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高院:银行正常放贷,借款人虽骗取贷款犯罪也不影响借款合同有效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院:银行正常放贷,借款人虽骗取贷款犯罪也不影响借款合同有效

裁判要点:

虽然借款人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虚假材料,并最终骗取了银行贷款,然而只要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且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骗取贷款不法行为的,贷款合同有效,并且银行作为被欺诈方享有撤销权。

案情摘要:

1、2011年8月30日,工行荣成支行与房某某、李某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成林公司、仁合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李某因涉案借款被法院判决骗取贷款罪,予以刑事处罚。

3、再查明,李某因在工行有不良记录不符合贷款的条件,遂与房某某商量由房某某以他的名义到银行贷款300万元给李某使用。由于案涉贷款名义上为个人贷款,实际上是企业贷款,只有企业代表或股东才有资格贷款,贷款只能用于企业经营,因此李某将其在成林公司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房某某,并将法人代表变更为房某某,后指使公司会计伪造贷款证明文件提供给银行和仁合担保公司。

4、贷款到期后未还,工行荣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仁合担保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并撤销保证合同。

5、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判定: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按同期贷款率计算利息;成林公司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仁合担保公司免责。

6、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判定两借款人还款、按合同决定计付利息;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涉案借款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仁合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银行所有的资金为国有资金,李扬威却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非法获得了银行贷款,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致使银行国有资产遭受经济损失,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一方存在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

房红纲已明知李扬威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工行荣成支行借款给李扬威使用,其对涉案借款合同的订立亦存在过错,故房红纲、李美娟对工行荣成支行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红纲作为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李扬威存在欺诈骗取银行存款的故意,成林公司却仍在承诺函上盖章,致使工行荣成支行相信涉案借款有担保,而依约发放借款,应认定成林公司有过错,成林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仁合担保公司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仁合担保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

据查明,虽然房某某、李某为了在工行荣成支行申请成功贷款,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了工行荣成支行的贷款,然而工行荣成支行在与房某某、李某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参与了房某某、李某乙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工行荣成支行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属于被欺诈的一方。工行荣成支行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涉案借款合同应有效。

主合同有效,且无证据证明工行荣成支行与房某某、李某恶意串通,骗取仁合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也无证据证明工行荣成支行采取了欺诈或胁迫手段,使仁合担保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应认定保证合同也有效,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工行荣成支行受欺诈,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缺乏依据,以此为由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工行荣成支行要求仁合担保公司及成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鲁民终221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读:虽然国有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借款人欺诈,并且对方非法获得了银行贷款,但不能据此认为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进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国有银行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的应为合同的撤销权。

实务分析:

银行贷款业务中经常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形,曾经的主流观点认为一旦借款过程中存在刑事犯罪,借款合同均因违法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这样导致银行不能基于借款合同主张相关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也不能基于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主张担保责任。只能基于事实法律关系主张返还或过错赔偿责任,给银行债权造成巨大的损失。近期,实务中主流观点是认定相关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银行作为被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因此,银行在遇此情形时有了更多的选择权。

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审批流程和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明知借款人存在骗贷行为,放任处之被留有证据;甚至参与借款人的虚假材料制作,那么实务中判定合同无效无争议。因此,要求银行人员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应提高合规、合法意识,谨慎作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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