鑑定檢驗報告是該案定罪的關鍵證據,由此雖然被告人王某涉嫌酒駕,僅憑現有其他證據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王某構成醉酒駕駛。據此判處:被告人王某無罪。

宣判後,原公訴機關抗訴認為:1、未在規定時間內送檢屬程序瑕疵,並非鑑定程序違法,不是排除鑑定意見的依據。2、拖延送檢只能產生對被告人有利的後果,對鑑定意見不予採信是對立法本意的錯誤理解。3、原判否認王某醉駕,又認定其酒後駕駛,判決本身自相矛盾。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支持抗訴意見,認為:原審證據確實充分,原審被告人王某無證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定罪處罰。

原審被告人王某的當庭辯解意見是:酒喝了,但沒有那麼多,不應當構成犯罪。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血樣中未添加抗凝劑,抽血後血樣未按規定現場密封袋密封,並由當事人、抽血人員和交警三方簽字,備份血樣與鑑定報告中送檢血樣批號不同,導致送檢血樣來源不明,不能排除血樣被汙染或替換的可能性;本案鑑定可能是由光某甲委託,而非昔陽交警大隊;送檢時間超出辦案的程序性規定,該鑑定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請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本院審理過程中,依法通知了山西省昔陽縣交通警察大隊的偵查人員張某乙、喬某,山西省榆次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人員梁某甲出庭參加訴訟。

偵查人員張某乙、喬某出庭說明:抽血過程有監控視頻,血樣抽取了兩份,一份送檢,一份交隊裡證據保管室備份;血樣未裝入密封袋密封保存,也沒有按規定要求籤過字;當時是夏季,由於保存血樣的冰袋破損,會造成血樣在送檢過程中腐敗,因而出現了遲延送檢的情況,遲延送檢沒有報批;本案所涉鑑定報告由交警隊委託做出。

鑑定人員梁某甲出庭說明:鑑定報告受昔陽交警隊委託做出;存放送檢血樣的試管是預塗過凝血劑的試管,且如果未添加抗凝劑,血液凝固後血清中的酒精含量會低於全血中的含量,血樣送檢時符合鑑定條件;試管由抽血人員隨機拿取,送檢批號與備份血樣試管批號沒有統一編號;原審出具的情況說明屬學理性解釋,處於實驗室探討階段。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判及二審經庭審舉證、質證,並經認證的證據證實,二審經審查予以確認並採信。對偵查人員、鑑定人員當庭所做說明,經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原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分別詢問,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並採信。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與受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王某受傷、兩車受損為本案查明的事實。對辯護人所提血樣存在被汙染或替換可能性的辯解意見,

本院認為,依據《山西省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提取的血樣應裝入密封袋,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應註明當事人姓名、提取時間、血樣用途,由當事人簽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專業抽血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提取的血樣應在24小時內送檢,特殊原因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在三日內送檢。經查,原審被告人王某的血樣未按規定要求進行封裝,未在規定時間內送檢,遲延送檢亦未經過審批,辯護人所提存在合理懷疑的可能性無法排除,本案中酒精檢驗報告是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某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性證據,由於血樣提取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對據此做出的檢驗報告不予採信。

現有證據雖然能夠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某酒後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但對其酒後駕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對該部分辯解意見予以採納,對抗訴及支持抗訴意見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所提未添加抗凝劑、批號不同、受害人委託鑑定的辯護意見,已由偵查人員、鑑定人員出庭予以說明,故對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梁靜審判員 皇甫權代理審判員 張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慕中敏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新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建峰,(略去個人信息)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石家莊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史玉濤,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石新檢公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建峰犯危險駕駛罪,於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寶莉、田曉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建峰及其辯護人史玉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時左右,被告人梁建峰酒後駕駛車牌號為冀A290A7的小轎車在石家莊市新華區西二環由北向南行駛至西二環與天翼路交口北側時,與王林朋停靠在路邊準備載客的車牌號為冀AZC847出租車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梁建峰負全部責任,經檢測梁建峰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218.6802mg/100mL。被告人梁建峰已賠償王林朋5000元,取得王林朋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1、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

易程序)、梁建峰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戶籍證明信、前科材料、查獲經過;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林朋的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梁建峰的供述與辯解;4、鑑定意見: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津實(2014)毒檢字第75號)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梁建峰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建峰當庭辯護,起訴書指控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8月25日16時左右與事實不符,應當是2014年8月25日18時左右;我中午喝了半瓶啤酒,下午駕駛車輛發生的事故,因對方提出要錢,我就打車回家取錢,在取了錢回到現場後發現對方司機和兩輛車都沒有了,我就回家喝了白酒。故我不是酒後、醉酒駕駛機動車,我也沒有逃逸,我不認罪。

辯護人辯護觀點為:

1、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梁建峰並非酒後駕駛機動車,更談不上醉酒駕駛,因為梁建峰在事故當日11時30分許喝了半瓶啤酒,距離下午6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相差6個半小時;梁建峰與事故對方協商解決,對方提出要3000元錢,梁建峰因身上所帶錢不夠就回家取錢,故梁建峰離開現場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當其從家拿錢返回現場時發現他的車和被害人都不見了,很生氣,就回家喝悶酒,當晚事故科就抽了梁建峰的血樣。

2、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所作津實(2014)毒檢字第75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不能作為認定梁建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據使用。因為梁建峰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大量飲的白酒,該檢驗報告與指控梁建峰的犯罪事實沒有關聯性;根據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提取的血樣應當最遲在三日內送檢,而本案在8月26日抽血,9月5日送檢,長達11天,鑑定程序違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綜上,應當依法判決梁建峰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梁建峰酒後駕駛冀A290A7號小轎車在石家莊市新華區西二環由北向南行駛至西二環與天翼路交口北側時,與被害人王林朋駕駛的冀AZC847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梁建峰駕車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側時被王林朋駕車追上並攔住,梁建峰棄車逃逸。石家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華交警大隊於同年8月26日2時許採集梁建峰靜脈血,於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結論為梁建峰負全責,於9月5日將所採血樣送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該鑑定中心於送檢當日作出檢驗報告,結論為送檢的梁建峰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另查,案發後被告人梁建峰與被害人王林朋已經達成調解協議,梁建峰已按約定賠償王林朋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梁建峰在公安機關供述,2014年8月25日中午我喝了啤酒,在當日18時許,我駕駛冀A290A7號銀灰色海馬3汽車順西二環由北向南行駛至西二環與藍天橋附近撞到一輛出租汽車的左前方,當時我沒有太注意,繼續行駛,對方車輛追上我停在我車的前方,兩輛車都停了。對方說報警,我沒讓。對方提出要三、四千元錢,我就打車回家取錢了。

2、被害人王林朋陳述,2014年8月25日18時許,我駕駛冀AZC847號出租車在西二環輔路藍天橋紅綠燈北100米處停車上乘客,突然我車左前方被車撞擊,撞我車的車跑了,我開車向南追,追了大約100米左右我開車超過那輛車把它逼停,我和對方司機都下車,我用手機拍了他和他汽車的照片。我發現他眼睛發紅,有酒味。我說報警,他不讓。我就給我的車主打電話,這時對方司機把車丟下打車跑了。對方汽車是灰色海馬3,車牌號是冀A290A7。我報警後時間不長,警察來了,後來清障車把這兩輛車都拖走了,再後來我們雙方達成協議,對方賠償了我5000元損失。

3、石家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實涉案交通事故於2014年8月27日經石家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認定事故事實及責任為:2014年8月25日18時許,梁建峰駕駛冀A290A7號小轎車在西二環與天翼路交口北側與王林朋駕駛冀AZC847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王林朋駕車追至天翼路口南側攔住,梁建峰棄車逃逸。梁建峰負全部責任,王林朋無責任。

4、石家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華交警大隊出具的《關於梁建峰酒檢情況說明》、血樣檢材低溫保存的照片、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津實(2014)毒檢字第75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證實石家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華交警大隊於2014年8月26日2時許採集梁建峰靜脈血,將血樣低溫保存,於同年9月5日委託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對梁建峰的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驗,該中心於同日作出檢驗報告書,結論為送檢的梁建峰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等事實。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經過》、《查獲經過更正說明》,證實2014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石家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華交警大隊民警商海印、林傑接派警後趕到西二環與天翼路北側事故發生地,發現無現場。梁建峰駕駛冀A290A7號小轎車與王林朋駕駛冀AZC847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梁建峰駕車逃逸,被王林朋駕車追至天翼路南側攔住,梁建峰棄車逃逸。民警經聯繫,於當日找到梁建峰,後帶其到河北省人民醫院抽血。民事部分雙方已協商解決完畢等事實。

6、《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證實梁建峰與王林朋於2014年8月27日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梁建峰賠償對方經濟損失5000元,該賠償款已經履行完畢的事實。

7、事故車輛行駛證、梁建峰與王林朋的駕駛證、戶籍證明、王林朋拍攝的事故車輛及梁建峰照片,分別證實事故車輛及駕駛人信息,梁建峰的身份、戶籍情況以及二事故車輛在同一車道近距離停放,王林朋所駕車輛在前,梁建峰所駕車輛在後,梁建峰在車外走動等事實。

本院認為,一、公訴機關指控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3年8月25日16時左右”與事實不符,證據證實事故發生時間為2014年8月25日18時許。故被告人梁建峰提出的該辯護觀點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

二、被告人梁建峰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後駕駛機動車,並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逸,被對方車輛逼停後棄車逃逸。該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出警民警商海印、林傑證言、無事故現場、被害人所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梁建峰及其辯護人提出梁建峰沒有逃逸,梁建峰離開現場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取賠償款的辯護觀點沒有相應證據證實,與現有證據相悖,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之規定,梁建峰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便如其供述的其是在酒精檢驗前又飲的酒,經檢驗,如果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標準,也應當認定為醉酒駕駛。庭審中,梁建峰申請證人李濤林出庭作證,李濤林證實:其在梁建峰發生交通事故的當天中午11點30分左右,見到梁建峰在喝啤酒,當晚又見到梁建峰在喝白酒;該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4年臘月,具體日期其記不清了。對此本院認為,本案梁建峰酒後駕駛機動車併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014年8月25日,證人證實的是梁建峰在同年臘月飲酒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故該證人證實的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辯護人提出梁建峰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大量飲的白酒,檢驗報告與指控梁建峰的犯罪事實沒有關聯性的辯護觀點,本院不予採納。

三、《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二、5、主要內容為: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存,並立即送檢驗鑑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內送檢。對此,本院認為,公安部上述指導意見是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依據,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本案血樣提取時間為2014年8月26日2時許,送檢時間為同年9月5日,違反了上述指導意見,並且,公訴機關沒有提交對梁建峰血樣提取過程的監控,不能證實證據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公訴機關曾提交一份落款為河北津實司法鑑定中心,蓋章印模為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關於梁建峰血樣標本酒精濃度檢測情況的說明》,主要內容為:梁建峰的血樣標本在2014年9月5日送到我中心,當時血樣標本在冷凝管中密封保存,冷凝管在保溫瓶中存放,溫度很低;根據我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實踐,酒精血樣標本在4℃條件下密封保存,其酒精含量會隨著保存時間的延長而逐步降低,但在15天內變化很小,基本不影響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

在庭審中辯護人對該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落款和公章不一致,不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

休庭後,公訴機關提交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說明》,內容為:在“關於梁建峰血樣標本酒精濃度檢測情況的說明”中,落款“河北津實司法鑑定中心”實屬筆誤,現更正為“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對此,本院認為,鑑定中心將自己單位名稱冠首的“天津市”表述為“河北”,該錯誤不屬於正常人正常思維能接受的筆誤範圍,並且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梁建峰的血樣標本是在4℃條件下保存,故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另外,鑑定機構根據本單位檢測實踐所出具的說明,其效力不能對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導意見。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沒有提交公安機關採血的全程監控,公安機關沒有將提取的血樣立即送檢,雖經相關人員同意延期送檢,但未在提取血樣後三日內送檢,以上行為均違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導意見,所以天津市津實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檢驗報告為無效證據。辯護人提出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梁建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據使用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梁建峰酒後駕駛機動車,並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事實,不能證實梁建峰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證實梁建峰系醉酒駕駛。故公訴機關指控梁建峰犯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建峰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張中文

人民陪審員 宋姣嬌 人民陪審員 杜曉娜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高康 書記員 張津

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石檢刑不訴〔2016〕19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002401993********,土家族,專科文化,務工,原****股份公司員工,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石柱縣)人,住石柱縣**醫院工地(戶籍地:石柱縣**鎮***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於2015年10月19日被石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石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涉嫌危險駕駛罪,於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

石柱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5年9月23日19時左右,被不起訴人張某同單位的幾個同事到石柱縣**鎮****飯館吃飯。吃飯期間張某飲酒。當日晚21時左右,張某駕駛渝GO***小型汽車經*****路段時,被正在此處設卡檢查的石柱縣公安局**中隊民警查獲。民警當場對張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121mg/100ml。民警將其帶到石柱縣**醫院抽取靜脈血液8ml送檢,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鑑定結果為162.1mg/100ml。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石柱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確定使用含有乙醇的消毒液進行消毒對被不起訴人張某血液中的乙醇鑑定意見有無影響,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2016年4月28日

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開州檢刑不訴〔2017〕23號

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002341990********,漢族,中專文化,個體經營者,重慶市開州區人,住重慶市開州區**鎮**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於2017年2月7日被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月2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於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於2017年3月21日退回補充偵查,同年4月14日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補查重報。

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7年1月15日21時許,被不起訴人吳某某飲酒後駕駛渝F3****小型客車沿省道102由重慶市開州區鎮安鎮往竹溪鎮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重慶市開州區省道102線278km+300m處,遇魯某某駕駛渝F6****輕型普通貨車由竹溪鎮往鎮安鎮方向行駛。因吳某某飲酒後駕駛車輛且未實行右側通行,致使兩車相撞後又與路旁杜某某家圍牆、雨棚相撞,造成吳某某輕微受傷,兩車及圍牆、雨棚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9.8mg/100ml。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抽取血樣時採用的是安兒碘消毒液消毒,經查安兒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因此,本案抽血過程違反了國家關於酒駕抽取血樣不允許使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的規定,檢材已受到汙染,且無法補證。故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乙醇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綜上,吳某某雖有飲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駕車時的乙醇含量。故本案關鍵證據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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