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4 老蘇說法之合同:替人保管的現金丟了賠不賠

老蘇說法之合同:替人保管的現金丟了賠不賠

【事件回放】劉某與明某系閨蜜,均單身獨居。2016年7月26日,劉某關店時急於回老家,臨行前將來不及存入銀行的現金6萬元交由明某幫忙保管,明某當著劉某面將現金放入自家的保險櫃。2016年7月28日,明某家中失竊,保險櫃被撬,6萬元現金及其他物品皆被盜,公安機關偵查中。劉某於家中處理事情後回來,得悉此情況,要求明某返還6萬元現金。協商無果,爭執發生。

老蘇說法之合同:替人保管的現金丟了賠不賠

【爭論焦點】

1、雙方達成保管合同並交付現金6萬元,貨幣自交付時,基於保管合同關係,明某屬於有權、合法佔有劉某的6萬元現金,因貨幣“佔有即所有”的特殊性,貨幣的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此後發生失竊,被竊的是明某的財產,應由明某承擔損失,明某應當返還6萬元。

2、雙方達成的保管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劉某也已交付6萬元,

保管合同已生效。但貨幣的“佔有即所有”應符合一定的條件,明某並不實際擁有該6萬元現金的所有權,發生失竊,明某也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返還財產的責任。

【律師聲音】本案中,劉某交付現金時沒有要轉移貨幣所有權的意圖,明某收下現金時,也只有代為保管之意,沒有主觀上的“物歸我所有”之意。故雙方均無通過轉移佔有而轉移貨幣所有權的意圖,本案是屬於“未受讓所有權之貨幣”的情形,明某佔有貨幣後,也未發生使用、經營等行為,不符合“貨幣佔有即所有”原則的前提,因此明某未取得該貨幣的所有權。根據《合同法》第365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我國法律對保管的標的物是以“不可代替物”為限,本案中劉某交付給明某的“6萬元現金”已被固定為一特定物,保管到期後,明某也應向劉某返還該原物。此時,當貨幣已被特定化為不可代替物時,不應再適用“佔有即所有”這一規則,該財產的所有權仍未發生轉移。明某顯然是無償替劉某保管該筆現金,屬於助人為樂的行為,如若因此發生了轉嫁的巨大風險,將對社會的公德良俗造成不利的影響。《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明某在保管的過程當中,將保管的財產放入安全性較高的場所,盡到了保管義務,沒有過錯和重大過失,不應當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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