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民事訴訟法,證人不出庭證言是否有效?

鬱一文


是有效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證人的證言須在法庭上接受案件當事人及法官的質證,以便核實和判斷證言的真實性和證據效力。證人證言只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證人不出庭,僅提供書面證言,無法接受法庭質證,則其書面證言的證明力會大大減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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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訴訟中,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效力問題不能一概而論。

2.證人除身體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路途遙遠交通不便原因以及其它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經法庭准許外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不出庭的,按照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新的證據規定,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的法律工作者給委託人出主意說,證人遠在外地不方便出庭的,可以公證該證人證言,當做在法庭上舉證時出示的證據。應當說,公證只是對於相應的證言予以形式上的證明,對於實質是否真實並不能公證,如剛才所述,該經公證的證人證言不出庭仍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一主意,並不高明。

3.經法庭允許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書面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並非該證據就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了。

4.即便證人出庭作證,還要看該證人是否與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具有利害關係,如果有,則其證明力較弱、較低,須有其它證據予以佐證、印證,若沒有其它證據予以印證,則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也要看該證人與對方當事人以及委託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質證原理同上述所言。

5.無論是否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還要從其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即證據的“三性”上發表自己的質證意見,目的在於動搖法官對於對方欲證明事實的內心確信,進而達到法庭不予支持對方訴訟請求的目的。同時,要看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形式的“匹配度”,是否可以共同證明待證事實,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

可見,對於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效力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要綜合考慮,因為案件法律事實的確立、確信需要多方面證據以及證據本身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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