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7 法院對放棄繼承權問題的相關裁判規則

法院對放棄繼承權問題的相關裁判規則

典型案例

高某訴程某、程某平法定繼承糾紛案

【案例要旨】實體上,法定繼承權為身份權,可以放棄,但不得轉讓。同時應予明確的是,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做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無效。審理法定繼承案件時需要依職權調取收集相關證據,查明繼承人情況和範圍以及各位繼承人是否放棄繼承的態度,將沒有放棄繼承的繼承人作為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依法追加。

案號:(2016)陝07民終674號

審理法院: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院評論】

一、關於劉某華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轉讓繼承權是否有效。即對在劉某貴去世、繼承開始後,劉某華書面放棄對訴爭住房的繼承,同意由高某一人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認定。一審認為劉某華放棄和轉讓繼承權的表示均為有效,因此判決訴爭住房由高某繼承。而筆者認為:本案涉及兩個法定繼承法律關係,一個是認定程某所持遺贈遺書無效後,高某和劉某貴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分別對其母親和妻子程某蓮遺產的繼承;另一個則是劉某華放棄對訴爭住房的繼承後,此部分訴爭住房作為劉某貴的遺產,由遺囑繼承轉為法定繼承,因為劉某貴父母已亡,沒有妻兒,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第二順序繼承人也即劉某貴的兄弟姐妹成為法定繼承人。

因此,作為原來的遺囑繼承人,劉某華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但同時,劉某華同意由高某一人繼承的意思表示無效,因為繼承權和身份緊密相關,可以放棄,但不能轉讓,既不能轉讓給其他繼承人,更不能轉讓給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轉讓的只能是繼承完成後由繼承所取得的遺產的所有權。本案中,高某是程某蓮的繼承人,但並不是劉某貴的繼承人,對本該由劉某貴繼承的程某蓮的財產(包括訴爭住房部分)沒有繼承權,如果要實現訴爭住房由高某一人所有,合法的做法是劉某華不放棄繼承,在遺囑繼承完成後,將自己繼承的房屋部分再轉讓或贈與高某。

二、劉某翠在被繼承人劉某貴在世、繼承尚未開始時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本案涉及對《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該在遺產處理前,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對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繼承尚未開始時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效力認定,因為法無明文規定而存在分歧。

司法實踐中,一種意見是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繼承尚未開始時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始終有效。本案一審就是以劉某翠在劉某貴住院立遺囑時就做出了“對財產不爭扯”的表示而判定劉某翠放棄繼承;第二種意見是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只能在被繼承人去世、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做出,而在繼承開始前做出的是對繼承期待權的放棄,在遺產處理後做出的則是對財產所有權的放棄。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除了第二種意見法理邏輯清晰、正被越來越多的人認可外,更實際的理由是:繼承開始後再行確認是否放棄繼承,可以防止有些在繼承尚未開始時出於情面等因素而表示甚至是違心地表示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因情勢變化而反悔,避免辦案中節外生枝,造成工作被動。本案二審就是按第二種意見認定的,認為即使劉某貴再沒其他弟妹,一審也應追加繼承開始後並未明確放棄繼承的劉某翠參加訴訟。

裁判規則

1.債務人放棄繼承的行為對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鄧曉克、鄧曉利等與張康瓊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繼承權的取得固然與債務人的個人身份有緊密聯繫,但繼承一旦發生,則表現為一種財產權利相繼產生,放棄繼承就體現為一種財產處分關係。如果債務人放棄繼承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其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債權人可對此行使撤銷權。

案號:(2008)成民終字第1129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2.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法院不予承認——孟某三訴孟某一、孟某二、孟某四法定繼承糾紛案

案例要旨:繼承人聲明放棄繼承權,又在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繼承人在遺產處理後,對之前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審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來源:北京法院網 2017-04-18

3.繼承權不得轉讓,但可以轉讓因繼承遺產取得的財產所有權——孫某1、孫某2法定繼承糾紛案

案例要旨:繼承權是一項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利,可以放棄但不得隨意轉讓,繼承人可以協議轉讓因繼承遺產而取得的財產所有權。

案號:(2017)津01民終3616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7-05-24

學者觀點

放棄繼承權的性質與效力

(1)放棄繼承權的性質。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法律賦予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自由,是出於對個人權利的尊重。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這一規定表明:①放棄繼承權的表示須於繼承開始後作出,因為惟有繼承既得權才能放棄;②放棄繼承權的表示應於遺產處理前作出。遺產分割後再表示放棄的,已經不是遺產繼承權,而是財產所有權了。

(2)放棄繼承權的效力。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效力,溯及到繼承開始之時。放棄繼承權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表示,並使其他繼承人和繼承參與人明確知悉。對不動產的繼承權的放棄,通常還須進行公證。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權的人簽名。

(摘自《婚姻家庭繼承法》,夏吟蘭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231~232頁)

司法觀點

1.放棄繼承權的表達方式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作出某種法律行為,可以通過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過默示的方式作出。繼承人若想達到放棄繼承的目的,需要用哪種方式來表達意願呢?依據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此時,必須通過明示的方式,明確的表示放棄,否則,即視為其接受了繼承。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只要繼承人單方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就發生放棄的法律效力,但這種表示必須是明確的,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的,不發生放棄繼承權的效力。接下來的問題是,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向誰作出才能達到放棄的效果?是不是向任意一個人作出就可以呢?不是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要麼向其他繼承人作出,要麼向人民法院作出,若其向某一與繼承不相關的他人作出該意思表示,是不會產生放棄繼承的效果的。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明示行為需要通過什麼載體表達出來呢?是必須通過書面的形式嗎?不是的,也可以通過口頭的形式來進行。當然,最好的形式是通過書面的形式,因為這涉及證據的固定問題,書面形式形成的證據容易固定下來,也便於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進行舉證。除了書面形式,繼承人也可以通過口頭的形式來表達放棄繼承的意思。用口頭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如果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應當認定其有效。用口頭方式向人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從這裡也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於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要求是比較寬鬆的;核心的一點,就是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繼承人已經放棄了繼承,那麼無論繼承人是用何種方式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都是有效的。以上說明了放棄繼承的書面形式、口頭形式,那麼繼承人可以通過錄音、錄像的形式來表達放棄繼承的意思嗎?這也是完全可以的,只要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錄音、錄像的真實性,或本人認可,這些形式也是完全被法律所允許的。在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在向人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的意思時,並不是任何時間都可以,只有在繼承糾紛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後才可以。否則,人民法院沒有這個案件的信息,不知道案件究竟是什麼情況,也就無法就此問題做筆錄、進行解答。

繼承人可以放棄繼承,但其放棄的意思表示應在何時提出呢?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因為遺產分割後,繼承人的繼承權就已經實現了,應當分得的遺產就變成了繼承人個人所有的財產,就已經擁有了所有權,此時再表示不想要這些財產,就是一種處分自己所有權的行為。放棄繼承的效力是有溯及力的,它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在這裡還應注意的是,繼承人放棄自己的繼承權不得附加任何條件,若其附條件的放棄繼承權,則一般不會產生繼承權放棄的效力。

(摘自《繼承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安鳳德主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83~84頁)

2.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後能否翻悔的處理

繼承人有放棄繼承權的自由,在其放棄後,能否隨意翻悔呢?對此,要區分兩種情況來處理:

(1)如果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是在遺產已經處理完畢後對放棄繼承翻悔的,則對其翻悔的意思表示不予承認。因為遺產此時已經處理完畢,這些遺產已經轉化為了其他沒有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的私有財產,財產性質已經改變。且從穩定財產秩序、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說,也不應允許放棄權利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完畢後翻悔,從而再次進行遺產的繼承分割。在這種情況下,又包含兩類情形:①若繼承是在繼承人之間協商解決而未經過司法或公證程序,則若放棄繼承的繼承人翻悔的,其翻悔的意思表示沒有法律效力,不得推翻之前的放棄行為;②若繼承經過了司法或公證程序,則法院、公證機構對於繼承人翻悔的意思表示,則不予處理。

(2)遺產處理前,繼承人如果對放棄繼承翻悔的,則先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若無法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人民法院根據翻悔方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

(摘自《繼承糾紛訴訟指引與實務解答》,安鳳德主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86頁)

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46.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8. 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 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51.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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