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1 兩個案例詳解:退休再就業,工作中受傷,算工傷嗎?

社會老齡化水平加劇,55週歲、60週歲雖然已經是退休年齡了,但是在社會生活中仍然有很多人會“再”就業。對於到了退休年齡再就業的人員,發生屬於工傷範疇的傷殘等事件,能否按照工傷處理呢?責任如何承擔呢?本文將以案釋法進行講解。

案件一【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繳納著社會保險並且退休後已經領取社會養老保險的又就業的人員】

李阿姨生於1955年,退休前是某廠的會計。退休後李阿姨覺得每天在家賦閒領著退休金的日子並不充實,於是2015年李阿姨和朋友小劉、小於一起投資建了一家水桶廠,李阿姨擔任廠裡的出納。廠裡除了年終分紅外每月發給李阿姨工資。因為李阿姨是外地人,為了方便李阿姨就住在廠裡。李阿姨平時身體健康,但是不幸的是2017年的冬天的一個早晨,李阿姨到了辦公室開完辦公室門後,在上衛生間時猝死在了衛生間。李阿姨的家人與工廠就賠償事宜發生了糾紛最後訴至法院。

李阿姨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事實,工廠與李阿姨的家人都認可。但就李阿姨與工廠是屬於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工廠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雙方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李阿姨再就業時已經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且李阿姨在之前的工廠繳納著社會保險並且退休後李阿姨已經領取社會養老保險了,那麼她與自己投資的是水桶廠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關係,該類人員在工傷認定時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範圍?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適用問題的答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案例中,李阿姨在入職水桶廠前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因此李阿姨與水桶廠應該屬於勞務關係。水桶廠未給李阿姨購買工傷保險且李阿姨是自身原因猝死,因此李阿姨離世也無法按照工傷處理。

李阿姨與水桶廠的關係為勞務關係,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根據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僱員遭受人身損害。案例中,李阿姨是自身原因猝死,顯然水桶廠對李阿姨的死亡不存在過錯或造成其損害。水桶廠對李阿姨的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再就業,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能否認定工傷】

張大爺生於1954年,2016年張大爺在家附近的甲物業公司從事保潔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約定的聘用時間為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31日。甲物業公司每月按時為張大爺發放工資。2016年12月5日,張大爺在清掃中被甲物業公司的司機王某在倒車中不幸撞傷。2016年12月10日,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該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大爺不負該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因張大爺受傷,不能再繼續工作遂向甲物業公司和司機王某提出了賠償請求。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再就業,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張大爺能否被認定為工傷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覆》((2012)行他字第13號)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

((2010)行他字第10號),應確認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張大爺入職物業公司時已經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且張大爺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那麼就符合上述的“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同時張大爺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在負責清潔工作受傷,屬於“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所以應當認定張大爺與物業公司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張大爺所在的物業公司並未給他繳納工傷保險,所以張大爺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有權向單位主張並由單位最終承擔。

需要特別提出,實踐中情況會與案例中所列舉的情況有差別,所以還是要注意所列法條的適用條件。願退休人員繼續發光發熱的同時也能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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