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程序很重要!職工雖嚴重違紀,但高院再審改判企業違法解除

(2015)魯民提字第53號裁判要旨:

關於B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B公司制定的《就業規則》第40條第3款(7)項規定:除警告以外的,如下的違紀員工,由人事(獎懲)委員會審核決定後,解除勞動合同:2)1次嚴重違紀的。可見,勞動合同法及B公司的規章制度均規定了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遵循的程序。但B公司在本案仲裁時及一、二審中均沒有提交對A作出處理的《處理請求書》及《處理決議書》,不能證明在其作出解除與A的勞動合同決定時聽取了工會的意見或根據其《就業規則》的規定由人事(獎懲)委員會審核決定,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43條的規定,也不符合其《就業規則》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程序,二審法院認定B公司解除與A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不當,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但認定B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A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程序很重要!職工雖嚴重違紀,但高院再審改判企業違法解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刁竹建,現無業。

委託代理人:王洪雷,山東雄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孫毅,山東雄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青島泰光製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萊西市。

法定代表人:閔丙璱,社長。

委託代理人:趙一惠,山東聖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刁竹建因與被申請人青島泰光製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光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終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刁竹建的委託代理人王洪雷,被申請人泰光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一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8月20日,刁竹建起訴到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稱,1999年12月20日,刁竹建到泰光公司從事模具維修工作,與泰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2月6日,泰光公司單方解除了與刁竹建的勞動關係。刁竹建向萊西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泰光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萊西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泰光公司解除合同合法,對刁竹建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刁竹建認為,一、泰光公司提供的《就業規則》無效,該規則制定時未經民主程序,修訂時也違反民主程序的規定,且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公示;另外,因修改次數較多不能確定最後制度的內容。二、泰光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泰光公司給刁竹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沒有書寫違紀的事實理由,也沒有寫明依據的公司規定。三、泰光公司提交的刁竹建違紀的證據不足,其提交的錄像無聲音且無時間記錄,無原始錄像對照,亦無法證明來源合法性。四、泰光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就業規則》,應認定為無效。請求確認泰光公司單方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合同違法,依法判令泰光公司支付刁竹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68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泰光公司辯稱,泰光公司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泰光公司在萊西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中提交的光盤證明刁竹建等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打牌的事實。其次,《就業規則》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參與打牌屬於嚴重違紀,刁竹建已經簽署了教育確認書,說明其接受了相關培訓,且認真閱讀理解了本規定中各項規章制度。泰光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就業規則》是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其制定過程經本公司工會委員會協商討論,最終確定內容,且公司員工都接受了培訓,並在確認書上簽字確認,所以該規則是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12月20日,刁竹建到泰光公司工作,從事模具維修工作。2011年12月20日,刁竹建、泰光公司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800元。2012年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刁竹建與多名同事在鞋盒倉庫打撲克,被泰光公司管理人員發現,2012年2月6日,泰光公司以刁竹建違反本公司《就業規則》為由,向刁竹建送達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了與刁竹建的勞動關係。2012年1月,刁竹建向萊西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泰光公司支付刁竹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46800元。萊西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2年4月10日作出西勞人仲案字(2012)第47號仲裁裁決,認為刁竹建在工作時間打牌,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泰光公司依法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關係,未違反法律規定,刁竹建要求泰光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刁竹建對萊西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不服,於2012年8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另查明,該公司的《就業規則》系2007年12月制定,後於2009年9月21日、2009年12月18日、2011年4月、2012年3月多次修改。泰光公司未能提供2007年第一次制定《就業規則》過程的相關資料,只提供了2009年9月21日、2011年4月18日、2012年3月9日的工會意見書、2009年12月18日的工會會議記錄,用以證明就業規則的修訂過程。其中2009年的修訂過程中通過12名職工代表的簽字確認,刁竹建訴稱該12名代表均系企業管理人員,沒有職工代表,且泰光公司企業人數約七八千人,只有職工代表12人,不能代表職工意見。泰光公司對刁竹建的上述理由未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

一審法院認為,刁竹建與泰光公司之間成立勞動關係的事實清楚,雙方對該事實均予認可,對此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直接關係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關於解除與勞動者勞動關係的相關企業規章制度應屬於直接關係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的範疇,因此,其制定和修改過程應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職工代表人數應占職工總人數的7%,職工代表中應有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領導幹部和其他方面的員工,其中工人代表應占職工總數的25%左右,女職工和青年職工應占有一定比例。而泰光公司在制定和修改企業規章制度過程中的職工代表不僅人數未達到法定標準,且人員結構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其規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過程違反法律規定,泰光公司依據此規章制度對刁竹建等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依法應給付刁竹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根據刁竹建的平均工資和工作年限,泰光公司依法應向刁竹建支付賠償金48600元(1800元/月×13.5月×2),刁竹建請求泰光公司支付46800元,超過法定標準,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2012年12月17日,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泰光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刁竹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6800元。案件受理費10元,速遞費60元,共計70元,由泰光公司負擔。

泰光公司不服,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其所依據的《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實施細則》不存在。二、泰光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光盤、參與打牌人員書寫的事情經過書可證明刁竹建在工作中存在違紀行為。刁竹建知曉《就業規則》,泰光公司依據《就業規則》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合同,於法有據。三、泰光公司的《就業規則》合法有效,一審判決認定《就業規則》違法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泰光公司不支付刁竹建賠償金46800元,並判令刁竹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刁竹建辯稱,《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實施細則》系國家機關頒佈的法律法規,泰光公司主張的《就業規則》違反法律規定;且泰光公司無證據證明刁竹建違紀。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刁竹建在泰光公司處從事模具維修。泰光公司稱刁竹建的工作地點是在生產線上,刁竹建代理人稱不清楚其工作地點。泰光公司為證明刁竹建與他人在工作時間打撲克,提交了錄像光盤,錄像場景是泰光公司堆放鞋盒的倉庫,畫面中有五人;刁竹建與泰光公司一致確認的四人分別是刁竹建及案外人魏某、王某某、張某某;關於第五個人,泰光公司稱系案外人李某某,刁竹建表示無法確認其身份。經查,魏某、王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均書寫了《事情經過書》,說明自己於2012年1月30日下午在鞋盒倉庫打撲克的經過。對於刁竹建為何與上述四人同時出現在鞋盒倉庫,刁竹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另查明,泰光公司的《就業規則》自制訂以來,期間經過數次修改,修改過程和結果經泰光公司工會記錄並同意。該《就業規則》規定,本公司員工在工作時間參與打牌、棋類等娛樂活動的,屬於嚴重違紀行為,經泰光公司人事(獎懲)委員會審核決定後解除勞動合同。泰光公司同時提交了《就業規則》修訂過程中部分員工代表簽字的記錄。刁竹建認為泰光公司提交的職工代表簽字表存在後補的嫌疑,且泰光公司無法證明簽字人員系職工代表。

再查明,本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泰光公司於2011年9月5日簽字的《青島泰光﹤就業規則﹥教育閱讀確認書》中均記載刁竹建已經接受了《就業規則》的培訓。刁竹建不認可其在《青島泰光﹤就業規則﹥教育閱讀確認書》上簽字的真實性,但明確表示不申請鑑定。

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刁竹建是否存在工作時間聚眾打撲克的嚴重違紀行為及泰光公司依據《就業規則》的相關規定解除與刁竹建之間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首先,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本案中,刁竹建原系泰光公司的磨具維修工,理應知道自己的工作地點,其卻稱對此不清楚,該陳述不符合常理,該院採信泰光公司的觀點,即刁竹建的工作地點應當是在生產線上。在泰光公司提交的錄像證據中,與刁竹建同時出現在畫面上的其他四人均承認自己於2012年1月30日下午在鞋盒倉庫聚眾打撲克之事,該四人的陳述與錄像中的內容對應,而刁竹建卻對為何與該四人同時出現在鞋盒倉庫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同時其也沒有證據證明泰光公司的錄像系以非法手段取得。故,根據證據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因泰光公司提交的錄像資料有除刁竹建之外的其他錄像中人物的陳述所佐證,該錄像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應當予以採信。因此,泰光公司主張刁竹建在工作時間聚眾打撲克,予以採信。

其次,泰光公司在制定和修改《就業規則》的過程中均有職工代表參加,且經過工會記錄並同意修改過程及結果;該就業規則規定的員工在工作時間參與打牌、棋類等娛樂活動的屬於嚴重違紀行為、經泰光公司人事(獎懲)委員會審核決定後解除勞動合同,未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有效。一審法院以泰光公司的職工代表人數及人員構成不符合《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實施細則》為由,認定泰光公司制定和修改《就業規則》違反法律規定,該認定錯誤,應予糾正。刁竹建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知曉《就業規則》的相關規定,且在工作過程中接受過關於《就業規則》的培訓,該《就業規則》對刁竹建具有約束力。刁竹建在工作時間聚眾打撲克,違反了《就業規則》,泰光公司解除與刁竹建勞動合同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刁竹建要求泰光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2013年5月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終字第93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刁竹建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速遞費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刁竹建負擔。

刁竹建申請再審稱,一、原審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根據《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泰光公司在通知刁竹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並沒有告知刁竹建解除勞動合同依據的違紀事實和公司規章制度,原審認定泰光公司是以刁竹建在上班時間打撲克違反了公司的《就業規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缺乏證據支持;另外泰光公司提交的視頻光盤無法證明當時的場景是發生在泰光公司主張的時間和地點,根據錄像畫面,刁竹建一直是站在現場外的,並沒有參與打撲克,不屬於《就業規則》裡規定的參與打撲克的嚴重違紀行為,認定刁竹建上班時間打撲克缺乏證據支持;2、泰光公司主張所適用的《就業規則》經過多次修改,但沒有提交過之前版本的內容,也沒有證據證明對刁竹建進行教育培訓和作出處分決定時版本的內容。刁竹建掌握的《就業規則》版本和《員工手冊》裡沒有上班時間參與打牌屬於嚴重違紀應予開除的規定,泰光公司的代理人也當庭承認解除勞動合同之前的版本里沒有該項規定,沒有證據證明泰光公司就提交法庭的《就業規則》曾對刁竹建進行過教育培訓;二、根據紙張的新舊程度,泰光公司提交的工會會議記錄明顯是近期補作的,並且內容為“同意公佈並實施09年12月18日製定的《就業規則》作為公司的規章制度”,與泰光公司提供的《就業規則》打印件上第一頁載明的規則為2007年12月制定時間不一致,應認定為偽造的證據,不應採信;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就業規則》的制定、修改程序違法。泰光公司未提供製定和前一次修訂《就業規則》時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的證據,也未提供本公司職工代表法定人數的證據,其提交的就業規則修訂(第三次)簽名表,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及《山東省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2、對刁竹建的處理程序錯誤。泰光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就業規則》經過了該規則第10章附則第2條和第4條規定的程序-佈告欄公告和總經理核准,對刁竹建的處理程序本身也違反了《就業規則》第40條第3款第(7)項;3、本案二審審理程序違法,不應適用不開庭審理程序,並違法採納了泰光公司逾期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違反了證據規則的規定。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支持刁竹建的訴訟請求。

泰光公司辯稱,一、刁竹建違紀事實明確。刁竹建從事的是模具修理工作,其工作地點在車間流水線上,上班時間不可能出現在鞋盒倉庫,泰光公司提交的錄像和其他人書寫的《事情經過書》可以證實其擅自離崗,在倉庫打牌的事實;二、《就業規則》作為泰光公司的規章制度是2007年12月制定,早於《勞動合同法》頒佈時間,在其制定之初,不受《勞動合同法》約束,且2007年《就業規則》制定過程中,經過了民主程序,主要內容由工會進行確認認可,之後的幾次修改也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修改過程經職工代表討論,最終由工會和職工代表確定內容,修改程序遠遠嚴格於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刁竹建在接受教育培訓的前提下應當受其約束。刁竹建的行為違反了《就業規則》第40條第2款第2、3項,泰光公司解除與其勞動關係合法有效,請求駁回刁竹建的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中依法調閱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卷宗並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經查閱,仲裁卷中泰光公司提交的是2009年版本的就業規則,與刁竹建同時出現在鞋盒倉庫的其他四人書寫的《事情經過書》中沒有涉及刁竹建是否參與打撲克的事實,《就業規則教育確認書》上有刁竹建的簽字,但泰光公司仲裁時提交的《處理請求書》、《處理決議書》涉及的是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魏某,沒有針對刁竹建的《處理請求書》及《處理決議書》。泰光公司在本院組織雙方對仲裁案卷進行質證時提交了一份針對刁竹建的《處理請求書》、《處理決議書》,但刁竹建不認可,認為該兩份證據上的簽名與前兩份不同,為後補的。本院認為,泰光公司提交的《處理請求書》上沒有人事部門人員的簽字或蓋章,《處理決議書》上的人員簽名也與仲裁時提交的針對另外四人的《處理決議書》上的人員簽名不同,明顯不是同時形成,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本院再審查明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泰光公司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首先,關於《就業規則》的制定程序。該規則最初制定於2007年12月,後於2009年9月、2009年12月、2011年4月、2012年3月進行多次修改,原審中泰光公司提交了2007年12月、2009年9月、2009年12月、2011年4月、2012年3月的工會會議記錄、工會意見書及部分職工代表會議記錄,附有職工代表的簽名,刁竹建雖然主張上述工會意見書及會議記錄簽名系偽造,但其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也沒有對上述材料的形成時間申請鑑定,因此,二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認定《就業規則》的制定和修改不違反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其次,關於刁竹建是否接受過《就業規則》的培訓,知曉《就業規則》的相關規定。2011年9月5日,刁竹建在《青島泰光〈就業規則〉教育閱讀確認書》上簽字,認可接受了《就業規則》的培訓。刁竹建與泰光公司於2011年12月2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為:現證明,我本人(簽名)已接受如下培訓,其中第1項即為公司簡介及公司《就業規則》,刁竹建在上面的簽名處簽了名,因此,原審認定刁竹建已接受《就業規則》的培訓亦無不當。再次,關於泰光公司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合同的依據。泰光公司在仲裁時及本案訴訟中均抗辯稱其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合同是因為刁竹建在工作時間打牌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並提交了相關錄像及其他4人書寫的《事情經過書》,與刁竹建同時出現在錄像中的其他4人均承認自己於2012年1月30日下午在泰光公司鞋盒倉庫聚眾打牌之事,與泰光公司提交的錄像中的內容一致。而刁竹建沒有認可參與打牌,對為何出現在鞋盒倉庫,其再審中稱是到倉庫取鞋盒盛放刀具,拿紙盒往外走時,被拍到視頻裡,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從錄像上看,刁竹建當時站在四人打牌的角落附近,手中並沒有拿鞋盒,雖然不能認定參與打牌,但屬於工作時間無故離崗。雖然泰光公司向刁竹建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沒有具體寫明其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具體條文,但在泰光公司2009年、2011年、2012年版的《就業規則》裡,工作時間無故離崗均屬於“嚴重違紀”行為。泰光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於2012年2月6日作出,距離發現聚眾打牌的事實僅有一週,且通知書載明解除勞動合同系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刁竹建工作時間參與打撲克證據不足,但認定泰光公司是因刁竹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而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最後,關於泰光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泰光公司制定的《就業規則》第40條第3款(7)項規定:除警告以外的,如下的違紀員工,由人事(獎懲)委員會審核決定後,解除勞動合同:2)1次嚴重違紀的。可見,勞動合同法及泰光公司的規章制度均規定了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遵循的程序。但泰光公司在本案仲裁時及一、二審中均沒有提交對刁竹建作出處理的《處理請求書》及《處理決議書》,不能證明在其作出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合同決定時聽取了工會的意見或根據其《就業規則》的規定由人事(獎懲)委員會審核決定,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43條的規定,也不符合其《就業規則》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程序,二審法院認定泰光公司解除與刁竹建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不當,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但認定泰光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刁竹建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刁竹建的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終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速遞費60元,均由青島泰光製鞋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林燦

代理審判員: 閆愛雲

代理審判員: 司曉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田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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